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戊○○
乙○○○丁○○辛○○兼上列三人 庚○○ 住南投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 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東茂於93年 4月2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詎被告等於91年 3月26日竟利用李東茂罹患重病臥床期間製作不實之遺囑,其上固有代筆人兼見證人陳盈壽律師之記載,惟以肉眼視之,該遺囑內容筆跡與陳盈壽律師筆跡不合,不符代筆遺囑要件,且觀遺囑內文竟載有「第二條:本人之長子己○○(00年 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於長期與本人不睦,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長期對本人施以精神虐待,造成本人精神上之痛苦,復於91年2月4日下午 4時,因金錢糾紛,揚言唆使本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幸急救得當始未隕命,再者己○○已因購屋及購車,先後自本人處拿取新台幣貳仟萬元,自無再就本人遺產要求分配之權。故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決定長子己○○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為此特訂本遺囑以為證明」等不實事項。原告身為李東茂長子,二人感情甚佳,從未有上開遺囑所載情事,此為鄰里親友可資為證,而原告購屋款項並非來自父親,乃妻出售原有房屋後得款支付部分購屋費用,不足部分係貸款支付,亦無收受二千萬元之事,凡此均足以證明該遺囑內容顯是在有心人士操弄下所製作,尚非出於李東茂本人真意。況李東茂於91年間病情甚為嚴重口不能言,四肢幾已不能活動,根本不可能口述遺囑,由他人代筆,是原告不因該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又仁愛醫院函覆固稱91、92年間李東茂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惟陳盈壽律師證稱,立遺囑當時李東茂係自力走動,與該函說明相悖,足證根本沒有口述遺囑之事。
(二)再該遺囑既因形式要件不具備(非見證人中之一人代筆書寫及立遺囑人未口述)及實質要件不具備(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非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而不生效力,原告自仍擁有完整繼承權,被告不得以該不生效力之遺囑排除原告繼承權,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於96年10月 2日始全部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且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庚○○猶向原告索取印章證件表示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用,豈知嗣後辦理時竟將原告排除在外,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簿冊始知上情,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確認系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三)退而言之,如認上開遺囑已具備代筆遺囑之效力,惟原告仍未喪失繼承權,因遺囑第二條所述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亦無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縱該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惟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原告仍具特留分,即其應繼分六分之一之二分之一,於原告行使同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後即回復其繼承權。本件原告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指定被告等為繼承人致應得之數額不足,其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僅是回復其特留分存在於系爭遺產之上,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要旨,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尚不因扣減權之行使而使特留分變為應有部分,兩造對系爭遺產仍因繼承而生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併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有關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之爭執:⒈被繼承人李東茂於90年 7月間即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呼吸
衰竭而住進大里市仁愛醫院,91年至92年間亦因相同病症持續至該醫院門診治療,雖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惟有呼吸困難併虛弱之症狀,行動不良須依賴輪椅才能行動,已據仁愛醫院出具診療說明書記載可稽,而呼吸困難之患者最忌說話,李東茂豈有可能口述遺囑並請他人代筆,且觀系爭遺囑內容鉅細靡遺,以一位身體虛弱風燭殘年之人實難想像可以口述複雜之遺囑內容。
⒉被告曾先後辦理二次繼承登記手續,第一次在95年 5月26
日,當時申請書內尚將原告列為繼承人,並蓋用原告印章,亦未附系爭遺囑,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該次申請係委託王界隆代書辦理;嗣於同年8月2日再次提出申請,即由被告庚○○以受託人名義代理被告等人,並檢附系爭遺囑,此次即將原告排除在外,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前後相距近二個多月時間之申請文件竟有如此大差異,若真有系爭遺囑存在,豈非不於第一次申請時即提出,反在被告自行申辦時忽然出現,其間轉折令人起疑,而難信系爭遺囑為真。
(五)有關91年2月4日原告有無持刀砍殺李東茂之爭執:設李東茂今日尚存活,其對原告提出傷害或殺人之刑事告訴尚須舉證並親至法庭供述,始具證據能力,自不得僅憑系爭遺囑上之文字記載即認定原告有對尊親屬施加暴力之犯罪行為,且訴訟迄今被告等人堅稱案發後有向轄區警局報案,然經鈞院函詢結果,並無當日報案記錄,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97年 6月11日投警刑字第0970009912號函更明白表示「經向本分局勤務中心查詢結果無90年至92年報案紀錄資料,另向中正派出所查詢結果未有上址報案資料」,足證根本無被告所指或系爭遺囑所載原告不法侵害李東茂之情事,否則以警方資料留存之完整,如確有被告所指事由,不可能警方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李東茂委請律師訂立遺囑時,並無罹患重病,且意識清楚,可正常活動:被繼承人李東茂因其長子即原告常假借各種理由向李東茂索取金錢,造成父子間常因金錢問題,屢生爭執,感情不睦,於李東茂委請律師書立代筆遺囑前,原告又因金錢問題與李東茂發生爭執,原告憤而持刀揚言殺害父母,造成李東茂心生畏懼,且原告為達目的,不顧手足之情,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皆使李東茂精神上感到痛苦,因此決定在意識清楚,尚可正常自由活動時,委請律師訂立代筆遺囑,同時在遺囑內特別載明原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原告所述簽立代筆遺囑時李東茂罹患重病不能言語及活動、遺囑內容筆跡與陳盈壽律師筆跡不符、原告與父親李東茂感情甚佳等語均屬不實。
(二)原告於父親李東茂93年 4月23日過世當時,即已知悉父親立有代筆遺囑,且被告庚○○亦曾交付代筆遺囑影本乙份予原告,當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今卻又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要求回復,被告全體甚感莫名。嗣被告庚○○為代其餘被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告知亦需一併提供原告之印章始可辦理,因此被告庚○○在告知原告,經其同意後,始持原告印章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故原告所謂被告庚○○向原告索取印章證件表示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尚非實在。
(三)依被繼承人李東茂代筆遺囑所載,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依法原告不得繼承,是原告既非繼承人,爰引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特留分規定,要件自有未符。
(四)被繼承人李東茂委請律師所訂立之代筆遺囑有效:⒈本件代筆遺囑係陳盈壽律師依父親李東茂意思,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所製作完成,符合法律規定要件無誤。
⒉依仁愛醫院97年 4月23日診療說明書之內容,已清楚載明
,李東茂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故原告一再指摘李東茂於訂立代筆遺囑時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情事,即無根據。
⒊再由證人陳盈壽律師於97年4月2日到庭證述,訂立代筆遺
囑當日曾跟被繼承人李東茂聊天,李東茂亦可對答;且法官亦再次與證人陳盈壽律師確認李東茂意識是否清楚,證人證稱「清楚」,此均足證李東茂確有訂立代筆遺囑之能力及事實。
(五)代筆遺囑內容實在:⒈證人丙○○係原告親生女兒,其於97年4月2日到庭作證時
已清楚說明原告確有企圖傷害,並使被繼承人李東茂氣昏之事實,再佐以證人陳盈壽律師證詞及代筆遺囑內容(91年2月4日下午 4時,因金錢糾紛,揚言唆使本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原告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李東茂於代筆遺囑中明確表示不得繼承,依法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
⒉雖草屯分局回函稱於91、92年間,在被繼承人李東茂住處
並無殺人案件之報案紀錄。惟員警甲○○於97年7月9日到庭作證時稱,本件案件並不確定由中正派出所處理,因為有時候也會請別的其他派出所支援,如果有資料也是處理派出所才有;又證稱如果是告訴案件,是以電話通知證人與嫌疑人到所製作筆錄。但一定要提告,才會處理這些程序,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這些程序,也沒有三或四聯單,再佐以被告庚○○陳述,當時是報傷害未遂,因父親李東茂已經昏倒,後來也沒有提告,警察說不告不理,則當時處理員警可能為支援人力,且因未有人傷亡及提告而便宜行事,未確實登載,造成目前找不出當初報案紀錄,在諸多證人指證歷歷情況下,不應以草屯分局函文回覆未有報案紀錄,即推論原告未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
⒊原告親生女兒丙○○、親生母親乙○○○及其親兄弟等至
親之人均出面指控原告惡行,親生父親李東茂亦在代筆遺囑中具體口述何以原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忤逆父親之事實應屬為真,否則何以未有任何至親親人願為原告作證或出面說明。
理 由
甲、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東茂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李東茂所留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7、18、19、21、22、24、29等七筆土地因抵繳遺產稅而不存在。
三、上開遺產已於96年10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由被告5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係持91年 3月26日以被繼承人李東茂名義製作之代筆遺囑辦理前項繼承登記。
五、被繼承人李東茂於90年 7月間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呼吸衰竭住院,並於91、92年間因慢性阻塞性肺疾持續在大里市仁愛醫院門診治療,當時意識清楚。
乙、本件爭點:
一、系爭遺囑是否存在?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是否具有口述能力?該遺囑是否有效?
二、原告是否為繼承人?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三、91、92年間被繼承人李東茂是否因為呼吸困難併虛弱須依賴輪椅才能行動?
四、90至92年間被告是否有就原告傷害或殺害被繼承人李東茂一事向警察報案?
丙、本院判斷: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同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東茂(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 4月23日死亡)長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本為繼承人。惟被告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喪失繼承權乙節,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東茂於91年3月26日訂立遺囑,其第2條明確記載:「本人之長子己○○(00年 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於長期與本人不睦,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長期對本人施以精神虐待,造成本人精神上之痛苦,復於91年2月4日下午 4時,因金錢糾紛,揚言唆使本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將票據撕毀氣昏本人,性急救得當始未隕命,再者己○○已因購屋及購車,先後自本人處拿取新台幣貳仟萬元,自無再就本人遺產要求分配之權。故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決定長子己○○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為此特訂本遺囑以為證明」等語,有立遺囑人李東茂、代筆人兼見證人陳盈壽(律師)、見證人何瑞賓、張義明簽章之代筆遺囑一份可稽。該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二)證人即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陳盈壽律師到庭證稱:李東茂之遺囑由其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時間為91年 3月26日,地點在李東茂住家,其與另兩位見證人何瑞賓、張義明一同前往,親自與李東茂在其住家談,問他為何要立遺囑並向他解釋法律關係。李東茂所談內容與遺囑所寫內容相同,有說因為長子不孝,不願意讓長子繼承。李東茂說長子有拿刀要傷害他們,還向他要錢就會吵架。具體內容其都有記載在遺囑內,都是其親筆寫,並向李東茂本人確認過才寫。當時兩位證人均在場,李東茂配偶也在場(確認為庭上之被告乙○○○)。當時李東茂陳述能力正常,其與他聊天都可以對答。當時李東茂意識其認為是清楚的。當時寫完後有宣讀,且其逐條向李東茂解釋。李東茂確認後由他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陳盈壽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員,與兩造亦無恩怨,其證詞自可採信。是該遺囑實質上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三)證人即原告之女丙○○證稱:91年2月4日原告從外面回來要向爺爺拿錢,拿不到,爺爺念他都不去工作,回來就是要錢,爺爺沒有給他,原告就拿菜刀丟爺爺,但沒有丟到,爺爺就昏倒,其與祖母在旁邊念他,都沒有去工作,他很生氣也拿菜刀要殺其等,其等各自跑去躲起來,其躲在房間,原告還追過來用菜刀剁門等語。核與被告即原告母親乙○○○在庭所陳事實大致相符(見本院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為原告之女,被告乙○○○為原告之母,均為其至親,若無其事,豈有污陷之理。
(四)又本院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查詢被繼承人李東茂病情結果覆稱:病人於90年 7月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呼吸衰竭而住院,經內科治療後於90年 8月出院,爾後於91年及92年間因慢性阻塞性肺疾到院門診治療,意識清楚能表達意思,但因呼吸困難併虛弱需依賴輪椅才能行動等語,有該院97年4月28日仁總字第09704004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繼承人李東茂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能表達意思,所立遺囑內容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因金錢問題常與被繼承人李東茂發生爭執,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使李東茂長期精神痛苦等情,堪信為真。核其情節,已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李東茂並委請律師訂立代筆遺囑,表明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對李東茂遺產之繼承權。至於李東茂於立遺囑時行動能力如何,只要其意識清楚可表達意思,本不影響遺囑效力;另91年間所發生之原告持刀事件,既有上開事證可佐,而報案紀錄僅係旁證,縱查無該紀錄亦不足推翻其事實之認定;又其它繼承人對喪失繼承權者,是否主張權利本有選擇餘地,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第一次申請繼承登記時未排除其繼承權,即推論系爭遺囑非真正;末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自無特留分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其以繼承權受侵害,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李東茂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塗銷附表一不動產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