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其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所遺下列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四八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七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九0四.
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二九之六號房屋、檳榔樹伍佰伍拾棵,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取得分別共有。
(二)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由原告取得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被告甲○○取得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元,被告丙○○、戊○○、丁○○各取得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二、陳述: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王彩雲自民國81年間經醫師診斷為
極重度殘障病患,應長期洗腎來維持生命存續,然於96年
4 月23日中午嘔吐,經原告送其至埔里榮民醫院洗腎室診療後住院,隔天剛好輪到洗腎日,在洗腎中又嘔吐,導致膽汁回流腐蝕器官,經急救無效,不幸於96年 4月24日晚間仙逝。
(二)、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死亡後留下南投縣○里鎮○○段 551地
號、7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檳榔樹共550棵、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一棟、埔里農會活期存款新台幣(下同) 666,373元、現金20萬元,爰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林王彩雲遺產。
(三)、被繼承人林王彩雲因洗腎臥塌病床十餘年,日常生活起居
全需他人晝夜不分照顧,因均係原告照護母親,故由原告以母存款支出各項開銷,不足款項由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林王彩雲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6年 4月24日晚上過逝止計851天,洗腎365次,共支出 1,883,124元,扣除被繼承人林王彩雲存款1,779,880元,尚餘103,244元由原告代墊,以下為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支出明細:
⒈往返埔里榮民醫院之計程車資,每趟300元,共109,800元。
⒉每月看護時薪69.5元,全年 365天無休兼上醫院看護,共1,419,468元。
⒊每月一包紙尿褲,一包350元,共9,809元。
⒋每月一箱普寧腎牛奶,每箱1,680元,共47,083元。
⒌每天吃蛋加瘦絞肉粥100元,共85,100元。
⒍94、95、96年過年紅包、辦桌支出共30,900元。
⒎每二個月理頭髮一次,一次 100元,加上每二個月一瓶嬰兒油,一瓶200元,共4,200元。
⒏94、95、96年過年買新衣共9,000元,親友奠儀5,100元,共計14,100元。
⒐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治喪支出 338,264元,扣手尾錢30,800
元(每名 1,400元,子女夫妻、內外孫計22名),再扣除奠儀收入285,600元,透支 21,864元,故透支金額加計手尾錢共52,664元。
⒑修理田寮即林家水田唯一灌溉水井110,000元。
⒒以上總支出為1,883,124元,減去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所有總金額1,779,880元,原告代墊金額為103,244元。
(四)、原告對系爭土地所盡本分如下:⒈系爭農舍係74年由原告委託蔡和憲建築師之職員徐麗芬繪
製設計圖,以所有權人林王彩雲之名申請建築執照,委託土木工程林文彬施工建造,造價為 344,600元,由原告分期付款給林文彬,未立收據。而該農舍之用水係原告委託水電工程師林正松於夜間施工,由林家唯一水井配管至農舍,原告支出 3萬元,未立收據,該農舍於75年10月13日領到使用執照。
⒉79年間,原告將田地上母親所種牧草全部清除,改種檳榔
樹,檳榔樹栽係向二叔丈陳敢當以每棵30元價格購買 550棵,共計花費16,500元。在取栽時下著雨,原告與母親、二姨丈、大妹婿鄭肇璋在田裡一起栽種。
⒊系爭土地原為一筆地,被都市計劃線割成兩筆,重測前為
茄苳腳小段218、218-1地號,重測後都市計劃內土地公告確定為民生段551地號,都市計劃外土地為同段735地號,都市計畫外土地係畸零田地,原旁邊水溝農路甚為彎曲,經田邊業主至家中與父親商量改為較小彎曲而經過 735地號田地,被隔開之一小部分更顯畸零,對向路旁業主李振源以為水溝地予以占用,經原告代母親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於89年7月1日測量完成後收回該小塊畸零地,但李振源有加建農路旁排水溝護岸及種檳榔樹10餘棵,雙方協商後由原告父親出資25,000元買下,而由原告將此款項送至李振源家中,原告為免日後有再被占用之疑慮,遂花費2,800元將此畸零地鋪上水泥。
(五)、原告於整理母親農會存摺時,始發現在94年7月7日誤電匯
給被告四人每人83,333元,今原告要收回、追回此筆款項,而原告當日電匯給母親同額金額是回饋母親養育之恩。
(六)、被告四人應分攤原告自先母開始洗腎至仙逝之交通費、醫
療費及日常生活支出全部 766,369元(詳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4號原告答辯狀八:交通費129,680元,紙尿褲及普寧腎牛奶費194,880元,伙食367,500元,原告奔波醫院看護費74,309元)及上開 (三)原告透支金額103,244元、(五)誤匯給被告333,332元,共計1,202,945元(惟97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僅請求分割遺產,其他另外訴訟,不在本件處理,本院卷一第97、98頁)。
(七)、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告起訴時所提航照圖
所示方案(本院卷一第56頁),原告分得 735地號土地全部及551地號土地中之874平方公尺(約百分之18),系爭551地號土地中之4,000平方公尺(約百分之82)由被告四人取得(本院卷一第98頁,97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59頁,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八)、檳榔樹、農舍、存款均不屬遺產:檳榔樹係原告種植,農
舍係原告於75年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所建,埔里農會活期存款 666,373元部分,雖原告於申報遺產時有列為遺產一併申報,然原告於被繼承人林王彩雲過世前即受其交代領走此筆款項,故不屬遺產。(惟97年 4月16言詞辯論時又同意列入遺產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8頁)。
(九)、遺產中現金20萬元為租金收入,原告已匯給被告四人。
(十)、原告支出之被繼承人林王彩雲喪葬費用為 328,476元,同
意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農保給付 153,000元,其餘應自遺產中扣除,扣除方式為從土地之價值扣除,而土地之價值要用市價或其他方式計算均可。另不同意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99,900元,因此筆款項非遺產,被告無權利分配,亦不同意扣除奠儀,因是原告在陪對親朋好友,與被告無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記載被
繼承人林王彩雲之遺產明細表,主張分割方案如下(惟於98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分割方案先分成分別共有各五分之一即可,本院卷二第172頁):
⒈土地部分:
①原告分得系爭 73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04.58平方公尺,
及 551地號土地如附圖(以下均指本院卷內附圖,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9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200.58平方公尺。
②被告分得系爭 5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978.57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由戊○○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分得,編號 E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分得,另編號F部分,面積599.43平方公尺,係計劃道路,由被告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上被告等四人共分配之面積為 4,578平方公尺。
⒉房屋部分:系爭 5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
上現有系爭農舍一棟,分歸被告甲○○、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上開農舍現由第三人承租,於第三人終止租約以前,所收取之租金,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五分之一。
⒊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檳榔樹,依據第⒈項土地分配結果,由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其上種植檳榔樹之所有權利。
⒋埔里鎮農會存款 666,373元及現金20萬元,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五分之一。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死亡前,支付之費
用,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有扶養義務,縱使原告有支付扶養費用,亦非屬被繼承人林王彩雲之債務,故不在兩造繼承範圍內。又林王彩雲繼承父親現金遺產租金津貼共 175萬餘元,93年12月25日經親屬會議決議由上揭金額支付原告每月看護費及生活費用 3萬元,且父親體恤原告之妻照顧母親之辛苦,於87年間贈○○里鎮○○段土地一筆,土地現值約2000餘萬元,原告指稱被告等人未盡扶養母親之責,故要求給付酬庸應無理由。
(三)、原告於94年7月7日分別匯款83,333元予被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係因為訴外人即兩造之三叔林東輝於兩造之先父生前向先父借款50萬元,林東輝於先父死亡後將上開款項返還,故由兩造及母親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平均分得83,333元。又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於96年 4月24日死亡,上開款項亦非屬於被繼承人林王彩雲之遺產。
(四)、同意現金20萬元部分,被告四人各分37,600元,且已收到
原告之匯款。另原告雖主張部分存款於被繼承人林王彩雲生前已領走,惟因原告領取時,林王彩雲已無意識,無交代原告領此存款之可能,故該被領取之存款仍屬遺產。
(五)、同意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 328,476元,但不同意自遺產
中扣除,因原告持喪葬費收據,已向勞、農保請領喪葬津貼,故原告主張之喪葬費應扣除原告請領之農保 153,000元、勞保99,900元,另原告收取之奠儀亦足以支付喪葬費用。若本院認喪葬費可自遺產中扣除,則由存款部分扣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母親扶養費及誤匯被告之款項,並依親屬法規分割系爭土地,惟經闡明結果,原告業於97年4月16日、11月12日(本院卷二第100頁)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王彩雲遺產,且為被告所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於96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林王彩雲遺產範圍如卷附96年 5月29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13頁)所示。
三、系爭土地已經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系爭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
五、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為666,373元整。
六、檳榔樹550棵價值110,000元整。
七、現金20萬元已於96年 5月16日由原告匯給被告四人各37,600元,同意依匯款金額分配。
八、被繼承人林王彩雲農保喪葬津貼為153,000元,已於96年5月9日由原告領取。
九、原告勞工保險之被繼承人死亡給付,已於96年 6月21日核發予原告99,900元。
十、被繼承人林王彩雲之喪葬費用為328,476元。
十一、農保部份原告請領之 153,000元,同意自前項喪葬費用扣除,故喪葬費用餘額為175,476元。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支出之喪葬費能否自系爭遺產扣除?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抗辯不得扣除。
二、下列費用得否自遺產扣抵?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王彩雲身前支出之交通、醫療、日常生活費766,369元及103,244元,暨誤電匯予被告之1,202, 945元,應以系爭土地抵扣,故系爭735地號土地全部及551地號土地中之 874平方公尺分予原告;被告否認該等費用之真正,抗辯不得扣抵。
三、喪葬費能否扣除勞保給付99,900元?原告主張此筆款項非遺產,被告無權利分配;被告抗辯應予扣除抵付。
四、喪葬費能否扣除奠儀?原告主張奠儀係其與親朋好友之陪對,與被告無關;被告抗辯應予扣除抵付。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丙、本院判斷:
一、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於96年 4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林王彩雲遺產包括系爭551、735地號土地、農舍、埔里農會活期存款666,373元、現金20萬元、檳榔樹550棵等節,有戶籍謄本六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惟查,上開遺產中現金20萬元部分,原告已於96年 5月16
日分別匯款予被告各37,600元,且被告亦同意依匯款金額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1號裁判要旨參照)。反面解釋,即繼承人得就部分遺產先為協議分割,並對其餘部分請求裁判分割。是被繼承人林王彩雲遺產中現金20萬元部分,已由兩造同意分配完畢,自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併此敘明。
二、原告支出之喪葬費175,476元,得自遺產中存款部分扣除: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由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喪葬費用解釋上應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
(二)、原告支出被繼承人林王彩雲之喪葬費為 328,476元,扣除
原告請領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本件原告同意扣除),餘額 175,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禮儀簽約書、靈骨存放自願書各一件、收據十四件可稽,堪信為真。此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中扣除,已如上述,且本件喪葬費為現金支出,衡情由存款部分扣除為合理,無由不動產價額抵除之必要,是系爭遺產存款 666,373元應扣除喪葬費175,476元,尚餘490,897元。
三、下列費用不得自遺產扣除或加列: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王彩雲支出之交通、醫療、日常
生活費暨誤匯予被告之款項,應以系爭土地抵扣,不可採:
1.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均非繼承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扣除,況被告否認該交通、醫療、日常生活費用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
2.又原告所稱於94年7月7日誤電匯予被告四人每人83,333元之款項,依兩造所陳,係訴外人林東輝向兩造先父借款50萬元,在兩造先父死亡後所清償之款項,經分由兩造及其母林王彩雲共六人之金額,此更係另一法律問題,不得與系爭遺產混充扣抵。
(二)、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喪葬費應扣除原告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99,900元,不可採:
1.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按該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大法官議釋字第 560號解釋參照)。又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9號解釋參照)。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2.查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99,900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2項、第62條規定辦理,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死亡給付99,900元,並非被繼承人林王彩雲之遺產,自無從由其喪葬費用扣除,況法律並未課予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繼承人,必須以該款項支付喪葬費用,縱其領取行為衍生其他同有勞工保險身分之繼承人受有損害,亦係另一法律關係,均非系爭遺產加列或扣除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喪葬費應扣除原告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99,900元,要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喪葬費應扣除奠儀,不可採:
按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須支出相關喪葬費用,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等同視為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至兩造間就收取奠儀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均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王彩雲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1.土地部分:遺產中系爭551及735地號土地,分屬都市計劃內外之土地,前者無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者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不適於合併分割,且原告主張其分得73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904.58平方公尺)及551地號土地(面積4874平方公尺)百分之18,總計面積已超過其應繼分面積,此分割方案自不可採,是系爭土地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農舍部分:系爭農舍一棟無法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3.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林王彩雲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為 666,373元,扣除原告支出喪葬費175,476元,餘額490,897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取得,即原告及被告甲○○各取得98,180元,被告丙○○、戊○○、丁○○各取得98,179元。另原告加計其支出之喪葬費175,476元,共取得273,656元。
4.檳榔樹部分:檳榔樹 550棵均附合於系爭土地,無法割裂分配,是被告抗辯宜於日後各人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時再予處理,較為妥適,是此部分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取得分別共有。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與共有物分割係性質上類似之事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