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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冠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連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松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92年12月19日達成合意,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劃道路工程第二標」之路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之「表層有機物清理及運棄工程」、「臨時排水路施工工程」、粗工及機械工、土方回填及卡車搬運工程(土方進場量約8千立方公尺)等工程,並經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鄭勝騰、總工程師游永欽、內業工程師張力紅等人簽名、核對無誤,其中部分統一發票(原證一之6及原證一之7)亦經被告收受、申報稅捐核銷沖帳。孰料被告於93年2月24日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無故撤場停工,原告業已完成施作之上開工程,合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57,797元,經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未獲置理。

(二)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路面整地及施工便道工程,可由施工前後現場照片相互對照可證。原告於92年12月底進行施作,因被告並未於93年1月給付92年12月份之工程款,而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兩造及協力廠商乃於93年1月17日召開協調會,以利工程進行及撥款,該會議並有被告公司經理林寶亮、特別助理陳清樺、中部工地主任林忠義、內業工程師張力木、測量工程師蔡武農、工程師趙瑞騰、測量工程師林耀曜、及現場工地主任鄭勝騰與會,會中並請原告公司負責人丁連洲辦理砂樁施工場地整理,足見原告確有委請被告施作路面整地工程。兩造於92年12月19日雖未簽定正式合約書,惟兩造已口頭約明由原告簽發1千萬元本票作為保證金,進度於18個月完成、每月底請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發工資,此有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鄭勝騰於92年12月16日開會時所紀錄之手稿可稽。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間往來資料中:

1、被告公司93年2月24日(93)培嘉備字第0001號函記載:「本工程自92年10月31日由本公司得標後,國內營建物價急遽飆漲,為數年罕見,尤以鋼料、砂石為甚,…懇請…解除契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足見系爭工程被告為片面停工,根本非因原告施工計劃書未通過所致。

2、93年3月17日承商解約及後續應行處理事宜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第3頁第13及14點記載「五工處:除搭建施工工務所外,有無材料進場或做過哪些工程項目?培發營造:目前已施作項目含表土清理、部分土方進場、交通安維設施」等語,足見原告確已完成表土清理、整地及施工便道之工程。

3、依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載,自92年12月20日申報開工起迄93年2月25日停工止,每日記載於監工日報表記事欄內均載有「辦公營區整地、工務所搭設與裝修、收方放樣、表層有機物清除、施工便道施作、各類施工計劃書撰寫修訂、交通維護各項設施進場、混凝土試拌、地表清除及施工便道施作、施工標誌安裝組立、混凝土抗壓試驗、臨時排水路施作…」等等,並載明「每日到工的技工、小工人數」及「每日挖土機、卡車、堆土機等機具數量」等項,上開工進、派工、機具均由原告所雇工施作。

4、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覆函係其承辦人員誤認本院係函查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因此以被告公司並未全部完成函覆,然該承辦人員王招盛並非該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員,亦未曾於現場參與,由其說明現場並不妥適。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均為主體工程之前置工程如「表層有機物清除」、「地表清除」、「施工便道施作」等,皆由原告於開工時以挖土機將行駛於工區路線上表層有機物清除及地表清除,以利於開工後各項後續工程機具人員出入,是原告確有施作,至於是否符合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契約編列項目,仍無礙原告業已施作之事實。再者「臨時排水路施作」、「中心樁及邊界測量」及「收方測量」亦為正式工程項目「C28臨時導排水」及「施工前測量及放樣」之前置工程,且均由原告所施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被告並未完成或與契約項目不符,並不足證原告並未施作,此由監工日報表可知原告均有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片面停工,致原告已施作之各項前置工程無法驗收,亦由被告所造成,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函文並無可供參酌之處。

(四)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路工等系爭工程,業已分部完成整地及施工便道等路工工程,經被告核對、受領無誤。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按業已交付之部分,按工程明細表所結算之金額,給付工程報酬予原告。又退萬步言,如認兩造無委任關係,兩造間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情形,並請求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對原告有利而為判決。為此,故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所示,依據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查與本件同一之事實,既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定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有所不合,原告主張應無可採。原告所稱93年1月17日之協調會,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0號判決認定,尚無法認定原告有施作該工程內容或該工程之金額為何;且前開會議紀錄僅能證明在會議時丁連洲有參與,會議主持人林寶亮有指示丁連洲應辦理事項,但並非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是上開會議記錄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係與丁連洲有所接洽,而接洽之對象應為丁連洲個人而非原告公司。原告開立之1千萬元本票,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尚無法認定原告有施作該工程內容或該工程之金額為何。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係主張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以該請求權之實質加以認定,而不應拘泥於當事人所主張之形式名稱而定,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自可明之。是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非一律依民法第125條15年期間之適用,而係仍有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類推適用。查原告固主張本件請求依據為委任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不外係以原告於92年間,就系爭「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之路工工程,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表層有機物清理及運棄工程」、「臨時排水路施工工程」、粗工及機械工、土方回填及卡車搬運工程等項目,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施作項目之對價或墊款,固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但此等對價或墊款,實質上係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性質相同,此等請求並不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形式有所不同,自有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查原告本件請求之5,857,979元,核其內容並非系爭工程之本體工程,而係屬於承攬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於工地以外之其他土地,設置臨時工務所及該工務所所坐落基地之填土、整地工程,以做為系爭工程施工管理人員辦公及放置施工機具之用,非屬於系爭工程。

(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依該條反面解釋,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法律如已另有所規定(如僱傭、承攬、出版等),自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無適用補充性質之委任契約規定之餘地。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核其主張之事實內容,實質即為承攬契約,既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當無再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自有不合。而就原告主張委任契約之事實內容,既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等上述之歷審判決確定,原告就此再為訟爭,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所不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係屬承攬契約,該法律關係暨法有明文,當應適用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且該法律關係既已由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即非適法。

(五)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取若干利益負舉證責任,非單純就原告所受損害若干舉證。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工程明細表等資料,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迄未就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該等證據內容,充其量不過僅在證明原告受有若干損害,而非證明被告取得若干利益,此與原告應證明被告究竟取得若干利益係屬不同二事,原告以此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亦有不合。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監工日報表所示,迄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終止契約日止,系爭工程並未有任何施作,此與原告所為主張不合。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公家單位,且該工程另委請監造人辦理工程估驗等相關手續,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正確性無疑,就此可稽原告主張有就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之工程內容為施作,並無可採。

(六)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指施作內容,理由同前述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即無可採。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劃道路工程第二標(5K+550-8K+881)」之路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9日原告達成合意,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惟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中之「表層有機物清理及運棄工程」、「臨時排水路施工工程」、粗工及機械工、土方回填及卡車搬運工程(土方進場量約8千立方公尺)等工程後,被告竟於93年2月24日在毫無預警情形下,無故撤場停工,原告業已完成施作之上開工程,合計工程款為5,857,797元,被告迄未付款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何與原告公司成立合意委由原告公司施作爭工程之契約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92年12月19日達成合意,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為其上開主張事實。然查,原告就相同之事實關係,前已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等裁判而確定在案。據上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⑴系爭工程之工程金額鉅大,達8億2仟3百萬餘元,兩造如有約定,按常理應有書立契約書並載明工程標的、應完工日期、違約責任、履約保證等,而原告未能提出工程契約書,顯違背常情;⑵又證人林寶亮證述原告公司負責人丁連洲固有承攬之意願,並曾開立5張本票、每張200萬元,然因原告公司並無甲乙丙級營造執照,被告公司考量原告並無能力承攬工程,故未讓原告公司承包等情;⑶證人蔡武農則表示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施作,證人林建宏、鄭勝騰則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分別僅係自己之臆測及自林寶亮所述之傳聞,均不能即認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⑷另證人黃賢德、劉文龍、丁富聰、許亮德等人則均係片面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丁連洲接洽,然其等對於兩造有無承攬之合意,並無所悉,其等之證詞亦不足為兩造間有承攬之合意之證明;⑸證人鄭勝騰所製作內容記載「一、12月30日收文中華照相存證。二、七號道路增減數量。三、中山高兩側雜物清運。四、砂樁確立。五、周轉金五仟萬(不含鋼筋預拌)。六、12月25日可請款-營造險。七、進度18個月完成。八、每月底結,10日發,工資2日前送。九、本票分三張開立」等語之手稿(見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證四),證人鄭勝騰已證稱上開文稿乃伊在會議中所書寫之手稿,用以提醒伊自己要做的事而已,難謂兩造於92年11月19日有訂立承攬契約;⑹又被告於93年1月17日召開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欄所記載:「…四、請丁連洲與輸配電廠商辦理開工前書面作業及檢驗作業。五、請丁連洲辦理砂樁施工場地整理…」等語,僅能證明丁連洲有參與會議及會議主持人林寶亮有指示丁連洲應辦理事項,但依證人林寶亮之證述,丁連洲僅係幫忙而已,並非被告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是上開會議記錄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另據證人鄭勝騰所證述,丁連洲固製作好明細表、交付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勞安計劃書、施工網狀圖、擠壓砂樁施工計劃書,但是要送給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審核時,審核沒有通過,後來被告公司另外請工地主任林建宏寫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則是請被告公司之人員許瑞麟寫,勞安計劃書是被告公司人員陳建宇所寫;參照證人林寶亮之證詞,係原告欲承攬系爭工程,而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公司人員,但並不表示被告已就系爭工程已同意由原告轉包承攬,且其後因被告並不同意由原告轉包承攬,因而由被告公司員工自己另行製作品管計畫書、施工計劃書等計劃書;⑺至於交通部公路局總局93年7月16日五工工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93年2月24日93培嘉備字第0001號函、系爭工程承包商即被告申請解約及後續應行處理事宜協商會議93年3月17日會議記錄、監工日報表等,則均無任何兩造承攬有合意之證明;⑻另查本件工地現場之處理、經常事務之人員舉凡工地、會計、工地主任、測量人員、工程師及品管、安衛人員均由被告所聘僱,並均支領被告之薪資,而原告公司僅有其法定代理人丁連洲一人在工地現場,此經被告提出工程人員組織表為證,並經證人鄭勝騰、林建宏證述屬實,亦足證本件兩造間並無上述統包之合意;⑼系爭工程因被告與業主終止合約,而終止以前,僅有工務所之整地、搭設、裝修、施工便道施作,地表清除等工程,此有中華顧問公司監工日報表影本一份可參,有關工務所及安全圍籬係由丁連洲叫訴外人劉文龍來施作,但其施作之款項60萬元係由劉文龍向被告公司請款,此經證人劉文龍證稱屬實,又有關工務所水電工程係由丁連洲叫訴外人丁富聰施作,款項13萬元係由丁富聰向被告公司領取,此亦經證人丁富聰證稱屬實,亦足以證明兩造間無轉包之承攬關係,蓋兩造如有總價轉包承攬關係,則丁連洲所叫人施作,應由原告公司,豈有再由被告公司付款之理;縱訴外人林寶亮在施工檢討會指示丁連洲辦理砂樁施工場地整理及原告公司有找人整地、填土之事實,仍不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有承攬之合意。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於92年12月19日訂定工程合約就系爭工程成立轉包之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5,857,797元及其利息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事件卷宗及上開裁判書核閱無訛。

(三)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92年12月19日達成合意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為其本件訴訟主張事實。然查,原告就相同之事實關係,前已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於92年12月19日訂定契約就被告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委由原告公司施作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對於先前之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未說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仍應受上述確定判決中此一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是以,原告既未與被告就於92年12月19日達成合意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明其主張之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惟同時亦記載其事實上之主張為原告係「承攬」被告路工等工程而有「給付工程報酬」請求權。見起訴狀第9頁第三點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857,797元及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就被告所標得之系爭路工工程,既係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表層有機物清理及運棄工程」、「臨時排水路施工工程」、粗工及機械工、土方回填及卡車搬運工程等工項,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前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縱無契約關係,惟其已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日為止,系爭工程並未有任何施作等語置辯;則原告就其為被告之利益管理事務之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系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主辦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劃道路第二標(5K+500~8K+881)」工程,關於原承攬廠商即被告公司在場施作期間(即被告申報開工日92年12月20日起至停工離場時即

93 年3月10日止,依監工日報表記事欄所載之「表層有機物清除」、「施工便道施作」、「地表清除」、「麻魚寮大排便道施作」、「臨時排水路施作」、「中心樁及邊界樁測量」、「收方放樣」、「施工標誌安裝組立」等施作內容,究竟是否分別係施作本件工程詳細價目單所列工程項目之「第一項施工費之A-1, A-2, A-3, A -7, A-16, A-17, B-4,B-5, B-6, B-7, B-37, C-4, C-28, F-12, F-19」、「第二項工程品質管制費之2-1, 2-18, 2-19」、「第三項施工測量及放樣費」、「第五項施工便道」、「第六項之A1-14,A2-12, B1-8, C1-1, C1-2, C1-3, C1 -4, C1-5」、「第八項」及「第十項」之工程項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98年12月9日五工工字第0980022456號函查復略以:「有關監工日報表記事欄各項查明如下:㈠「表層有機物清除」、「地表清除」、「施工便道施作」及「麻魚寮大排便道施作」係為承商(按即被告公司)開工時挖土機○○○區於○○路線上將地表上作物或雜物稍做清除動作,而清理後之廢棄物棄置工區未做清除運棄之處理,並不符合第一項施工費A-1、A-2、A-3、A-7及第五項施工便道費等項目之屬性。㈡「臨時排水路施作」係承商挖土機進入工區將低窪地區稽水挖臨時土溝排水,而契約「C-28施工臨時導排水」係施工中如有截斷附近農田之給、排水路時所做之臨時導、排水設施,故兩者並不相同。㈢「中心樁及邊界樁測量」及「收方測量」係承商施工前應自行施做事宜,以檢測路線中心及邊界位置避免施工超出用地範圍及了解地面高程;因承商自開工至離場期間均未施做任何構造物,即無施做第三項「施工測量及放樣費」項目。㈣「施工標誌安裝及組立」為承商開工後僅在工區前、後及臨近道路設立工程告示牌及施工、禁制標誌,實際並無人員、機具進場施工,對其他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部分(第六項AI-14、A2-12、BI-8、C1-2、C1-3、CI-4、CI-5)均無施作。㈤承商均未施工完成任何結構物,即無施做路工(A-

16、A-17)、橋工(B-4、B-5、B-6、B-7、B-37)、排水(C-4)、基礎工程(F-12、F-19)、第八項竣工圖結算書編製費等。㈥工程品質管制部分(2-1、2-18、2-19等)項目未設置且無申請查驗」、「依上開查詢結果均不符契約項目之施作性質且無完成施作數量,故不予納入結算計價;另本案結算金額計新臺幣79萬9,868元已會同承商及監造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驗收程序,且該款業由承商請領完竣」、「本案承商因低價搶標且適逢國內物價飆漲,無力履行契約自行提出終止契約申請,經甲乙雙方及有關單位開會協商後於93年3月17日終止契約,按契約規定應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惟該承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後,本處依該調解建議退還原履約保證金之80%計新臺幣5,170萬3520元(已退還承商)」等語。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查復結果,可知系爭工程中無論是路工、橋工、排水工、基礎工程、工程品質管制部分、竣工圖結算書編製等約定之工程項目,均未經承攬工程之被告公司進行實體工項之施作,即因適逢國內物價飆漲,被告無力履行契約自行向業主提出申請終止契約申請,經工程契約當事人雙方協商後於93年3月17日終止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已施作被告所標得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劃道路第二標(5K+500~8K+881)」工程契約中之部分約定工項,即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施工之範圍縱非被告標取之工程範圍,然原告已施工範圍與被告標取之工程具有關連性,原告進場施工所進料件為系爭工程所必須,並由被告工地主任鄭勝騰現場監工無誤等語。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上開98年12月9日五工工字第0980022456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記事欄所記載之施作內容,其施作結果雖均不屬契約項目之施作性質且無完成契約施作數量,而不予納入結算計價,惟各該施作內容:㈠「表層有機物清除」、「地表清除」、「施工便道施作」及「麻魚寮大排便道施作」係為承商(按即被告公司)開工時挖土機○○○區於○○路線上將地表上作物或雜物稍做清除動作;㈡「臨時排水路施作」係承商挖土機進入工區將低窪地區稽水挖臨時土溝排水;㈢「中心樁及邊界樁測量」及「收方測量」係承商施工前應自行施做事宜,以檢測路線中心及邊界位置避免施工超出用地範圍及了解地面高程;㈣「施工標誌安裝及組立」為承商開工後僅在工區前、後及臨近道路設立工程告示牌及施工、禁制標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已陳明訴外人鄭勝騰為被告工地主任,負責點收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第152頁),又證人鄭勝騰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明細表上之總價,伊是認數量,但沒有數過,伊憑經驗大概可以估算工程施作的比例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第175頁)。

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上開98年12月9日五工工字第0980022456號函文所示,堪認原告就上開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記事欄所記載之施作內容各項所為進場施作及進料,當屬工程承商(即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前置必要且有益工作,雖嗣後被告終因物價飛漲而與定作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並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合約定作工程項目,惟此事由係原告施作後所發生,並不影響原告於進場施作及進料時,其行為係客觀上有利於被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況且,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工程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經被告之工地主任鄭勝騰簽名之工程明細表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既係經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鄭勝騰負責點收進場工料,亦足認原告進場施作及進料之事務管理行為,並不違反被告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以,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施作上開工程及進料,關於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工程費用,係原告為被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而支出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之費用及利息。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無因管理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法無明文規定較短之時效期間,自應按一般請求權之1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雖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內容,亦核非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性質,毋寧係以工地土石方等進料為主,自無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本件請求,自其費用得請求償還時起,迄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四)除前開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工程費用部分外,原告其餘主張之工進、派工、機具等管理行為,既未經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認放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該部分管理行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不能認為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原告僅得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被告僅以其所得利益為限,對於原告負償還其費用等責任。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任何合約上定作工項之實際施作,且系爭工程契約亦已於93年3月17日終止,是被告並未享有任何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更行給付其餘工程費用,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中之「表層有機物清理及運棄工程」、「臨時排水路施工工程」、粗工及機械工、土方回填及卡車搬運工程等工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惟查,上開原告施作部分,均不符系爭工程契約定作項目之施作性質且無完成施作數量,亦不為定作人納入結算計價,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上開98年12月9日五工工字第0980022456號函在卷可稽;除上述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工程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被告因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而得享有利益,已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已如前述外,原告其餘主張之工進、派工、機具等施作行為,既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無後續任何實質工程之進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核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施作系爭工程之前置工作及進料,就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工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給付該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86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另聲明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8年12月9日五工工字第0980022456號函文調查證人即該公文承辦人王招盛等語;惟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文,依其程式及意旨,應認係公文書,而原告對於該公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其聲請調查證人,卻復陳明該證人並非系爭工程主辦人員亦未曾參與系爭工程,是則,上開公文承辦人王朝盛對於本件系爭事實並無任何足為證明之事項,原告上開聲明調查證人,顯無必要且足以延滯訴訟,本院認毋庸更行調查該證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59,0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與被告分擔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

┌──┬──────┬──────────────┬────────┬────────┐│編號│工地主任鄭勝│品名/規格/數量 │金 額 │ 備註 ││ │騰簽核單據 │ │(新臺幣元,未稅) │ │├──┼──────┼──────────────┼────────┼────────┤│1 │工程明細表 │石角料/18.5米/9台 │16,500 │另附93年1月18日 ││ │ │ │ │出料單9紙 │├──┼──────┼──────────────┼────────┼────────┤│2 │工程明細表 │6K559(23.4米)/930*245*103/30│120,000 │純工務所基地填高││ │ │台 │ │低窪之用土方 ││ │ │5K338(23.4米)/930*245*103/30│ │ ││ │ │台 │ │ │├──┼──────┼──────────────┼────────┼────────┤│3 │工程明細表 │磚角土20米/930*95*235/47台 │100,276 │另附出貨單47紙、││ │ │A單運費/1式 │ │出車單7紙 ││ │ │ │ │ │├──┼──────┼──────────────┼────────┼────────┤│4 │工程明細表 │土方料/合計1807米 │180,000 │另附出料單128紙 ││ │ │ │ │ │├──┼──────┼──────────────┼────────┼────────┤│5 │工程明細表 │鈍裕行土石料及運費 │289,230 │另附出料單218紙 │├──┼──────┼──────────────┼────────┼────────┤│6 │工程明細表 │天林開發 石角/18米 │197,500 │另附出料單142紙 ││ │ │福基 土方/18米*8台 │ │ ││ │ ○○○鎮○○路土方/21米*7台 │ │ ││ │ │耐斯 土方石角/124米 │ │ ││ │ │嘉一開發土方/7米*12台 │ │ ││ │ │日丞工程 土方及石角/18米90台│ │ │├──┼──────┼──────────────┼────────┼────────┤│7 │出貨單 │堆土機/1天 │8,000 │92年12月28日 │├──┼──────┼──────────────┼────────┼────────┤│8 │出貨單 │除河邊雜草機械/1天 │9,700 │93年2月14日 ││ │ │粗工/2工1天 │ │ │├──┼──────┼──────────────┼────────┼────────┤│9 │出貨單 │堆土機/半天 │4,000 │93年2月3日 │├──┼──────┼──────────────┼────────┼────────┤│10 │出貨單 │排水管施工挖土機/1天 │8,300 │93年2月16日 ││ │ │粗工/1天 │ │ │├──┼──────┼──────────────┼────────┼────────┤│11 │出貨單 │除甘園.導線 │3,600 │93年1月28日 ││ │ │粗工/2人1天 │ │ │├──┼──────┼──────────────┼────────┼────────┤│12 │出貨單 │油漆工/3人1天 │15,800 │93年1月26日 ││ │ │基礎鋼筋工/3人1天 │ │ ││ │ │鋼料/1式 │ │ │├──┼──────┼──────────────┼────────┼────────┤│13 │出貨單 │浴室.水泥.化糞池.水電/ │17,400 │93年1月15日 ││ │ │師傅工.粗工及另料 │ │ │├──┼──────┼──────────────┼────────┼────────┤│14 │出貨單 │測量導線點位施工/2人*3天 │11,600 │93年1月10日 ││ │ │清洗辦公室女工/2人*1天 │ │ │├──┼──────┼──────────────┼────────┼────────┤│15 │出貨單 │工區.內部.排水施工/2850M │142,500 │93年2月11日 │├──┼──────┼──────────────┼────────┼────────┤│16 │工程明細表 │辦公室基地回填工程/6500立方 │650,000 │附93年1月25日出 ││ │ │公尺 │ │貨單1紙 ││ │ ├──────────────┼────────┼────────┤│ │ │6K+750魚池開挖回填/12000立方│420,000 │附93年2月18日出 ││ │ │公尺 │ │貨單1紙 │├──┼──────┼──────────────┼────────┼────────┤│17 │工程明細表 │路前基地回填土方及整平/7500 │262,500 │附93年2月18日出 ││ │ │立方公尺 │ │貨單1紙 ││ │ ├──────────────┼────────┼────────┤│ │ │表層有機物清除及運棄/165000 │1,650,000 │附93年2月22日出 ││ │ │平方公尺 │ │貨單1紙 ││ │ ├──────────────┼────────┼────────┤│ │ │路前施工便道/3330公尺*50尺 │180,000 │同上 │├──┼──────┼──────────────┼────────┼────────┤│18 │工程明細表 │施工計劃書 │0 │此部分雖有鄭勝騰││ │ │品管計劃書 │ │之簽名, 但同時經││ │ │勞安計劃書 │ │其在明細表中予以││ │ │人員.工具.機械動員費用 │ │刪除。 │├──┼──────┼──────────────┼────────┼────────┤│19 │三聯式統一發│砂石級配料/鄭鈍裕行/18台車/ │45,210 │1.原告開立以被告││ │票 │281米 │ │公司為買受人之發││ │(XU00000000)│ │ │票。 ││ │ │ │ │2.另附部分經鄭勝││ │ │ │ │騰簽名之出料單共││ │ │ │ │18紙。 │├──┼──────┼──────────────┼────────┼────────┤│20 │出貨單 │1.打RC基礎粗工(12/25) │37,000 │93年2月26日 ││ │ │2.粉刷辦公室粗工(12/25) │ │ ││ │ │3.粉刷辦公室粗工(12/26) │ │ ││ │ │4.中油管線試挖粗工(12/23.24)│ │ ││ │ │5.辦公室後排水溝機械工及粗工│ │ ││ │ │ (1/23.28) │ │ │├──┼──────┼──────────────┼────────┼────────┤│--- │----------- │合 計 │4,369,116 │---------------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