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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即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均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故財團法人章程中有「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法達到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或為保存其財產時,始有變更組織之必要。蓋捐助章程係財團法人之最高行為準則,而捐助章程有時難免自始有漏洞,或因情事變更而發生不能達到捐助目的之情形,此時必須對捐助章程加以補充,以完善其組織或管理方法;但組織財團法人之意旨在於達到一定之財團目的,而該目的之達成又需要捐助財產所提供之物質基礎,究竟以如何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來達成財團目的,仍應尊重捐助人在捐助章程中所表示之意思。反之,若捐助章程並無漏洞存在,自無聲請法院補充之必要。又,倘財團法人變更章程,非屬於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訂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名稱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原屬南投縣政府所轄縣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改隸為全國性基金會,已於第二屆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將財團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業經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之同意,並配合內政部之規定,請求裁定將捐助章程第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變更如聲請狀所附對照表所示云云。

三、按財團並無總會組織,且財團受益人亦無管理財團之權限,是財團之管理應由董事、監察人為之,為他律法人,而財團設立後,捐助人即無權變更、修改章程,基於管理財團並維持財團之秩序,民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設有相關規定。其中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係指依章程所定之組織有不完足、或不健全,或其營運之重要管理方法有欠缺,致須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加以補足者而言。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又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之謂。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二屆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觀之,該董監事會議係決議通過改隸為全國性基金會,並決議通過變更財團法人名稱後,直接訂定「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則聲請人聲請變更該財團法人之章程,顯與上述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無涉,而改隸主管機關,並非首揭法條所述得以裁定變更章程之法定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顯然與法不合。惟關於修正條文第一條法人名稱之變更;第二條係修正原章程第四條之規定,並配合主事務所變更修正文字等,均與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無涉,聲請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