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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孔慶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予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苟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本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95年7月份起每月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22,526元。債務人持續繳納至96年11月,共繳納17期,聲請人為製茶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工作收入不穩定,配偶為外籍人士,無法工作,因受不景氣影響,工作收入驟減,加上二子進入幼稚園就讀,每月收入扣掉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已無法維持家人最低基本生活,因而於96年12月份起未再依約清償而毀諾,此並非債務人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因審核發現其聲請狀之記載與所附資料尚有未盡釐清之處,非經債務人據實報告無從認定其符合債務清理之要件事實,本院前於97年5月21日裁定限期命債務人補正及說明下列事項:

㈠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聲請人資產及負債之變動狀況。

㈡聲請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正本、二年內收入資料正本及其

證明文件,並提出聲請人現從事工作及每月薪資收入證明文件、全民健康保險及農民或勞工保險資料。

㈢每位受扶養人之個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正本、二年內所得資料正本及其證明文件。

㈣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證明文件。㈤聲請人支出扶養費之證明,並提出受扶養人及全部扶養義務人姓名年籍。

㈥聲請人所有下列財產之證明文件:汽車(車號00-0000)

之行車執照影本;坐落南投縣○○鄉○○○段車輄寮小段349-1地號、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建物之登記謄本。

㈦聲請人應釋明為何於95年12月25日、96年2月6日、96年3

月5日及96年11月19日分別有現金存款125,000元、10萬元、11萬元及6萬元存入聲請人之帳戶。

依債務人補行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農保資格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福利互助金給付計算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等件及財產變動說明意旨所陳,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大致相當,而其僅以從事製茶工作之臨時性、不定處所而未提出工作及收入證明,又債務人有自用住宅並無貸款,復於95年12月間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車輄寮小段349-1地號、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1/56,再於96年初因繼承其父於當地老人會之福利互助金而有現金335,000元之額外收入;債務人於95年7月份起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並按月償還22,526元,其自協商成立時起,至其毀諾時止,支出未有顯著增加,反而有因繼承而額外增加之收入,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應無顯著惡化情形。反觀債務人復於96年11月19日持其子之人壽保險單質借得款70,000元後,雖自陳係為繳付協商款而借支,然債務人得款後旋停止支付協商款。是以,債務人不提具收入證明,其有無據實說明其財務狀況,已屬可疑;債務人於債務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支出條件無明顯變更,更有繼承財產及他項質借收入,卻拒不依約償還債務協商分期款,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既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其事後片面毀諾,尚難認定有何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未能提出關係文件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所得變動之狀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