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之同意外,原則上不應准許,但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亦例外可得准許。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約定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制度」(下稱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2、4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向訴外人余永助、余坤祥、林雅玲、王淑卿等4人(下稱林雅玲等4人)招攬保險契約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228,17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7年8月12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依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報酬共計228,177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8月14日在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並簽有委任合約書,然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林雅玲等4人招攬保險契約時,並未詳實說明契約內容,竟表示其所介紹之保險商品具存款性質,可於2、3年後全數領回所繳金額並加計利息等語,以此不實手法招攬保險契約,致林雅玲等4人陷於錯誤而投保。嗣該4人以此為由向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上訴人與該4人解除契約,並退還已繳保險費予林雅玲等4人。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招攬該4件保險契約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228,177元,是上訴人得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按展業制度內容第1章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委任報酬,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處理上開4件解約申訴案,而支出之業務行政處理損失28,800元之半數即14,400元。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勞務報酬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共計242,517元,扣抵被上訴人保留於上訴人之薪津後,尚應給付上訴人232,75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7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林雅玲等4人謊稱所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可隨時解約領回本息,亦無任何不正當招攬行為,自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間離職,上訴人如今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況依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縱有任何解除契約或被上訴人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之行為,如兩造已終止委任,上訴人僅得扣除被上訴人上一代之主管之報酬,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領之報酬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㈠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757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
⒈按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第5項,固然約定展業人員終止委
任後依序向上一代主管扣除報酬,惟其目的僅係為便利追索,追加展業人員之主管負擔償還責任,該項約定並未免除該展業人員依法應負之責任,且上訴人並未於展業制度內明示拋棄對展業人員可得主張之權利,原審逕為上訴人不得於終止委任後向展業人員追索報酬之推認,實有法律解釋上之錯誤。又展業制度第1章第8條第4項,乃委任合約之本質,委任合約終止後,一切權利義務自然停止,展業人員無須提供勞務,自無委任報酬可得領取,此乃理所當然,然原審竟以「足見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不得再請領報酬,對公司之義務亦毋庸履行」為由,認被上訴人對於契約存續期間所為違反委任合約之行為於終止委任後毋庸負責,其認事用法自有偏頗。
⒉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招攬保險契約,誤導保戶林雅
玲等4人可於投保2、3年後領回所繳金額加計利息,致保戶陷於錯誤投保,其行為業已違反展業制度第15章第1條第3、5項:招攬行為「不得有誤導、疏於告知或故意隱瞞客戶之情事」、應「使保戶瞭解因保單特性、保單年度不同,收取之保單附加費用率將直接影響實際投資金額」等規定:
⑴按金融商品文宣內容上常常僅載有文字、圖表及相關警
語,若未經專業人員解說,消費者或投資人如何知悉該金融商品如何操作、實質內容?尤其新型態金融商品出現,更須經銷售人員充分解釋始得明瞭,投資型保險商品亦然。查系爭掌握人生DM內容,若單憑文宣1紙,未經保險業務員講解,實難理解「累積投資金額」、「部分提領」、「現金價值」及其數字所表達之意義。⑵保戶林雅玲於97年3月11日在本院南投簡易庭及於97年
11月3日在台中地院證稱:其因看不懂掌握人生DM內容,請林宣妤及丙○○就其所詢問問題回答即可,因其投保2、3年後有資金需求,必須將錢全部領出來,且掌握人生DM並未就該部分有特別記載,故多次詢問林、楊2人,丙○○與林宣妤均告知得隨時提領全部本金及利息,惟須留存部分金額讓保單能繼續維持有效;又林、楊2人於招攬時,並未就基金的選項作說明,亦未提供富蘭克林公司的相關資料,因其未閱覽要保書內容,除簽名外,其他要保書內容並非其填寫,不知道所投保係投資型保單,更不知要保書上有約定投資標的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配置比例百分之一百。
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宣妤為招攬時,未向保戶林雅玲等
人說明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所投入保險費於第1、2年度分別應先扣除保費附加費用率80%及30%後始投入要保人所選取投資標的,復未向保戶介紹掌握人生所連結基金共計10項,明知要保人所投入保費無法於短期內增值至與要保人所繳保費相當之數額,反而向保戶表示得隨時提領所繳金額並加計利息,就保戶收受上訴人寄發之投資組合明細表後所詢問事項,亦未詳實說明,直到林雅玲等人提出申訴仍不出面處理。
⒊被上訴人因違反展業制度,以不正當之方法誘騙保戶投保
,致保險契約遭保戶申訴而解除,除應返還其所領取之全數勞務報酬外,並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無效所受之業務行政處理損失:
⑴按展業制度第1章通則第7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2項:
「展業人員之保單有…解除契約…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份原承保... 之招攬津貼。…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第4項:「因第2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因招攬該4件保險契約所支領之勞務報酬228,117元。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宣妤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招攬保險契
約,誤導保戶可於投保2、3年後領回所繳金額加計利息,致保戶陷於錯誤投保,嗣後保戶林雅玲等4人並申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宣妤不實招攬,並與上訴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領回全部保險費,致上訴人產生已支付勞務報酬之損失及因保險契約發單維護成本、處理申訴案件之人力、交通費用支出等業務行政處理之損失28,800元,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額之半數14,400元。
⑶「業務行政處理費用計收原則」係屬上訴人內部規則,
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間簽訂委任合約,其處理事務自應依委任指示為之,被上訴人未依指示處理事務,自應就其未依指示所為不正當招攬之行為負責。
⑷招攬津貼、服務津貼及依業績換算之各項獎金及津貼均
係依保險契約實收保險費為計算基礎,是展業人員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依據為其所招攬契約確有保險費之實際收入為前提。查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勞務報酬228,117元,係因林雅玲等4人繳付保險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據以核發勞務報酬,惟系爭契約嗣後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林雅玲等人所繳付之保險費均全數退還要保人,被上訴人所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其受領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陳述:客戶申訴的理由,我都是沒有做過的,為何客戶去跟上訴人講個二、三句話,就同意解約退費,假如這樣的話,我的親戚去保的幾年後,就去跟上訴人申訴後,就可以退費了;我沒有展業制度第7條第2項的行為,而且這規範的重點是在委任契約存在才有適用,我已經與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沒有繼續支領報酬,保戶解除保險契約,該適用第7條第5項由主管負責。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8月14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員之工作,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並簽立委任合約書1紙。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林雅玲等4人招攬保險契約
,經訴外人林雅玲等4人同意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領得招攬津貼等相關報酬共228,177元。
㈢訴外人林雅玲等4人以被上訴人於招攬時不實說明為由,向
上訴人申訴,上訴人因此與訴外人林雅玲等4人解除契約,並退還保費。
㈣被上訴人保留於上訴人之薪津9,760元已被上訴人扣抵。
八、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228,177元?
其如依據兩造所簽訂委任合約書、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處理訴外人林雅玲等4人
之契約糾紛所受之行政損失14,400元?其如依據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九、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宣妤向訴外人林雅玲等4
人招攬保險契約時,並未詳實說明契約內容,竟表示其所介紹之保險商品具存款性質,可於2、3年後全數領回所繳金額並加計利息等語,以此不實手法招攬保險契約,致林雅玲等4人陷於錯誤而投保,有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2項:「展業人員之保單有……不正當手段招攬者」之情形,依展業制度同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因招攬該4件保險契約所支領之勞務報酬228,117元返還上訴人等語。經查:⑴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及林宣妤向林雅玲等4人招攬保險契約時,表示其所介紹之保險商品具存款性質,可於
2、3年後全數領回所繳金額並加計利息等語一節,證人林宣妤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沒有向林雅玲等4人說這份投資型保單2、3年就可以領回本息,被上訴人也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林雅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則證稱:我只是強調2、3年後,我會有資金需要,必須將錢全部領出來,被上訴人及林宣妤說沒有問題,我可以將錢隨時提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是就此一部分之事實,證人林宣妤及林雅玲各執一詞,2人之證詞內容恰好相反。惟查,證人林宣妤及林雅玲就此等事實皆具有利害關係,且係具有特定之立場,即林宣妤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招攬人,而林雅玲則係以此為由向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希望上訴人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之人,故林宣妤及林雅玲對上開待證事項,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所為證言如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證,尚難遽以採信。而被上訴人係持名為「掌握人生」之DM1紙(影本見原審卷第69頁)向林雅玲等人招攬本件保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依該「掌握人生」DM之內容所示,並無證人林雅玲所證稱:2、3年後就可以將錢提領回來等相關記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證證人林雅玲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證詞即難遽以採信。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分別陳稱:「(審判長問:有關於被上訴人以不正當的手段招攬保險,導致客戶與上訴人解除契約,這部分的事實,上訴人有無再提出舉證?)…我們是有發簡訊請被上訴人出來說明,但他們都不出面,所以我們認為客戶所說的可能有這麼一回事,就認為客戶所說的是可信的。」、「(審判長問:…上訴人公司同意解除,最主要判斷林雅玲的陳述較為可信的依據是什麼?)因為被上訴人及林宣妤都不出面說明,那是林宣妤叫林雅玲出來申訴的,我在原審提出,我們有用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投訴事件的協調,但被上訴人都不出面。」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5日、同年6月17日院言詞辯論筆錄)。即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揭陳述,林雅玲等4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時,上訴人有用手機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參與申訴之協調,但被上訴人並未出面,故上訴人採信林雅玲等4人之說法;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沒有收到上訴人前述通知之簡訊。至於上訴人並未以其他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簡訊單1紙(見原審卷第78頁)所示,上訴人以手機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林雅玲等人申訴協調之時間,係在95年8月24日;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林雅玲等4人書面聲明1紙(見原審卷第11頁)所示,林雅玲等4人提出書面聲明之時間,係在95年11月10日,即二者時間已相隔2個月餘,而此段期間內上訴人並未以其他方式再行通知被上訴人,則在此並非緊急更有充分時間之情況下,上訴人竟未再以其他較為正式、明確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林雅玲等人申訴協調,即其並未以合理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惟卻以被上訴人未參與林雅玲等人申訴協調為由,逕行採信林雅玲等4人上開說法,並進而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有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2項:「展業人員之保單有……不正當手段招攬者」之情形,其主張即不足以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保險契約有「不正當手段招攬」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其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林宣妤向林雅玲等4人招攬保險契
約時,竟表示其所介紹之保險商品具存款性質,可於2、3年後全數領回所繳金額並加計利息等語,以此不實手法招攬保險契約,致林雅玲等4人陷於錯誤而投保,嗣林雅玲等4人以此為由向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經上訴人與該4人合意解除契約,並退還已繳全部保險費予林雅玲等4人,有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2項:「展業人員之保單有……解除契約者」之情形,依展業制度同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前揭勞務報酬228,117元返還上訴人等語。經查,本件保險契約並非因有保險法或民法等法定解除契約事項,由上訴人或林雅玲等4人解除該等保險契約,而係上訴人與林雅玲等4人合意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納之全部保險費一節,業據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陳述明確(見上訴理由三、),則上訴人在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之情形下,自己同意與林雅玲等4人解除該等保險契約,上訴人即應自行承擔因此而受到之不利益,不應再將此不利益轉嫁至其所屬之業務人員如被上訴人等,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招攬本件保險契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蓋在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出於自己之意願而同意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通常上訴人係為了自己本身之利益考量(例如:為了維護所謂商譽等情形),則如上訴人尚得再轉向其所屬之業務人員主張應返還招攬保險契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則顯有失公平。準此,展業制度第1章第7條2項:所謂「展業人員之保單有……解除契約者」,應僅限於保險契約因有法定解除契約事由而解除之情形,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招攬本件保險契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保險契約有因法定解除契約事由而解除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其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勞務報酬共228,117元,
係因林雅玲等4人繳付保險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據以核發勞務報酬,惟系爭保險契約嗣後均已解除,林雅玲等人所繳付之保險費均全數退還要保人,被上訴人所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其受領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勞務報酬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勞務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係因兩造間簽有委任合約書,即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具有對外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職權,雖嗣後上訴人與林雅玲等4人已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並不影響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存在,且該委任契約並無無效或經撤銷等而影響其效力之情形,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勞務報酬之依據仍然存在,其受領該勞務報酬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勞務報酬,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
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宣妤不實招攬,訴外人林雅
玲等4人已與上訴人合意解除保險契約,領回全部保險費,致上訴人產生已支付勞務報酬之損失及因保險契約發單維護成本、處理申訴案件之人力、交通費用支出等業務行政處理之損失28,800元,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額之半數14,400元。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舉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等事實,並應就其主張因與林雅玲等4人解除契約致受有何項損害,且額外支出何種費用及費用之詳細金額返還招攬本件保險契約已受領之勞務報酬。然上訴人僅提出業務行政處理費用計收原則1紙為證,而該計收原則為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規則,並非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尚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暨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等事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其請求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招攬保險契約,上訴人得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報酬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之理由未儘一致,惟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以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亦為無有理由,不應准許。又因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部分,係就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另行追加主張其他實體上法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規定),即其並未變更上訴聲明,故本院不另於主文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十一、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十二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孫于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