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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阡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上訴人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89年度投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據號碼NC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問題,自亦無承受訴訟可言。查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組織名稱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組織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1年5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13210449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82號卷內),因僅變更組織及名稱,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之存續並不受影響,是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更正其公司之名稱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就兩造所爭執、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於民國97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4666號),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兩造間票據上債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組織名稱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13日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承攬被上訴人之「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於88年10月30日完工。然而,由於被上訴人遲至88年8月16日始通知上訴人開工,又未能提供適當且無瑕疵之工作環境,其相關設備亦遲延進場,致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甚至須全面停工,因而工程於預定之完工日仍無法完工,上訴人乃函請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損失。詎被上訴人反指上訴人遲延完工,拒不給付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150萬元,上訴人迫不得已乃於88年12 月9日停工,函請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否則即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一切損失,然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是兩造合約業經上訴人依法解除之。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8年7月5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150萬元、以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據號碼NC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收受被上訴人訂金並依約開工之保證。系爭本票既係保證上訴人依約開工之保證票,而臺灣高等法院業以95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12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計1,174,976元,足見上訴人已依約開工,自無須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之訂金,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沒收系爭本票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89年票字第4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上開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陳述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即屬之。

2.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規定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前以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准予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民執愛字第2813號發給債權憑證,此時中斷時效之事由即為終止,時效應重行起算。故自91年6月15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於94年6月14日完成。是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而言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

(二)又關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第12頁所稱之經抵銷之150萬元,與系爭本票為同一原因關係之債權,並已經被上訴人抵銷確定:系爭本票並非保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如期進行及完工驗收之保證票,而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發,作為上訴人收受訂金應依約開工之保證,亦即上訴人若未依約開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之訂金。此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款「訂金:30%(需付同額銀行保證票)」之記載自明。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後段雖另約定「合同成立時,承包人應開立與本合同付款辦法約定之完工驗收保證金金額相同之未載到期日本票或授權由業主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給業主,作為工程如期進行及完工驗收之保證」等語,惟既稱「完工驗收」,自專指第5條第3款之驗收款,最多祇能擴大至第2款之估驗款,而無法及於與驗收無關之訂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屬於第4條之「保證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僅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票據,並未另收受其他150萬元之票據,此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自認無誤;且上訴人於88年7 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另簽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票據號碼NC0000000號,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之空白部分填載票據到期日,此為兩造所是認,故系爭本票確因上訴人於簽約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而同時開立並交付與被上訴人,已屬至明。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150萬元工程訂金返還請求權。按訂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款「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之規定,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工程之訂金何時返還作特別之約定,依法自得作為給付之一部。而兩造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認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就其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4,976元之報酬,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150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174,976元等事實,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既然上訴人已依約開工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報酬,被上訴人即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50萬元訂金之權利,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三)又縱認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如期進行及完工驗收之保證票,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工程未如期完工驗收而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等情,則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故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訂金即總價30%之同時,確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額之銀行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上訴人並填載授權書同意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上到期日空白之部分。另上訴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後,不僅遲延開工,又未能招募足額熟練之工人,時作時輟,又多次藉口執行系爭工程虧損,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額外款項,最後突然片面停工,撤離全部人員及機具,被上訴人不得己自行接管工程,另委由其他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已於89年3月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所為之契約終止係合法,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本票,亦即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訂有系爭「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上訴人應開立與同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之完工驗收保證金金額相同之未載到期日本票或授權由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乃開立系爭未載到期日、金額為150萬元本票及填寫授權書交給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如期進行」及「完工驗收」之保證,以及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任一規定時,得逕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沒收取償之依據,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所交付之150萬元本票係工程依約開工之保證。

(二)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後,無故片面停工,之後單方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未按契約預計之時間(即88年10月30日)完工,乃不爭之事實,還造成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吉豐工程有限公司進廠協助安裝工作,僱工施作未完工程共計花費3,598,469元後,才終於勉強於90年3月完成安裝工程。綜上,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另委託第三人施工才完成,在上訴人未完成施工,被上訴人無從驗收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自有本票債權存在。

(三)再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而終止契約,並沒收上訴人150萬元票據取償,而「取償」二字,從其文意,有作為違約賠償金之意,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150萬元開工訂金,性質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不存在,實屬無據。

(四)又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致被上訴人須另僱工施作,遲至90年3月才完成工程,對此,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尚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逾期一日應按總包價千分之三(即每日14,286元)之延遲完工之損害賠償金。茲從88年11月1日起算,如僅計算至90年2月底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延遲完工賠償金至少為6,928,710元(按即14,286元×485天=6,928,710元)。故上訴人既未給付違約金,又未支付延遲完工之損失賠償金,則上訴人對系爭票據債權仍存在。

(五)末按,上訴人另提出之時效消滅主張,實非本案確認之基礎。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工程「如期進行」及「完工驗收」之保證,以及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得逕將上訴人之票據沒收取償之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全繫於上訴人違反契約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得主張賠償之債務原因關係,縱因上訴人提出本票請求權時效抗辯,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此,上訴人所言實所無據。再者,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經本院於89年11 月6日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迄至97年3月17日始撤銷該裁定,本件上訴人在起訴時,根本不存在時效問題,今上訴人為圖賴賬而設詞一再興訟,實不足取等語。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對於兩造所簽訂之「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工程合同(即系爭工程契約)、承包人工程切結書、授權書及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8年7月5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150萬元、以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據號碼NC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二、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4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5月22日、97年8月4日及97 年8月27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813號、97年度執字第12973號、97年度執字第14666號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案。

三、兩造關於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ED區電解槽設備安裝工程」,工程款總價(含稅)500萬元(其中工程款為4,761,905元,營業稅為238,095元),工程款分為三期給付:第一期訂金,為總價30%,即150萬元;第二期施工款,為總價50%,即250萬元;第三期驗收款,為總價20%,即10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88年10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採取總價承包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訂金150萬元,而該訂金為預付工程款之性質。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88年7月5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150萬元、以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據號碼NC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同、承包人工程切結書、授權書及系爭本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經本院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91年6月14日以91年度民執愛字第2813號發給債權憑證,時效重行起算後,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於94年6月14日完成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消滅主張,非本案確認之基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全繫於上訴人違反契約履行義務,縱因上訴人提出本票請求權時效抗辯,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且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經原審於89年11月6日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迄至97年3月17日始撤銷該裁定,上訴人在起訴時根本不存在時效問題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特別請求權即利得償還請求權而行使其權利者,其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或因背書不連續而於形式資格有所欠缺,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且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利得償還請求權之發生,乃以執票人之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規定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為要件;則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之嚴守,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之規定,因欠缺手續要式,或因罹於時效而經票據債務人拒絕給付者,其票據上之權利應歸於終局消滅,自斯時起發生執票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起算其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然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係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時效期間係自發票日起算三年。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4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429號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813號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1年6月14日執行終結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依上開說明,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三年,至94年6月14日已屆滿三年,被上訴人遲至97年8月4日始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973號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本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取89年度票字第429號、91年度執字第2813號、97年度執字第12973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雖上訴人於89年5月16日於原審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亦不屬民法第129條所列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經過三年之時效期間,並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拒絕給付,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終局歸於消滅。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對於上訴人已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360元(裁判費15,000元及郵費3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775元,共計為39,135元,被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應負擔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