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鎮○○路○○○號之建築物騎樓前之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因與上訴人就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以「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辱罵上訴人,而公然侮辱上訴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柒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審忽略案發時先行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何國湘於偵查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竟採用證人即警員洪仕成於96年11月29日方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證人洪仕成偏頗被上訴人之證詞,致認被上訴人並無前開侵權行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上訴人,其餘引用原審之陳述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坐落於南投縣○○鎮○○路○○○號騎樓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
㈡警員何國湘、洪仕成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先後至前揭地點處理,並當場錄音。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以「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辱罵上訴人,而使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何國湘於偵查時雖證稱:「(問:乙○○當時在
場,是否有親口對甲○○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當時甲○○對乙○○照相,乙○○就出口對甲○○講這句話」等語。而證人洪仕成亦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審理時證稱:「我曾與我的同事何國湘一同處理兩造糾紛,到場時他們在爭執車位,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他們有丟東西到人行道上,兩造為了房子所有權發生爭吵,現場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這句話,但後來我回去聽現場錄音,被上訴人是用台語說甲○○是你們的義警,這種行為是什麼義警,義警是在為非做歹,這三句話都是用台語說的」等語。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流逝而模糊不清,記憶錯誤亦所在多有,況兩人所陳被上訴人所言之內容,亦有不符,其證言真實與否,已有可疑。再查,證人洪仕成於前揭時地錄音之內容,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承辦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會同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勘驗完畢。依前開案件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當時僅向上訴人表示:「這種行為是什麼事,這種行為是什麼事,是不是說為非作歹啦」等語,並無「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以「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辱罵上訴人。而證人何國湘及洪仕成之證言,核與前開錄音內容不符,尚難遽採。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通知到庭一同勘驗現場錄音表示意
見,且現場錄音未錄到被上訴人辱罵之言語等語,然檢察官已與本院及被上訴人共同勘驗,倘勘驗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有所出入,檢察官當不致坐視不理,而不表示任何異議。又上訴人自承證人洪仕成及何國湘是幾乎同時抵達現場等語,而證人洪仕成又證稱其未聽聞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足見現場未錄音時,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辱罵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以「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辱罵上訴人等語,實難採信。而本院96年簡上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認被上訴人未犯公然侮辱罪行,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㈢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這種行為是什麼事,這種行為是什麼事,是不是說為非作歹啦」等語,然依錄音內容前後文全部觀之:「他今天還丟我的東西出來,人家不生氣嗎..已經訴訟到了假扣押,他們還說假扣押沒有關係阿..這種行為是什麼事,是不是說為非作歹啦..我提供照片給你們看,這些路都是他們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為非作歹」係向到現場處理警員表示被上訴人將其物品丟棄於人行道上所為之指摘,係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執時就上訴人特定舉止所為之主觀陳述,應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現場處理警員亦不致因此即認上訴人有何為非作歹之行為,則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尚不致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言,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