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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南投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先翁與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戊○○○、乙○○之父洪高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69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B(下稱附圖)所示696-A002,面積65.68平方公尺,分割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合併入上訴人所有○○○鎮○○段○○○○號土地(下稱684地號土地)。㈡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68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3-A003,面積65.68平方公尺,分割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合併入上訴人所有684地號土地。嗣於本件上訴程序主張:如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依當事人當時交易之過程、目的及公平合理原則,應認無效買賣行為轉換為通行地役權之交易,依民法第112條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所有6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6-A002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㈣被上訴人甲○○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第㈡項土地,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㈤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共有6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3-A003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㈥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㈦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第㈤項土地,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被上訴人雖未表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乃屬同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與前述備位聲明相同之聲明,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與本件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先翁洪俊雄於74年1月12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洪高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甲○○買受696地號部分土地、及向洪高煥買受683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各為65.68平方公尺,供作農路使用,價金新臺幣(下同)32,840元均已付清,而該二人之土地,亦已交付,修築為道路。買賣完成後,因當時法律,農地不許分割,致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洪高煥於訂定上述契約後,於88年1月20日死亡,其所有683地號土地由其子女丙○○、戊○○○、乙○○等三人共同繼承,嗣丙○○之應有部分,又贈與戊○○○。目前6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戊○○○ (應有部分896/1,000)、乙○○ (應有部分104/1,000),被上訴人戊○○○、乙○○即應概括繼受丙○○之權利與義務,而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上訴人現為6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與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共有之683地號土地毗鄰,亦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696地號土地毗鄰。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移轉,並非法所不許,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將其已出賣之土地部分,分割移轉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㈠上訴人之公公洪俊雄確曾向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戊○

○○、乙○○之被繼承人洪高煥購買系爭農路,此一事實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供憑信外,亦有現場已經闢設為道路供通行之事實可為印證,被上訴人甲○○更於原審進行調解時,明確表示『聲請人代理人提出的合約書我有簽』(原審卷第48頁參照),且於上訴人提出移轉土地所有權時,欣然同意並交付相關文件供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此事實亦經被上訴人代理人己○○自認在案,復經證人呂炳煌到庭證述無訛,被上訴人等否認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尚乏依據。68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洪俊雄,係以696地號及683地號土地交界之田埂作為通行道路,由於田硬狹窄難以通行,乃分別向被上訴人等買受二筆土地臨界線兩側各約1.8公尺土地,構成寬3.6公尺的農路,以供通行之用。訴外人洪俊雄買受上開土地之後,被上訴人甲○○等即將土地上的農作物清除,洪俊雄則將買受的土地闢設為農路,嗣後並舖設柏油路面,後來被上訴人乙○○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後,始將柏油路改舖設為混凝土道路。土地既已舖設道路供通行,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指明「這條路原本是田硬,本來就沒有路供通行,當時要興建這條路,聲請人說要補償荔枝...」,足證甲○○確將上開土地讓售予洪俊雄,且買賣標的即為現場道路的位置(被上訴人乙○○等人因興建房屋關係,除了原買賣供通行部分外,另有擴增道路寬度),此為雙方所共同認知並無爭議。

㈡洪俊雄與甲○○等二人既已確知系爭買賣標的當時無法辦理

分割及移轉登記,而於契約書第四條載明『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由乙方(即洪俊雄)自由決定』,其目的即係為保障買受人權益,不管時日經過多久 (按即法令變更可為辦理分割移轉的日期,均得請求辦理),其真意即應為『買受人得於系爭不動產得為辦理分割移轉時,隨時請求出賣人履行分割移轉的手續』,應認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原審法院未經審酌兩造訂約時之真意,遽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所為認定即非適法。

㈢上訴人先翁洪俊雄過逝之後,繼承人有洪林燕釵 (妻)、洪

啟堂、洪啟耀及洪靜等四人,當時全部繼承人同意將684地號土地及系爭通行道路由洪林燕釵繼承,嗣後洪林燕釵過逝之後,繼承人有洪啟堂、洪啟耀及洪靜等三人,亦均同意將日新段684地號土地及系爭通行道路由洪啟堂繼承,再嗣後洪啟堂過逝之後,繼承人丁○○ (妻)、洪青妏、洪伊萱、洪子淯及洪聖明等人亦均同意將前開684地號土地及系爭通行道路由上訴人丁○○繼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權利,附屬於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684地號土地上,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併同繼承乙節,上訴人自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移轉。

㈣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所稱『消滅時效』,係指請求權人就其請

求權因一定期間不為行使,而致生消滅時效的結果 (民法第125條至127條參照)。而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之起算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即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起算,而非契約簽定之日起算。而本件683地號、696地號及684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之前,係屬不得分割移轉之土地,而於89年1月26日修正第16條修正增列「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之規定,亦即本件分割移轉再為合併之請求權,係於89年1月26日以後始得行使,上訴人有關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屆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另訴外人洪俊雄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於買賣契約書內明確載明「用作農路」使用,且於買受系爭農地後,即行闢設農路繼續使用至今,平常亦均通行系爭「農路」到達所有684地號土地從事農作,是有關通行權部分亦沒有請求權不為行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土地移轉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並非事實。

㈤訴之追加部分補稱: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

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洪俊雄購買系爭土地係供作為所68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倘洪俊雄及出賣人知悉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移轉,惟洪俊雄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供通行的意思,甲○○及洪高煥等二人亦有讓售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的意思,依其情形可認當時雙方均有買賣土地供通行意思,即應有轉換為買賣通行權或通行地役權的意思。是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應認兩造間通行權的買賣關係業經有效成立。如上所陳,上訴人依繼承及契約關係就系爭土地得為行使通行權,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㈠被上訴人甲○○部分:伊並未取得買賣契約書,而契約書前

後紙張顏色、簽名字跡不同,所有修改之處均有蓋章,然價金、面積、第四點關於登記日期由洪俊雄自由決定部分,卻無蓋章,顯然係上訴人事後加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買賣或分割,雙方當初只約定留農路供通行而已,況如果分割被上訴人洪素真也無路可走,而訴外人洪俊雄當時為公務員,不具自耕能力,依法亦無法分割這塊地,被上訴人甲○○僅同意給洪俊雄路走,訴外人洪俊雄交付之價金並非買賣價金,而是賠償地上物之金錢。而被上訴人甲○○以為上訴人僅為辦理鑑界,方將權狀交予證人呂炳煌,其後發現上訴人係為辦理土地分割移轉,被上訴人方將權狀取回。證人呂炳煌指稱被上訴人甲○○曾拿權狀請其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並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乙○○、戊○○○部分:買賣契約洪高煥之簽名非

其本人所簽,印章部分渠等不清楚,另契約書末段買賣標的部分是否事後寫的,也有疑問,且訂約當時洪俊雄因無法分割系爭土地,僅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予通行權,況被上訴人亦只能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倘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法通行,故不可能出賣。又洪俊雄交付之價金僅僅2、3萬元,補償地上物之餘已不足,顯非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㈠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查訴外人洪俊雄於訂約時,

有無具備自耕能力,事涉系爭不動產契約效力之認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迄今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佐證,其僅泛稱「無從查考洪俊雄於訂約時有無自耕能力」,顯有避重就輕之嫌,遑論訴外人洪俊雄其時身為公務員,自無具備自耕能力之可能。故訴外人洪俊雄於訂約時,未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具備自耕能力」之要件,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見解,訴外人洪俊雄於訂約既無自耕能力,糸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為無效。縱訴外人洪俊雄於訂約時有自耕能力,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訴外人洪俊雄於訂約時即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卻未為之,遲至97年始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理由。況系爭不動產契約第肆條之約定,非但未見「雙方對於不能情形於訂約時已有預見」及「系爭不動產契約有何不能之情形」之說明外,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 (如:「待買受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該自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再為移轉登記」),上訴人空言指稱上開約定即指「買受人得於系爭不動產得為辦理分割移轉時,隨時請求出賣人履行分割移轉的手續」,卻未見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佐證,顯為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實務見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如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應屬無據。㈡74年間因訴外人洪俊雄所有684號土地為袋地,為求進出便

利,經與同段696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甲○○商討後,甲○○同意以其所以上開土地之部分供洪俊雄作為農路使用。然依訂約當時環境及背景以觀,因地處農村且一般人普遍欠缺正確法律知識,在缺乏取得符合其等意思內容之制式契約及提供正確協助之管道下,為求便捷,訴外人洪俊雄與甲○○只好以市售買賣契約為據,雙方實無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此由系爭不動產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將其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土地出賣於乙方用做農路,而乙方亦同意承買是實」即可得見。蓋依一般土地買賣習慣,買受人購買土地之用途為何,乃個人私事,無於契約載明之必要,惟系爭不動產契約卻於上開約定中載明系爭上地乃「用做農路」,顯與一般土地買賣習慣不符,遑論系爭不動產契約約定價金僅為32,840元,更遠低於市價,足證訴外人洪俊雄與甲○○其時確無買賣土地之合意,況系爭不動產契約於74年間簽訂,上訴人遲至97年始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縱使契約有效,系爭不動產契約所示之請求權,與6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乃分屬二權利,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洪俊雄買受之系爭土地即附屬於日新段684地號土地」之法律依據,其有無主張之權利,非謂無疑。再者,上訴人並無提出系爭不動產契約之權利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併同684地號土地歸上訴人繼承之證明文件,其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契約唯一合法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尚屬有疑。況系爭不動產契約效力為何,仍尚待上訴人舉證以圓其說,上訴人遽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訴訟上請求,其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叁、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所有6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6-A002,面積65.6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於分割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合併至上訴人所有同段684地號土地內。㈢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應將所有6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3-A003,面積65.6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於分割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合併至上訴人所有同段684 地號土地內。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並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即如前所述,於茲不贅。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先翁洪俊雄於74年1月12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洪高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甲○○購買6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6-A002部分,向洪高煥購買6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3-A003部分,面積各為65.68平方公尺,供作農路使用,價金均已付清,土地亦已交付並修築為道路,然因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洪高煥於訂定上述契約後,於88年1月20日死亡,其所有683地號土地由其子女丙○○、戊○○○、乙○○等三人繼承,丙○○復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戊○○○,目前683地號土地由戊○○○、乙○○各以應有部分1000分之896、1000之

104 保持共有。嗣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系爭土地已得分割移轉,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竟為被上訴人所拒卻,為此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與上訴人所有之684地號土地合併,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又本院若認前開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應依民法第112條之規定,轉換為通行權或通行地役權的買賣而有效,為此請求確認該通行地役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且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此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所提出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則以:伊雖有於契約末尾當事人簽名欄簽名,但契約內容遭竄改;被上訴人戊○○○、乙○○則否認洪高煥有於契約書簽名,另上訴人三人均稱:洪俊雄因不具備自耕能力,買契農地之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雖再轉繼承取得684地號土地,但上訴人並非洪俊雄之繼承人,無法繼承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於74年1月12日,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第1項)。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第2項)」,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予無自耕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或法令已解除無自耕能力者購買農地之限制,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64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公洪俊雄向甲○○、洪高煥購買之標的,即

683、696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佐,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上訴人主張洪俊雄與甲○○、洪高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締結於74年1月12日,核屬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有效施行之期間,是洪俊雄於締約當時,自應具備自耕能力,否則其契約依法應屬無效。本件有關洪俊雄是否具備自耕能力乙節,上訴人雖諉稱伊並不知情,惟洪俊雄生前為公務員,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洪俊雄具備自耕能力乙節,非但未積極舉證,反而於訴訟進行中,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縱認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效,亦應轉換為通行權或地役權之買賣而有效,並以此為基礎,提出備位聲明,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應可評價為對洪俊雄未具自耕能力之擬制自認,參諸前述說明,縱洪俊雄與甲○○、洪高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實,亦因洪俊雄欠缺自耕能力,致買賣契約因給付不付,而歸於無效。

三、上訴人另稱:洪俊雄與甲○○等二人既已確知系爭買賣標的當時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而於契約書第4條載明『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由乙方(即洪俊雄)自由決定』,其目的即係為保障買受人權益,不管時日經過多久,均得請求辦理,應認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云云。惟按,「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方屬有效。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僅約明:關於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自由選擇之,並未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即不能認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始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洪俊雄與甲○○等二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載有:『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由乙方(即洪俊雄)自由決定』,雖有其所提出之前述契約書附卷可參,惟前述契約內容,既未載明契約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亦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僅能評價為洪俊雄具有期日指定權而己,尚無法符合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至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乙方(洪俊雄)自行指定,甲方(甲○○及洪高煥)不得異議。」等語,並未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仍不得認其契約非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主張:洪俊雄與甲○○等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縱令屬實,仍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契約,即令確實為甲○○與洪高煥所簽訂,且未經竄改,其請求權亦因契約無效而無從行使,既如前述,則該契約書是否真實、有無竄改、是否罹於時效、得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等攻擊防禦,既無法改變本院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基於現行民事訴訟法所採行自由順序主義之意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另主張:洪俊雄與甲○○等二人買賣系爭二筆土地之目的,既為其所有684地號農地通行使用,則無效之所有權買賣,不妨依民法第112條之規定,轉換為通行權或地役權之買賣而有效云云。惟查,「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

112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之適用,乃是以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為其適用之前提;又法律行為如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得否轉換為其他行為而有效,猶須探究強行規定規範之旨趣,是否容許轉換,否則無異於脫法行為。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依其記載內容,並無足認定雙方當事人如知契約為無效,即有為通行權或地役權買賣之效果意思。又欠缺自耕能力者,不得受讓私有農地所有權,既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依其規範意旨,不外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如容認欠缺自耕能力者,因無法購買私有農地致契約無效,即得轉換為購買農地之使用權而有效,造成私有農地非供農用,土地使用復與土地所有分離,豈是前述土地法規範之目的?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洪俊雄與甲○○等二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轉換為通行權或地役權之買賣而有效,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洪俊雄與甲○○等二人,就系爭6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96-A002部分、6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3-A003部分,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令屬實,亦因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依該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前述土地之所有權,自非有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無效之農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應轉換為通行權或地役權買賣契約而有效,因而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惟其主張與民法第112條規範之要件尚屬有間,且亦實質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