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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投簡字第335號)提起上訴,並於97年9月30日追加本件預備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先翁與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戊○○○、乙○○之父洪高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69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B(下稱附圖)所示696-A002,面積65.68平方公尺,分割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合併入上訴人所有○○○鎮○○段○○○○號土地(下稱684地號土地)。㈡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68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3-A003,面積65.68平方公尺,分割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合併入上訴人所有684地號土地。嗣於上訴狀主張:如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因684地號土地屬袋地,有經由696、683地號土地通行公路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所有6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6-A002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㈣被上訴人甲○○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第㈡項土地,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㈤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共有6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3-A003部分、面積

65.6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㈥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㈦被上訴人戊○○○、乙○○等二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第㈤項土地,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與本件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其追加備位之訴,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