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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就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民國97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票據上債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建忠為共同發票人名義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然被上訴人並未拿到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均由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李建忠拿走該筆借款,且本件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期,上訴人變造發票日期。是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㈠依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95年5月3日」等字跡與本票上其

他字跡如金額數字、二位發票人、住址等,非由同一支筆所書寫。而「95年5月3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按諸常理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應會一次即將本票應記載事項填寫完畢,而同一次簽發本票之行為,通常不會換筆書寫。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由不同筆所書寫,合理推斷應係二位發票人簽發票據上之發票人姓名、金額、住址等資料之後,並未填載發票日,即將票據交付給持票人,經過相當時日後,持票人發現本票應記載發票日才有效,但無法確認當時是哪一支筆所書寫,或根本無法拿到發票人的筆,所以拿另一支筆自行或委由他人將發票日寫上。另依上訴人交付給證人賴俊鑫之本票影本並未記載發票日,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可佐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記載發票日期,否則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提示系爭本票並交付本票影本時,應該會有發票日之記載。故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寫,係上訴人為行使票據權利而自行或由他人填寫發票日。按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參照。查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已如上述,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即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系爭本票不具備應記載事項,依法不發生票據之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借款契約,

故應有由發票人自行記載發票日之默示同意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所謂默示同意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金錢是由訴外人李建忠所借,並非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更何況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攸關票據之時效,如任令執票人填載,將使雙方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懸而未定,對發票人為相當不利益之情形,而兩造並無交情,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授權或默示同意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且縱令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註:被上訴人否認),然並不當然即可推知有所謂「默示同意」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提示系爭本票並交付本票影

本之時,即無發票日期之記載,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自認,當可認定系爭本票於發票時確實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為無效之票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同意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因此,縱使事後該本票遭人偽造字樣而填載日期於上,亦不能使無效之票據發生效力。

叁、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建忠到上訴人店裡借錢而簽發,錢是被上訴人拿走,此筆債務尚未返還,被上訴人將錢還給上訴人即可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陳述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發票日有無記載,並未自認其事實,自不能

因此即認定該票據本即無發票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因未曾到過法院,一時緊張,加上未確實明暸原審法官所問之問題,因此讓原審誤解為其不知本票交給證人時有無發票日,實則上訴人當時之原意是:其不知道證人與原告所拿的本票影本為何是沒有發票日的。因此上訴人於此鄭重表明,系爭本票於上訴人執有時,即有記載發票日,上訴人於此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

㈡證人賴俊鑫為被上訴人之兄,其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亦與

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證詞自不足採信。證人雖證稱該本票影本自始即無發票日,惟查證人賴俊鑫為被上訴人之哥哥,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亦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證詞之可信度可疑。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依一般常理自應填載完全,如僅填載本票金額,而未填載發票日,顯與常情不符而有矛盾。該本票影本是否有遭變造而變成無發票日之記載即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尚未記載發票日,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上訴人變造之事實,故於認定系爭本票是否有記載發票日,自應以系爭本票原本為準。

㈢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均已記載發票日

及到期日,且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准許,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係上訴人所變造,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則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不須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係上訴人變造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否則其何必與訴外人李建忠(現

更名為李紹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以此本票清償借款之默示同意,因此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然以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有以系爭本票清償借款之情,即認定被上訴人顯已默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記載發票日,此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符,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初未記載發票目而主張無效,執為免責之抗辯。且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均已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准許,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上訴人所變造,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建忠(現更名為李紹奇)所簽發,嗣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無訛,然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已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下列事項:⑴系爭本

票所載發票日期「95年5月3日」之手寫數字字跡,是否與本票上所按捺之指印油墨有所重疊?若有,字跡與指印何者較先載於系爭本票上?⑵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95年5月3日」之手寫數字所使用之筆墨,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數字、發票人簽寫姓名、住址等字樣所使用之筆墨,是否為相同之墨水?⑶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95年5月3日」之手寫數字字跡,與本票上之金額數字、發票人姓名、住址等字跡,是否為相接續之時間所記載等。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上『95年5月3日』之數字筆跡與其鄰近之指紋經放大檢視,兩者並無重疊,故無法鑑定該筆跡書寫與指紋捺印之先後順序。系爭本票經顯微鏡放大檢視及分光光譜儀分析,發現『95年5月3日』中數字筆跡之筆墨痕跡、色調及光譜圖均與其上金額、發票人姓名及住址等筆跡不相符,研判應非由同一支筆所書寫;惟書寫時間之先後及差距,歉難認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22454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賴俊鑫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

96年10月間,有一天晚上有二個陌生人,自稱我弟弟(即被上訴人)簽本票,要來討債。他說本票是我弟弟簽的,利息是李建忠付的,李建忠已經好幾個月沒有支付利息,所以找我弟弟討錢」、「(問:二個陌生人有無包括被告?)有。我請求他們影印本票影本給我,當時沒有押日期(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證人上開所述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0頁),其上確未記載發票日,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明上開系爭本票影本確實是上訴人交給證人的(見原審卷第44頁,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95年5月3日』之

數字筆跡之筆墨痕跡、色調及光譜圖,均與票上金額、發票人姓名及住址等筆跡不相符,堪認非由同一支筆所書寫;而證人賴俊鑫上開證述情節與上述鑑定結果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在96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證人賴俊鑫提示並交付其影本時,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該項『95年5月3日』之記載應係其後所補載,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無記載發票日等情,應信為真實。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票據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者,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係屬被上訴人發票時自始即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系爭本票雖於97年5月27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該本票上已記載發票日為96年5月3日,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上訴人執有,此為兩造所陳明,是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間,乃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與訴外人李建忠(現更名為李紹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以系爭本票清償借款之默示同意,故被上訴人顯已默示同意授權由上訴人自行記載發票日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以默示意思表示授權上訴人自行記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上開已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僅泛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而逕以推論謂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授權,顯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要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授予其補充記載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權限,則系爭本票於直接前後手關係之兩造間而言,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從而,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上記載)│(新台幣)│ │ │├──┼──────┼─────┼──────┼────┤│001 │95年5月3日 │600,000元 │未載 │00000000│└──┴──────┴─────┴──────┴────┘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