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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1及7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前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測量後暫編定為同地段45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經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1及72地號土地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經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雖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測量後編定為建號453號建物),該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現租與丙○○(即上訴人),係口頭租約,本件拍賣物有租約,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然上訴人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黃傳德就系爭建物縱有口頭租賃關係,但系爭建物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且未經公證,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並無繼續承受系爭建物租賃之義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實屬無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故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黃傳德間於89年2月間成

立租賃契約,惟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20號判例見解認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自本院95年度執義字第

1182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原審附卷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9日投院霞95執義字第11824號函可稽。經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黃傳德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為伊興建,是租給攤販做生意,拍賣以後也繼續租,但除了攤販外沒有租給其他人」等語,已證明訴外人黃傳德在拍賣後仍出租與攤販,並未證實有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與黃傳德間就系爭建物雖有租賃關係,並無證據。上訴人雖於98年2月19日提出證人黃傳德聽力受損之醫生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審時因重聽,在聽不清楚原審法官之詢問下,所為之陳述,意圖推翻黃傳德於原審之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時法官詢問時之音量適中,在場之人均可輕易聽聞,且訴外人黃傳德於法官詢問問題後,亦可立即回答,並無回答因聽不清楚而請法官再重新詢問一次之情況。且證人黃傳德於原審已清楚證述「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是租給攤販生意,拍賣以後也繼續租,但除了攤販外沒有租給其他人」等語,是以系爭建物除租給攤販外,並沒有租予包括上訴人之其他人,至於證人緊接陳述「但除了攤販外還租給誰伊沒有聽清楚」等語,並不影響其已陳述「除了攤販外沒有租給其他人」之事實。㈢又證人黃傳德於原審證述:921後傷害很重,伊跟上訴人說

需要錢,要上訴人寄錢給伊,隔年上訴人有回來,叫上訴人給伊錢,上訴人先拿三萬元給伊,過年其他孩子還有回來,伊開家庭會議,說三萬元不夠,叫上訴人回美國再拿二萬元美金給伊;家庭會議僅有上訴人拿錢給伊,所以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交給這個女兒即上訴人等語。故探究證人黃傳德之真意為開家庭會議告知所有子女因上訴人共拿五萬美元予證人,故證人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交給上訴人,是證人黃傳德自始至終皆非以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甚明。且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築物雖未辦保存登記,於登記前不得移轉,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庭決議均承認違章建築雖不得移轉所有權,但仍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訴外人黃傳德之真意既為讓與所有權及使用權,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上訴人並無租賃權,是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並無可採。

㈣縱認訴外人黃傳德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讓與」時點在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後,非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適用。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認為訴外人黃傳德與上訴人間果真有成立租賃契約,然系爭建物讓與之時間點(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為96年9月13日,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非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第2項規定。且該條修正之理由在於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以阻礙所有物讓與或點交,最高法院上開解釋更有必要。

㈤依民法第940條、94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判決要旨,系爭建物既由上訴人出租予攤販,因此上訴人透過承租人間接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即間接占有人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㈥再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傳松所建,然於原審

審理時且黃傳德已於審判中清楚證述,系爭建物為其所建,且系爭建物歷年之納稅義務人皆為黃傳德,上訴人就此點從未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築物為黃傳松所建,是上訴人主張此點,全無理由。

叁、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民法第425條所定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依69年3月19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應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要件。不動產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縱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者,系爭建物於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時,並未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關係,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除去,且已成為買賣(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債務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之意旨,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7日到89年5月7日之間)所訂的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此見解,系爭租賃契約係在民法債修正施行前之89年2月6日訂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96年8月29日由被上訴人自法院拍定取得,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陳述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傳德就系爭建物確於89年2月間成立租賃契約:

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傳德之兄弟黃傳松建造,該建物坐落

之土地(即南投縣○里鎮○○段71、72地號)則由黃傳德提供,兄弟兩人協議將系爭建物交由黃傳德使用收益,黃傳德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攤販做生意,後於921地震發生後,黃傳德受財物之損失,亟需資金週轉遂與女兒即上訴人商議,將系爭建物以每月三萬元之價額出租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先給其一個月之租金應急,雙方即口頭成立租貸契約(因上訴人與黃傳德為父女,遂未另外作成書面契約)。嗣因黃傳德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黃傳德所有之前開土地遂遭查封,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拒絕請求,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確認本件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傳德實際上乃合意以每月三萬元代價就

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此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成立之效力,且觀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執行事件詢價筆錄第二點記載○○里鎮○○段71、72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號,其納稅義務人為黃傳德,現丙○○係黃傳德之女兒,黃傳德租與丙○○,係口頭租約,無租賃期限,租金每月三萬元,該建物現出租攤位使用」等語,再參諸訴外人黃傳德於原審之證述,其於九二一地震隔(89)年過年期間上訴人返國之際,與上訴人商議,上訴人先支付三萬元與黃傳德後,便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交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與黃傳德於89年2月間成立之租賃契約,應為真實。證人黃傳德於原審審理時從未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租約之存在,僅未明確表示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且證人黃傳德因年事已高,聽力有所減損,就法官所述未有明瞭之處,故其亦曾表示「除了攤販以外還租給誰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詎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論斷訴外人黃傳德與上訴人間無租賃契約存在。

㈡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2月間,應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前之第425條規定:

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規定,雖在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將上開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項,並於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後民法第425條於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是就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四項關於債編之修正規定復敘明:「民法債編之部分修正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更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或增進社會福祉者,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之效力,而於債編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者為限」;並列舉修正民法債編規定中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者,其中修正後民法第425條於債編施行法中,並未明定其具有溯及之效力,可見立法者於88年修法增列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初,已明示排除其溯及適用於修法前已訂立舊租約之效力。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傳德之租約成立於89年2月間,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本件租賃契約自無適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始符法制。

㈢上訴人交付證人黃傳德美金五萬元,而黃傳德將系爭建物之

使用收益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並交付其占有,又因系爭建物屬未經登記不動產,依法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非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421條所定,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元之租金,而證人黃傳德以系爭建物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兩者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復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傳德間之租賃關係即移由被上訴人繼受,而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此,原審判決認兩造間之租賃係不存在,即難謂允當。

㈣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建物分別為訴外人羅月嬌等四人占有營業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明知之事實,亦可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寄送上訴人之埔里中心碑郵局第1號存証信函可証。被上訴人於原審匿不為陳報,致原審未予察明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顯有違上開判例意旨。

㈤又訴外人黃傳德只是一般普通人士,其證詞自是平實陳述事

實,未若法界人士般之專精,探究其證詞之真意,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其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於其詞句之表面或截取其中一、二句,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訴外人黃傳德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租給攤販做生意租到拍賣,拍賣以後我們『繼續租』,原告圍起來才發生問題。」綜觀其意,證人證述系爭建物始終是租給攤販營業使用,早期或是黃傳松或黃傳德出租予該等攤販業者,即使黃傳德將系爭建物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亦仍由上訴人以出租人之名義繼續租予攤販營業。至於系爭建物之交付,訴外人黃傳德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其間並非所有權之讓與,實乃租賃之法律關係。

㈥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7年l月間以強迫之手段架設圍籬,

要求攤販業者與其重行訂立租約,不從者即以脅迫之手段干擾其營業,迫使該等攤販業者無法營業而結束遷離,被上訴人乘勢占有系爭建物,自行招租使用迄今。被上訴人復向法院請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1及72地號土地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經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後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6年9月13日投院霞95執義字第11824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前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測量後暫編定為同地段453建號,且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黃傳德所興建,用以出租供攤販作生意之用,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及勘測筆錄可稽,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 年5月30日埔地一字第7664號函檢附上開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謄本一份及系爭建物之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傳德)影本一紙在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內足憑,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黃傳德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上情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黃傳德所建造,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後,已由被上訴人拍定後取得其所有權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傳德就系爭建物已於89年2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依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傳德間有上開租賃契約存在,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租賃之法律關係。經查:

(一)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雖記載「乙標:據地政人員於假扣押查封時在場指稱:地號七一、七二號土地上有鐵皮造夜市攤位等語,另據債務人代理人執行(詢價)筆錄陳稱:拍賣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測量後編定為建號四五三號建物),該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107之8號,現租與丙○○,係口頭租約,本件拍賣物有租約,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標的物之現況調查,僅形式上依執行程序中地政人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代理人等陳述而於拍賣公告為上開記載,至於實質上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仍應於實體訴訟事件中由法院實質上認定之,並不僅因拍賣公告上記載有租約,即生確認租約存在之效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黃傳德於97年10月22日在原審言詞辯論中到庭作證時,自行表示願意作證,且其對於原審法官之詢問,均係於明暸提問後始為回答,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亦核與證人證之內容相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原審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勘驗屬實,其於原審所為證言,核無因聽覺障礙致不能為完全真實陳述之瑕疵。證人黃傳德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問:興建系爭建物之用途?)因旁邊有攤販市場,租給攤販作生意」、「(問:租至何時?)租至拍賣,拍賣以後我們也繼續租,迄今也有租」、「是大棟鐵皮屋,裡面隔了幾個攤位」、「(問:租給多少人?租金若干?)三、四間租給人,我太太(按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在處理」、「(問:有無訂立契約?)租約都有」、「九二一後傷害很重,我跟被告(即上訴人)說我需要錢,叫她寄錢給我,隔年她有回來,她先拿三萬元給我,過年其他孩子還有回來,我開家庭會議,我說三萬元不夠,叫她回美國再拿二萬元美金給我。家庭會議說僅有被告拿錢給我,所以我將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交給我這個女兒即被告」等語(見97年10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於其已向證人黃傳德給付三萬元及其回美國後另給付美金二萬元之事,並無任何支付之證明方法,已難僅憑上開單一證人之證言而得認為真實。縱如證人所述上訴人果為上開金錢之給付,依其證述向上訴人要求支付金錢之緣由及時期,證人僅於九二一震災翌年過年後一次收受其女兒即上訴人給付之二萬元及要求上訴人回美國後再給付美金三萬元,上開金錢係因證人向上訴人表示受震災影響致缺錢,而由上訴人給予證人金錢,給付時並無所謂父女間之房屋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上開金錢係租金之性質,亦無從逕認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又證人黃傳德興建系爭建物原即已作為分租予攤販營業之用,且此種出租攤位情形繼續至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此係證人所證述及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則縱如證人所述,其嗣後在89年過年期間之「家庭會議」中表示因只有上訴人給予證人金錢,故而其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交給」上訴人云云,然核證人與上訴人對於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如租賃之標的(究係系爭建物本身,或者係向已承租系爭建物營業之攤商租攤收租之經營攤販集合商場權利)、租賃期間(何時起租、期間為定期或不定期間、甚至為攤販集合商場經營權或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租金如何計算、給付租金之時期等等,均未為約定,顯非已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能僅因證人上開片面表示其願將經營系爭建物事實上之收益「交給」上訴人當作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回饋,即認為上訴人與證人間已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間租賃契約關係。綜上,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傳德所證述,不能證明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黃傳德於89年2月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租約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本於已存在之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建物受讓人即上訴人主張租約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還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係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建物,並已於96年9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因未受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第三人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任為出租人,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羅月嬌、張瓊芳、蔡慈燕、吳笠華、黃羽笙、潘德玲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仍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傳德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自無從對於系爭建物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洵屬正當。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租賃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