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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壬○

己○○庚○○辛○○戊○○丁○○乙○○

5樓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投簡聲字第七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陳献政、謝佳燕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五三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各自負擔三十二分之一,謝佳燕負擔四分之一、陳献政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相對人於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審以抗告人等各應負擔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三元、陳献政扣除預先支付費用後尚須應負擔二千三百四十一元、謝佳燕則應負擔一萬四千九百零四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費用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應由相對人個人負擔,由於此次測量全然是相對人個人之主張,理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抗告人聲明反對且不負擔測量費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勘測,現場僅以目測方式即做成鑑定書,書中標明之樁點、界址、面積等勘測事項全部錯誤,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五三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仍以南投縣政府重測指界為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當時之測量對於抗告人等之土地,並無任何關係與作用,故抗告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又原裁定所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次測量費用一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實乃陳献政於第一次測量時,聲稱未收到通知,因而未至現場履行權利,才提出與相對人各自所屬之兩筆土地重測,此次重測並未涉及抗告人之土地,因此抗告人並無負擔此次重測費用之義務。且南投縣政府土地重測案乃由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派員至現場勘測土地之樁點、界址、面積,抗告人並無法左右重測之結果,相對人縱使有意見,也應至南投縣政府地政局諮詢解決方式,抗告人乃無辜之善意第三者,竟被當成本案被告。抗告人尊重測量人員之專業,相對人要求南投縣政府調解多次,其調解結果已裁決依照重測之樁點、界址、面積為依據。相對人不服裁決,再至本院南投簡易庭提出訴訟期間,多方當事人出庭多次,不僅浪費抗告人之時間、金錢,也耗費政府、法庭之人力與資源。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之判決,仍依南投縣政府地政局重測之樁點、界址、面積為依據。抗告人並未要求相關之賠償損失,反而仍須負擔訴訟費用,此舉並未能符合社會之公理正義,也未能彰顯法律之公平原則。訴訟費用理應由興訟之方負擔,才合乎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因此抗告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單獨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服,已與上開規定不合。況相對人對於南投縣政府重測指界既認有程序上之瑕疵,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界址尚有爭議,並依法提出本案確定界址之訴,乃行使其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並無濫用其權利之情事。又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証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縱不可採,然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相對人請求確定界址依法即屬有理由。而確定界址案件涉及土地測量之專業領域,自應由具有專業測量能力之機關為鑑定測量,經專業機關進行鑑定測量後,法院始可有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二次之測量鑑定,既係經法院審酌後認有必要,囑託該機關進行測量,所須之測量費用當為訴訟上之必要費用自明。抗告人指稱該測量費用皆與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並無任何關係與作用,抗告人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