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己○○
戊○○丁○○辛○○乙○○庚○○丙○○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己○○、丁○○、辛○○、丙○○分別為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七號執行事件中關於上開各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戊○○、乙○○、庚○○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著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擔保,應係供債權人因暫停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而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過程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同意依據和解筆錄,將相關土地交還相對人。惟其後聲請人經臺灣原墾農權聯盟協助向總統府提出陳情,並統計全國相關案件後,經行政院農委會與林務局等單位協商後,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同意依據原墾農民陳情訴求實施計晝(草案)辦理,以為重新認定之依據。於此情形下,原和解筆錄是否適宜繼續執行,即有疑義。依據前述行政院函所核覆事項「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中所規範情形,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應符合要件,相對人實應依法辦理將係爭土地放租於聲請人,而不應續行執行之程序。惟相對人機關於認定過程中,片面認定聲請人之使用情形並未符合前述規定,乃逕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續行執行程序(本院九十六年執字六九五七號)。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返還土地事件雖經和解在案,惟因其後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等之協商,獲致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晝」重新認定處理之結論,已經符合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相對人應就聲請人等之使用情形重新認定審查是否符合清理放租規定,如雙方間對於該等事實認定有爭議,應給予人民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以維護權利之機會,面不應逕自依據原和解筆錄進行執行。然就是否符合清理放租標準之認定,相對人非但未給予聲請人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有任何正式文件告知聲請人等是否符合規,如不服相對人機關認為不符合規定之認定,有何救濟程序等,乃逕自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嚴重侵害聲請人等之權利。聲請人等為此,除已經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並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相關土地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前揭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以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過程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後,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同意依據原墾農民陳情訴求實施計晝(草案)辦理,以為重新認定之依據。依據前述行政院函所核覆事項「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中所規範情形,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應符合要件,相對人實應依法辦理將係爭土地放租於聲請人,而不應續行執行之程序。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使用情形重新認定審查是否符合清理放租規定,如雙方間對於該等事實認定有爭議,應給予人民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以維護權利之機會,面不應逕自依據原和解筆錄進行執行為此,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調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六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己○○、丁○○、辛○○、丙○○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七號執行事件就上開各該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七號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戊○○、乙○○、庚○○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執行標的所在地,當場將聲請人戊○○、乙○○、庚○○等三人所占有之不動產,執行解除占有,並交由相對人之代理人接管占有而執行完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是關於聲請人戊○○、乙○○、庚○○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顯無從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和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命聲請人應返還土地予相對人,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六百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已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五年,是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而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使用、收益之損失,本院認前開之損害額應依租金收入計算,並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使用之目的,認以系爭土地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己○○、丁○○、辛○○、丙○○聲請停止執行各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 聲請人 │ 應供擔保金額 │ 計算式 ││ │ (新台幣) │ │├─────┼─────────┼─────────────────┤│ │ │四八九五(占有土地面積)×一六○(││ 丙○○ │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相鄰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 │ │五=一九五八○○ │├─────┼─────────┼─────────────────┤│ │ │三二七五(占有土地面積)×一六○(││ 辛○○ │ 壹拾叁萬壹仟元 │相鄰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 │ │五=一三一○○○ │├─────┼─────────┼─────────────────┤│ │ │一八五○二(占有土地面積)×一六○││ 丁○○ │ 柒拾肆萬零捌拾元 │(相鄰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 │ │×五=七四○○八○ │├─────┼─────────┼─────────────────┤│ │ │七一九○(占有土地面積)×一六○(││ 曾清志 │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相鄰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 │ │五=二八七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