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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6號、97年度執全字第84號、97年度存字第106號卷宗審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