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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零柒元;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壹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丙○○各負擔1/4,餘由相對人丁○○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應由相對人乙○○、丙○○各負擔4,507元(計算式:18,028×1/4=4,507),其餘9,014元(計算式:18,028-4,507×2=9,014)由相對人丁○○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