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後,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計算書: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380元。
說明:聲請人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7,710元,依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0日庭呈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15,093.38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679,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7,380元。聲請人嗣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109.75平方公尺部份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縮減為674,263元,惟應繳納之裁判費仍為7,380元,聲請人溢繳之330元(7,710-7,380=330),應另行返還。
㈡測量費:55,380元。
㈢結論: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62,760元(7,380+55,380 =62,7
60),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50,208元 (62,760×4/5=5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