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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裁定,以管轄權錯誤移送本院後,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依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