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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123號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開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擔保,應係供債權人因暫停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擔保,而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曾有票據債權,惟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12日前往日本前,已受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復於96年1月17日相對人之大姐新居落成時受清償100,000元,再於96年12月24日受領清償支票共計500,000元,其中發票日為97年4月28日之200,000元支票,更換為發票日97年6月28日,並補付相對人利息8,000元,再再皆有相對人親筆簽收之單據或銀行支出明細可證。茲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既已全數受清償,相對人自不得再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123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123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甲○○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07,000元,及其中500,000元部分自87年5月2日起、7,000元部分自87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7,000元,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酌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共計三年四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三年八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各按法定利率,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599,950元。

(計算式:507,000+507,000×44/12×5%=599,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