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號假扣押裁定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七○○二號之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607002號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寄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資料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96年度執全字第598號、96年度投家簡字第1號、96年度投家簡移調字第1號、96年度執字第11984號卷宗審閱屬實,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確經撤回,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7年1月29日送達,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另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