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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

7樓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