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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張庭禎律師董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及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83萬元,原告已於訂約日將租金全數付清,並交付押金10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96年12月2日租期屆滿時,已將該租賃物回復原狀,並整平地坪通知被告後將土地交還予被告,依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前開金100萬元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承租期間將系爭土地原有之農舍一間及電線桿(含電錶及電線)一根拆除,山坡旁亦有一條產業道路遭原告破壞,原告應於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之後,被告方有返還押金之義務。且本件契約書之承租人欄除被告外,尚記載「鼎興砂石行」,足見承租系爭土地者除被告外,尚有鼎興砂石行即吳大村,被告不得單獨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被告承租,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12月2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現租賃期限已期滿。

㈡系爭租約之租金已於訂約之日付清,被告並另向原告收取押金100萬元。

㈢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100萬元?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回復土地原狀為由,拒絕返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

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於訂

約日支付,租期屆滿出租人應無息退還承租人」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為證。可見兩造所約定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僅限於租期屆滿。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既已屆至,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將押金100萬元如數返還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須先盡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被告方須返還押金等語,而租賃契約第5條第6款亦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整平地坪等語。惟揆諸前開見解,租賃契約與返還押租金契約為獨立二契約,亦即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與被告返還押金之義務,並非同一契約立於對價關係互負之債務,被告對押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除原告姓名外,尚

有鼎興砂石行之記載,是原告與訴外人鼎興砂行應係屬合夥關係而共同向被告承租,原告自不得單獨起訴請求返還押金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處僅記載原告姓名「乙○○」,「鼎興砂石行」則係記載在於承租人之住址欄位所載「水里鄉頂崁村46號」文字之下一行,此觀之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自明,尚難此前開記載即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鼎興砂石行共同承租。再參以被告本人自本院97年5月2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迄97年10月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庭時,皆未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除原告外,尚另有其人一節提出爭執,益徵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僅為原告一人。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屆至,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押金等語,洵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9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