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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第四十之二、四十之六、四十之六二地號土地三筆,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宗高管理、出租。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林宗高將上開土地連同其所有坐落同段四十之五五、四十之五六、一九七之八地號土地三筆出租予被告,且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賃範圍僅前開土地空地部分,另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不出租部分:荔枝果樹、檳榔樹、桃花心木及其它現有樹木,乙方( 即被告)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前往荔枝果園察看,發覺被告為擴充使用空地之範圍,作為吉普車賽車競技場,竟砍伐前開四十之六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000年生之荔枝樹三十株,並濫行開挖系爭土地三千九百平方公尺,破壞水土保持設備之駁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每株荔枝樹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計算,三十株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破壞水土保持設備之駁坎之損害二百萬元。又原告不曾收到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通知函,亦未收到南投縣政府的通知,原告於九十三年時對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並不知情,是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始知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被告無罪,且依該第二審判決所載,被告雖有開挖整地三千九百平方公尺,然並無認定被告有破壞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設備之駁坎,則原告就此請求,顯無理由。且被告並無砍伐荔枝樹,僅矮化五、六株而已,並有經原告出租代理人林宗高同意。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初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後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查報,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函送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予原告,該通知書所載之違規事項為「僱用挖土機開挖整地約O點三公頃」,同日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送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單及照片予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文原告,並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會勘時,原告亦授權林宗高到場。是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亦應於制止通知書送達後起算二年,即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罹於時效,惟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向林宗高承租林宗高之弟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空地部分,惟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許可及未經原告或其代理人林宗高二人之同意,即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砍除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約三十株,開挖整地三千九百平方公尺土地,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作為吉普車競技場使用,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不得墾殖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惟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經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六萬元。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向林宗高(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授權林宗高處理)承租系爭土地等土地,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該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賃範圍:⑴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四0之二、四0之六、四0之六二、四0之五五、四0之五六、一九七之八地號等土地空地部分,⑵四0之六二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及水塔二個,乙方(指被告)得加以翻修使用,⑶椰子樹及果實,但甲方(指原告)保留自己食用之採收權;第二條約定不出租部分:⑴荔枝果樹、檳榔樹、桃花心木及其他現有樹木,乙方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⑵祭祀塔,⑶水電由承租人自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砍除或矮化荔枝樹或使其枯死,及破壞駁坎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砍除原告果樹及毀壞駁坎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在原告系爭土地上截除荔枝樹之枝

葉約三十株,並開挖整地面積三千九百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吉普車競技場使用等事實,固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林宗高於刑事審指證甚詳,復經檢察官命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林宗高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就系爭土地會勘結果:土地經開挖整地範圍為0.三九00公頃、土地上僅餘五株荔枝樹,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水地二字第0九六000五六二四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府水保字第0九六0一九五二六三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測簽到簿與現場勘查照片四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投集警偵字第0九六00一一五三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憑(上開刑事卷節本參照)。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在系爭土土地上開挖,經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六萬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府農管字第0九七0一五0四四七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府流保字第0九三0一五六九一二0號函、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集鎮農字第0九三000八八八0號函及其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二份、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照片七幀等影本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送之照片(刑事案偵查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參照),可知荔枝樹雖已無枝葉,惟尚餘約一公尺之主幹,並非整株連根墾除。是被告抗辯於九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僅有矮化荔枝樹之行為,尚屬可採。

②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向原告之代理人林宗高承租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雖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不出租部分:⑴荔枝果樹、檳榔樹、桃花心木及其他現有樹木,乙方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⑵祭祀塔,⑶水電由承租人自理。然上開約定僅係約定租賃物之使用方法,參諸證人林宗高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除樹木外,空地並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被告當時有說要玩吉普車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案件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影本參照),則被告既已承租系爭土地,雖有開挖整地,當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並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水土保持之駁坎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砍除原告

荔枝樹三十株及破壞原告水土保持之駁坎致原告受損等節為事實,且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此有該案判決一件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砍除原告荔枝樹三十株及毀損原告土地駁坎行為,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至被告固有矮化部分荔枝樹之行為,惟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證明原告之荔枝樹經被告矮化受有何確切損害,亦難令被告負何賠償責任。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本件原告前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定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實地履勘系爭土地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時,即委託代理人林宗高到場,並指陳開挖整地之人即被告,被告亦當場自承有開挖整地事宜,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揭函文及所附委任書、現場會勘紀錄可佐,且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刑事庭第一審認定其有砍除系爭土地上三十株荔枝樹及開挖整地時間,均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所為犯行,則原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委託其兄林宗高會同南投縣政府會勘系爭土地情形,原告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間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即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算。惟原告竟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距其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應堪採信。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消滅抗辯,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損害,即為可採。是縱認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於系爭土地砍除原告荔枝樹三十株、毀損原告土地駁坎及矮化部分荔枝樹之侵權行為,由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無理由而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