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游鳳滿所有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下午11時20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被告酒醉駕車,致撞擊訴外人張碧鳳,造成張碧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合併顱內出血、雙測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訴外人張碧鳳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此項損害係被告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酒醉駕車之要件,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筆錄、酒測紀錄表、自首紀錄表)核閱屬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於肇事前飲酒,且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逾規定之標準值,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調查資料,有該局97年6月6日投埔警交字第0970010123號函所附酒精測定值影本可憑,且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而肇事,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張碧鳳醫療及殘廢理賠保險金計1,700,000元,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憑以向本件酒醉駕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