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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0日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被告甲○○所有。嗣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9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恢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②備位聲明:被告乙○○與被告吳益昌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9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恢復為被告甲○○所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9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恢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與被告吳益昌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9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恢復為被告甲○○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本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兩請求在同一程序有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並達訴訟程序經濟化之期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如訴之聲明。

(三)就先位聲明部分: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邀同訴外人呂進益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95年3月2日與原告簽具共同借款契約書乙紙,自95年3月2日至96年8月29期間,分5次動用借款額度,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0元,有訂立之共同借款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等為據,目前仍欠原告32,923,222元。②95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具共同借款撥款協議書乙紙,向原告借款28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尚仍欠原告228,122,177元。上述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撥款協議書,個別商議條款均就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有約定,詎皇廷公司為償還上述款項所簽發之支票,竟於96年12月31日起陸續退票而無法償還。被告甲○○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於9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出此下策。是被告等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乙○○、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代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恢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四)就備位聲明部分:⒈縱認為被告間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行為,惟按債務人所有資產為債權人之債權擔保原則(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4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在借款人未依契約清償債務時,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其於9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不動產物權行為雖聲稱以買賣為原因,惟原告認為其等之債權行為並無實質資金往來,實屬無償行為,可見被告甲○○係欲避免執行之事實,造成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受損之情事。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有關被告間之債權行為究竟屬於有償行為或屬於無償行為,實有先探討之必要。被告主張其等間債權行為係有償之買賣行為,亦即該債權行必須有有對價關係之給付,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對買賣行為之存在應提出對價關係給付之證據。

⒊經原告查詢國稅局資料,債務人皇廷公司、呂進益及被告

甲○○所有不動產公告地價總值為49,878,965元,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甲○○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可見被告等於系爭買賣行為時,被告甲○○已陷入無資力狀態。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倘認先位不應准許,則請諭知如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必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可參)。被告甲○○係早於96年11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乙○○,僅因代書作業之緣故,始於97年1月1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時,原告對債務人即借款人皇廷公司、連帶保證人甲○○之借款債權尚未到期,且債務人皇廷公司每月支付之支票票額金額甚鉅,而被告甲○○名下尚有多筆財產,如何能謂所為之債權行為係有詐害債權人之債權。

(二)被告甲○○於原告所主張積欠債務之法律關係,係屬於民法保證債務,由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所檢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309號、15310號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即明。依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原債務除其聲請狀附表編號2、3、4、5外,其餘均係於97年4 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除上開編號2、3、4、5外,其餘之債務於97年4月2日前,尚不負遲延責任,對被告甲○○而言,所保證之債務應認為尚未屆清償期而毋需負償還責任。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時,其所負之保證債務充其量亦僅11,918,639元。

(三)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被告甲○○及訴外人皇廷公司、呂進益共計滯欠原告本金228,122,177元,而依原告查詢國稅局資料,債務人皇廷公司、呂進益及被告甲○○所有不動產公告地價總值為49,878,965元;由原告另案向被告甲○○及債務人皇廷公司、呂進益提起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中可見,原告已另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執全助如字第25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皇廷公司之款項1億9千萬元,原告已扣押之款項,已足以清償其所有積欠之金額。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皇廷公司邀同訴外人呂進益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5年3月2日與原告簽具共同借款契約書乙紙,自95年3月2日至96年8月29期間,分5次動用借款額度,總金額為200,000,000元;95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具共同借款撥款協議書乙紙,向原告借款28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至98年10月31日止,雙方就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如卷附借據、動用額度申請書及撥款協議書等所示,皇廷公司為償還上述款項所簽發之支票,於96年12月31日起陸續退票。被告甲○○於9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動用額度申請書、撥款協議書、交易明細查詢、財產歸屬清單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於9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不動產物權行為雖聲稱以買賣為原因,惟其等之債權行為並無實質資金往來,實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97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恢復為被告甲○○所有,故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復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之法律關係,係屬於連帶保證債務,而觀之原告於97年12月11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台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309號、15310號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被告甲○○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除台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309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編號2、3、4、5,係分別於97年12月7日、97年12月27日及97年12月29日屆清償期之外,其餘均係於97年4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除上開編號2、3、4、5之債務合計11,918,639元以外,其餘之債務於97年4月2日前,債務人尚不負遲延責任,故對被告甲○○而言,其於97年1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時,其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為11,918,639元。又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所檢附於97年1月8日查詢之訴外人皇廷公司、呂進益及被告甲○○之財產歸屬清單所示,皇廷公司、呂進益及被告甲○○所有不動產公告地價總值為49,878,965元,已足以清償上開被告甲○○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11,918,639元。綜言之,被告甲○○於97年1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時,本件債務人皇廷公司、呂進益及被告甲○○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即,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