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盛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1樓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水公司)於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國立南投高級中學(下稱南投高中)承攬「國立南投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建及營運案」,約定活水公司於游泳池擴建、整建完成後,取得經營游泳池之營運權。活水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將「南投高中游泳池增設三溫暖及淋浴區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盛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奕公司)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游泳池,盛奕公司並自簽約日起配合工程進度正式開工。㈡被告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仍為南投高中游泳池之經營
者。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南投高中游泳池售票處遇被告戊○○,因其引介及鼓吹,帶領原告進入未設謢圍欄之系爭工程施工處參覽,原告因踩踏塑膠袋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即使痊癒後仍將留有後遺症並無法復原,且造成第四、五腰椎滑脫,能否痊癒仍不明。而原告係因被告戊○○帶領始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且被告盛奕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處設置護欄、圍繩或標語等警示設備,又系爭工程乃被告活水公司交由被告盛奕公司承攬施作,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輪椅等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南基
醫院、陳外科診所、隆安中醫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又因原告有付健保費用,才由健保負擔大部分之醫藥費,被告就健保負擔之部分亦應為給付,該部分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十九日
至南基醫院開刀住院治療,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十二日再度住院開刀拔除固定物,且術後約三、四月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天候看謢照料,爰請求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及
痛處,勞煩家人照料生活起居,且受傷之處仍持續疼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三萬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盛奕公司於施工處之物品隨意散置,且將容易致人滑倒
之塑膠袋任意棄置,並將挖出之廢棄泥塊置於一旁,和游泳池供人行走之地面等高,上面僅覆蓋塑料布,而未豎立標杆圍欄或將之運走。又游泳池於系爭工程施工同時仍繼續營業,卻未另開一安全門讓泳客安全進出,反讓泳客由施工處進出,讓危險直接暴露,而未見有任何護欄、圍繩或標語,且即便有標語亦容易使人誤踏和泳池供人行走地面等高之地區,況未有任何標語仍營業中之游泳池,顯見被告盛奕公司與戊○○於施工前未為良好溝通,且對公共安全毫無概念,渠等因有上開過失而共同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雖有去參加游泳池開幕領獎,惟當時腳上仍有幾十根鋼釘,尚未痊癒,且於九十六年四、五月至同年十月三日未曾去游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開始使用會員卡,亦僅作SPA 減壓未游泳。目前雖可行走,但不能久站久坐。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盛奕公司:
⒈因南投高中游泳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仍繼續營業,一般
泳客須經過學校大門口,無從將大門通道圍起,且在系爭工程四周已架設施工圍籬,系爭事故發生之處與系爭工程之工地內部有高度差存在,為方便施工機具進出,架設木板通道,自無可能亦無必要將木板通道圍起,且於系爭工程施工處已掛立警示告牌,休息時並拉起警戒線。原告非系爭工程之施工或監工人員,於午休時間擅闖設有警戒線之系爭工程施工處,復因其個人未戴安全帽、未著止滑鞋等,致跌倒骨折,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無故意或過失,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游泳池試營運就有來游泳,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游泳池開幕時也有參加,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開始使用會員卡,有來游泳一段時間,直至九十七年六月初後才未再來游泳。
⒉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收據,多次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此
部分共二千八百二十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⑵看護費用:據南基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南基
醫字第0九七0九00六三號函,原告僅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同年月十九日需人看護,看護期間共十四日,以一天二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三萬零八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據南基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南
基醫字第0九七0九00六三號函,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已痊癒,非無法復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抗辯同上被告盛奕公司部分。又當時原告係自
行從施工洞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被告不知原告為何要進入,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活水公司、乙○○:抗辯同上被告盛奕公司部分。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南投高中游泳池係由被告戊○○經營,被告活水公司與南投高中簽約後尚未接手經營,僅先為施工改建,原告所受損害於渠等無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為被告活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活水公司於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南投高中承攬「國立南投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建及營運案」,約定被告活水公司於游泳池擴建、整建完成後,取得經營游泳池營運權。
㈡被告活水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盛奕
公司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游泳池,盛奕公司並自簽約日起配合工程進度正式開工。
㈢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十二時許,進入被告盛奕公司施工
中之游泳池工地,因踩踏塑膠袋滑倒,致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經送往南基醫院急診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十九日開刀住院治療,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十二日再度住院開刀拔除固定物,受傷後曾分別至南基醫院、陳外科診所、隆安中醫診所接受門診治療。
㈣依南基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為左踝關節殘廢。
㈤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時仍為游泳池的經營者,尚未交給被告活水公司經營。
㈥如法院認原告確實因傷有僱請看謢的必要,同意一天以二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進入被告盛奕公司施工中游泳池工地是否受當時泳池經
營者之邀請?㈡被告戊○○、盛奕公司、活水公司、乙○○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戊○○、盛奕公司、活水公司、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得否請求被告戊○○、盛奕公司、活水公司、乙○○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僱請看謢之必要?如有,看謢期間須
要多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各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前提。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戊○○帶領始進入系爭工程施
工處,為被告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該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游泳池的經營者,尚未交給被告活水公司經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對於確係被告戊○○帶領其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盛奕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處設置護欄、圍繩或標語等警示設備一節,為被告盛奕公司否認,並抗辯已在系爭工程四周架設施工圍籬,休息時並拉起警戒線,於系爭工程施工處並有掛立警示告牌,復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一二九、三二五頁參照),雖被告盛奕公司提出之照片(第一二九頁)所示,並非系爭事故地點而係其旁邊施工現場照片,惟被告盛奕公司所提照片所示施工位置與系爭事故地點均屬該公司承攬之施工範圍之一部,依常情而言,如於施工人員休息時有拉起警戒線必要,在該公司承作之包括系爭事故施工地點在內之施工範圍應均已設立警示,足認被告盛奕公司上開抗辯,堪予採信。至原告所提簡俊成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查本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後數月,進入南投高中活水游泳池施工工地內,確定該游泳池之施工工地裝設並沒有圍起之繩索或工地請勿進入之施工標語」,是該證明書所載係系爭事故後數月情形,是否得據為系爭事故當時情景,已有疑問,自不足據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況縱認被告盛奕公司於系爭事故施工地點未拉起警戒線,惟被告盛奕公司已設立警示告牌(第三二五頁),觀之該警示告牌上載明「⒈非工作人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工地。⒉進入工地,請依規定配帶安全防護等相關配備,方可進入。」,堪認被告盛奕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係從目前作為SAP 池之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施工所開挖之施工洞由室內摔落到室外,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現場時所陳述甚詳,併有當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二七二頁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現為SAP 水療區施工出入口之斜坡(本院卷第三三二頁參照),然原告非系爭工程之施工或監工人員,於約十二時許休息之時間,未經被告盛奕公司或現場施工之工作人員許可即擅自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且未配帶安全防護等相關配備,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盛奕公司所能夠預見,且有何得注意未注意之情事。再衡諸常情,施工中之場所,存有一定工程進行中產生之風險及危害,施工人員均須佩載相關防護措施始得進入以免有任何工安事故發生,一般人更不得任意進出,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係有一定社會經歷及生活歷練之成年人,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則原告擅入施工場所,先為上開自陷危險之行為,復發生系爭事故,實難認定被告盛奕公司對原告自陷危險後所生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乃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此故也。故本件系爭工程乃被告活水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交由被告盛奕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盛奕公司與被告活水公司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無疑,而據上開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盛奕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業如上述,而原告亦未對被告活水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承攬人即被告盛奕公司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定做人即被告活水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縱為被告活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活水公司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被告乙○○有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原告對被告活水公司及乙○○部分,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既均未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難謂渠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