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庚○○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編號B面積六平方公尺磚造鐵皮棚房,編號C面積八八平方公尺鐵架棚,編號D面積八○平方公尺鐵皮二樓棚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磚造石棉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七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二○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編號C面積六八平方公尺鐵架棚,及同段一五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二平方公尺鐵架棚,及同段一五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編號D面積三三平方公尺鐵架棚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六,被告己○○負擔二十分之四,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肆萬元、壹萬伍仟元、壹萬元、陸萬元分別為被告被告戊○○、己○○、乙○○、庚○○、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庚○○、丁○○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壹拾壹萬柒仟元、參萬壹仟捌佰元、貳萬零捌佰捌拾元、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12-8、10-2、15-4、15-1、15-23、15-2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戊○○、己○○、乙○○、庚○○、丁○○均未經原告同意,其中被告戊○○擅自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平房、磚造鐵皮棚房、鐵架棚及鐵皮二樓棚房,被告己○○擅自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造磚造石棉平房,被告乙○○擅自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造磚造平房,被告庚○○擅自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造磚造平房及磚造鐵皮平房,被告丁○○擅自在南投縣○○鄉○○段15-1、15-21、15-23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平房、磚造鐵皮平房、鐵架棚等地上物,嗣原告知悉上情後,分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戊○○、己○○、乙○○、庚○○、丁○○停止上開不法行為,幾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被告等上開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己○○、乙○○、庚○○、丁○○等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又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均未訂有租約(與被告戊○○、己○○、乙○○有租約部分係12-9號土地,此部分已撤回),至被告戊○○、己○○、乙○○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在本件起訴之後所為申請,依最高法院裁判在起訴後始提出地上權申請,即使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亦不能對抗原告之所有權,況被告戊○○、己○○、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業經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己○○則以: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占有12-8 及10-2地號土地開墾,時間已經超過100年,後來有些土地已辦理租約,不知為何獨漏12-8及10-2地號土地,10-2地號土地上建有祖厝,房屋係被告己○○於30、40年前所蓋,現10-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由被告戊○○用於堆放農具,無人居住。1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戊○○、己○○之父於60年前所建,父親過世後12-8地號土地由被告戊○○繼承,並將房屋修繕,目前房屋由被告戊○○居住使用。與原告之間租賃關係在日據時代已成立至今,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惟因原告阻擋致地政機關不辦理測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在10-2地號土地上開墾,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乙○○之父於60年前所建,父親過世後房屋由被告乙○○繼承,其他兄弟未繼承房屋,目前由被告乙○○一家人居住在土地上之房屋,房屋在921地震後有部分倒塌而以鐵皮搭建修繕。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惟因原告阻擋致地政機關不辦理測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庚○○則以:被告庚○○之父前在原告工作時曾提供一間土角厝房屋供居住,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原為14-2地號土地,後不知何故原告將14-2地號土地變更為15-4地號土地,土地上之房屋不知何人所建,父親過世後由被告庚○○繼承,其他兄弟姊妹未繼承房屋,繼承後房屋有增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丁○○則以:15-1、15-21、15-23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被告丁○○於20年前向他人購買,土地上之房屋在日據時即已興建,轉讓與被告丁○○時已是第4手,921地震後因土地上之房屋倒塌,而出資重建,現由被告丁○○一家居住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戊○○、己○○、乙○○、庚○○、丁○○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租約,即在土地上分別建造磚造鐵皮平房、磚造鐵皮棚房、鐵架棚、鐵皮二樓棚房等,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未獲置理,被告戊○○、己○○、乙○○於97年1月17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未經准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存證信函、地籍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在土地上建造地上物,有無合法權源,又被告戊○○、己○○、乙○○於97年1月17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得否對抗原告,本院應否就被告戊○○、己○○、乙○○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予以審核。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係自日據時即占有系爭土地及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或係向前手購買土地及房屋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並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之抗辯顯不足採信。至被告戊○○、己○○、乙○○另抗辯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應經調解,原告逕行起訴顯非適法等語。惟原告與被告戊○○、己○○、乙○○訂有租賃契約之土地係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3件附卷可查,原告於起訴時固就被告戊○○、己○○、乙○○占用12-9地號土地部分併請求拆屋還地,惟嗣後原告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至被告戊○○、己○○、乙○○就同段12-8、10-2地號土地並無租約存在,此兩造所不爭執,既無租約存在即無耕地375減租條例於起訴前應經調解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起訴應屬適法,被告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㈢、次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次查,被告戊○○、己○○、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中以其已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請求本院就被告戊○○、己○○、乙○○等是否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加以審查。惟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戊○○、己○○、乙○○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文件所示,被告戊○○、己○○、乙○○於97年1月17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此有該所97年7月31日埔地二字第0970009183號函及複丈申請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時間為96年12月10日,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資佐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意旨,被告戊○○、己○○、乙○○係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本院自無須就被告戊○○、己○○、乙○○等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予以實體審查,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戊○○、己○○、乙○○等亦未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反訴,本院自難加以審酌,被告戊○○、己○○、乙○○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磚造鐵皮棚房,編號C面積88平方公尺鐵架棚,編號D面積80平方公尺鐵皮2樓棚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0平方公尺磚造石棉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44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鐵架棚,及同段15-23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鐵架棚,及同段15-21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0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平房,編號D面積33平方公尺鐵架棚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