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甲○○
詮昌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黃靖閔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詮昌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丁○○、詮昌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甲○○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詮昌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
段九二三之七五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空白,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土地緊鄰南投縣政府管理野溪範圍:墘溪(毗鄰同段一一三五地號國有土地即係墘溪),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申租系爭土地,經原告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原告南投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派員辦理現場勘查地上物使用狀況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函准減少承租面積異動為約七千九百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之前開面積範圍內出租予被告甲○○作耕作使用。
㈡嗣經訴外人卓廷杰檢舉系爭土地遭被告丁○○盜採砂石,經
原告南投分處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被告甲○○、南投縣政府等人實地勘查結果,遭挖取土石之國有土地為被告甲○○承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南投分處派員會同被告甲○○、丁○○、訴外人卓廷杰及南投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依南投縣政府水利局會勘意見表示系爭土地及毗鄰同段一0一四地號等其他私有地,現場地表平整明顯不同,現場呈凹陷狀態,顯有盜挖土石情事,且經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遭挖取土石面積約計五千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體積約計九千八百九十九立方公尺。且被告甲○○自承暫借承租系爭土地一角供被告丁○○作為道路使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實,已發生租約無效之情形,原告南投分處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兩次通知承租人即被告甲○○恢復原狀及給付損害賠償未果,乃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七二000一二九號函通知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目起終止原告南投分處與被告甲○○之國有耕地放租租約。
㈢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甲○○、丁○○均明知國有土地
上之土石,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外運或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以後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假藉清運被告丁○○堆置於鄰地土石之名義,於不詳時日起,由被告丁○○雇請人員在現場把風,並雇用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利用清運鄰地土石之機會,趁機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後,轉賣予不知情之成運砂石行、中臺禪寺及其他需用砂石之工程得利,被告甲○○、丁○○以此手法總計共竊取九千八百九十九立方公尺之土石。嗣經訴外人陳秋妹、卓廷杰告發由原告南投分處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三五八九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㈣又系爭土地遭挖除土石總體約為九千八百九十九立方公尺,
參酌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修訂實施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所列埔里地區摻砂石(天然)級配料購運統一單價係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元╱立方公尺,總計原告受有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之損害。又被告丁○○為被告詮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詮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詮昌公司承包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墘溪緊急清淤工程兼土石標售案」工程(下稱清淤工程),於工程期間,被告丁○○曾借用被告甲○○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之一角,作為施工道路使用,故被告丁○○以被告詮昌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採取砂石,係執行其業務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詮昌公司就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保管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丁○○、詮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系爭土地經原告南投分處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九年
三月十八日現場勘查結果,仍呈凹陷狀,被告甲○○未騰空未挖取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原告南投分處再以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九二000五三三二號函請被告甲○○停止使用,並騰空地上物。被告甲○○以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申請書檢送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於系爭土地回填土石照片,申稱恢復原狀,及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茂逵營造有限公司購買二千零二十立方公尺土方之統一發票及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與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估價單作為回填土石方來源及價格證明文件,依原告南投分處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現場勘查結果,渠係於毗鄰同段一0一八地號私有地處部分國有土地上回填土石。惟原告南投分處於通知停止使用後,並無同意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辦理回填土石之行為。被告甲○○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出具剩餘土石提供堆置利用同意書供茂逵營造有限公司堆置土石方,其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區域計劃法等相關規定,被告甲○○違法回填土石之行為,不生回復原狀之效力。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甲○○、丁○○、詮昌公司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
⑴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南投分處(即原告南投分處)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等作物。承租後原告南投分處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確認被告甲○○是否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
⑵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四日間,敏督利颱風挾帶豐沛雨水侵
襲臺灣,中部地區各河川有多處水位暴漲並衝破堤防(即俗稱之七二水災),系爭土地亦因鄰近河流堤防潰堤,因而遭到洪水所帶來之土石淹沒。被告甲○○所種植之作物亦遭大水及土石流所沖毀,土地亦因而無法耕作,且原有地形地貌亦有改變。七二水災後,南投縣政府發包清淤工程,以將系爭土地附近因七二水災帶來之土石加以清運,由被告丁○○經營之詮昌公司得標。該清淤工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開工,同年六月三日完工。於清淤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丁○○曾借用被告甲○○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一角,作為施工道路使用。為便於車輛往來經過,被告丁○○曾以清淤所得土石填平該國有土地,以作為道路路面供車輛往來通行使用。於該清淤工程完工以後,被告黃榮鏗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是系爭土地所呈現之高低落差現況,係因風災後遭到豪雨及洪水挾帶土石流沖刷所流失,並非人為所造成或因被告黃榮鏗於清淤工程期間將土地填高,作為施工道路使用所致。被告均否認有故意採取原告所管有之土地造成原告損害,就過失部分,因天災所造成的土石流失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被告均亦無過失可言。
⑶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會同南投縣政府到場勘查,南
投縣政府提出意見:「本案現場並無行為,無法逕行查勘認定違法之事實。請另擇定時間通知當事人到場會勘。」等語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南投縣政府亦僅要求原告將測量成果圖另送一份予該府,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南投縣政府亦認定系爭土地及毗鄰一0一四號土地有遭到盜採砂石之情事。又被告丁○○經營之詮昌公司所承包之前開清淤工程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完工,其取得之土石係堆置於黃榮鏗所承租鄰近○○里鎮○○段一00三、一00四、一00五、一0一
0、一0一八、一0一三、一0一二、一0一一、一0一四號等土地。被告丁○○於堆置土石前曾向南投縣政府陳報,經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府流保字第0九四00八六二0六0號函表示「原則同意」在案。惟被告丁○○因堆置土石前,未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因而遭到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流保字第0九四0二四一三八一0號函罰鍰六萬元,並自二年內暫停前揭土地開發申請。被告丁○○堆置之土石因而暫放置於該處,期間長達一年左右,至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始陸續出售完畢。因此,被告黃榮鏗出售予中臺禪寺之砂石乃伊承包前開南投縣政府發包之清淤工程所堆置之砂石,並非在系爭土地上所挖取之砂石。
⑷卓廷杰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於九十五年七、八、九月
見被告出售砂石予中臺禪寺云云,並非實在。被告丁○○堆置於一0一八等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乃其承包清淤工程所清理之砂石,並非一0一八等地號土地之砂石,然於清運該批砂石時,卓廷杰自稱其為前揭丁○○租用之一0一八地號等土地之債權人,主張被告丁○○所堆置於一0一八地號等土地之砂石為其所有,向被告丁○○要求支付金錢,否則即向有關機關提出檢舉。雖經被告丁○○向其解釋該等砂石乃前述清淤工程所得,與一0一八地號等土地無涉。是卓廷杰與被告丁○○之間曾有糾紛,因而挾怨報復,不能因卓廷杰片面之詞,即謂被告丁○○有盜採國有土地砂石嫌疑,檢察官認被告丁○○因清淤工程所獲取之砂石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已經全部清運完畢一節,應有誤會。卓廷杰提供之航照圖並未標明系爭一0一七地號土地及被告丁○○租用放置砂石之一0一八等地號土地位置,且依該刑事案證人洪義力所述,現場附近並非僅有發包一個工程,出入砂石車甚多,即使住在當地之證人洪義力亦無法分辨,無從認定所挖取土石之處所即為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挖取者即為被告。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盜採砂石之情形。
㈡被告甲○○並無違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
⑴系爭土地並無遭人挖取砂石之情事,被告甲○○並無違反承
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以被告甲○○違反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並無所據。
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二水災流失時,承租土地流失,有
向原告申請減免租金,政府機關要疏濬或者作堤防,承包商路過被告甲○○沒有辦法阻止,這是屬於公共工程,且供被告詮昌公司通行部分土地,與土石之流失沒有因果關係。被告甲○○固曾將承租系爭土地之一角暫借予被告丁○○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作,核與上開條例規定要件有間,且縱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但非意謂被告甲○○有任何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承租人保管義務,或有任何侵權行為之行為。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
原告提出之「單價參考表」,係南投縣政府所訂定,作為該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發包工程時之單價參考表,與砂石價值無關,不能作為認定砂石價值之參考。被告詮昌公司當時向南投縣政府標售的土石每立方單價也只有四十元。原告主張的單價是否有將挖土機開採成本及運費計算入內才會那麼高。當地的土石大部分是屬污泥不能作建材使用,價值不可能那麼高。
㈣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詮昌公司為被告:
本件被告丁○○並無原告所稱盜採砂石之情事,縱被告丁○○有任何犯罪行為發生者,亦屬行為人之個人行為,並非執行任何法人之業務,詮昌公司並無負擔賠償責任之餘地。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准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
段九二三之七五二地號,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提出
聲請,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就系爭土地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㈢卓廷杰有向原告檢舉遭另一個被告丁○○盜採砂石,原告於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派人會同被告甲○○與南投縣政府至系爭土地勘查。
㈣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派員會同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卓廷
杰與南投縣政府至現場勘查,對原告起訴狀所附會勘紀錄形式上不爭執。
㈤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曾兩次發文通
知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給付遭挖除土石之損害賠償,被告甲○○均有收到兩次函文。
㈥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函文通知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五日終止原告與被告前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被告甲○○有收到此函文。
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丁○○二人
自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違反竊盜罪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偵字第一
二七九、三五八九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審理中。
㈧被告甲○○有同意被告丁○○通行系爭土地。
㈨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台八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㈩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詮昌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向南投縣政府承包「墘坑野溪緊急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
被告詮昌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陳天來承租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一00三、一00四、一00五、一0一0、一0一八、一0一三、一0一二、一0一一及一一0四地號部分土地十分之八土地,作為承包上開工程堆積使用。被告詮昌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上開九筆土地作為臨時土石堆置場,經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府流保字第0九四00八六二0六0號函,原則同意,但須於完工後三個月內將臨時堆置土石清除完竣。
原告南投分處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
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後歷次至南投縣○里鎮○○段○○○○○號現場勘查。
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卷有囑託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將航照圖套繪到地籍圖上,該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埔地二字第0980013398號函及檢附航照圖套繪三張。
被告詮昌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曾出售價值新臺幣四百四
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含運費)之天然級配予中臺禪寺。
被告詮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丁○○。
系爭一0一七地號土地毗臨一0一六、一0一四、一0一八、一一三五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經挖取土石其體積為九千八百九十九立方公尺
?㈡被告甲○○、丁○○二人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㈢原告如有受損害其以每立方公尺之單價新台幣三百七十元計
算是否合理?㈣被告詮昌公司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六頁參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為請求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以被告被告甲○○及丁○○為共同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租賃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丁○○為詮昌公司負責人,係執行銓昌公司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認詮昌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詮昌公司為被告等情(本院卷一百二十七頁、一百二十八頁民事追加被告狀參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追加之請求復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銓昌公司為當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㈣亦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系爭土地上採取砂
石,因而致系爭土地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被告甲○○、南投縣政府等人,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派員會同被告甲○○、丁○○二人、檢舉人卓廷杰及南投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場地表平整明顯不同,呈凹陷狀,且經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遭挖取土石面積約計五千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體積約計九千八百九十九立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暨地籍圖謄本、承租國有地耕地申請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勘查表列印資料暨九十年五月、八月地上物使用現況照片八張、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勘查表列印資料暨現場勘查照片三張、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勘查表列印資料暨現場勘查照片三張、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卓廷杰檢舉申請書(附照片五張、地籍圖謄本)、原告南投分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現場會勘紀錄(附使用現況圖、現場勘查照片十四張)、原告南投分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紀錄(附現場勘查照片十二張)、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表(附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圖、土方計算表、測量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原告南投分處台財產中投二字地0000000000號、台財產中投二字地0000000000號、台財產中投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系爭土地原地上物狀況與遭挖取土時候地上物狀況對照照片六張(以上本院卷十頁至八七頁參照)等件為證,而依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九十年八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之現場照片與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現場會勘記錄及照片相互對照,系爭土地之地貌確實有呈凹陷狀態,明顯有土石遭挖取之情形,被告對此二次現場勘查事實亦不爭執,並經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遭挖取土石面積約計五千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體積約計九千八百九十九立方公尺,是斯時系爭土地確實有土石滅失計九千八百九十九立方公尺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系爭土地上土石之滅失,原告指稱係遭被告丁○○挖取所致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呈凹陷狀態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四日間,敏督利颱風天災沖刷及被告詮昌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開工,同年六月三日完工清淤工程期間,曾借用被告甲○○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一角,堆積土石將土地填高,作為施工道路使用,土石滅失為天然災害沖刷一節,惟所辯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且,系爭土地土石滅失之面積約計五千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體積約計九千八百九十九立方公尺,是其土石滅失之面積甚廣,且體積巨大,衡其情形,應非肇因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四日間敏督利颱風風災所致,否則被告詮昌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於清淤工程期間,何以未曾主動告知發包禨關南投縣政府或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有遭風災沖刷致流失土石情形以釐清責任,以免日後產生爭議,迄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經卓廷杰檢舉,原告始知系爭土地有土石滅失情形。又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原告人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承租人即被告甲○○、承包廠商即被告詮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至現場會勘結果,亦○○里鎮○○段一0一七即系爭土地、一0一四、一0一五、一0一六、一0一八等八十七筆公有地及私有地疑似遭盜濫採土石情形,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五十四頁、五十五頁參照),足認系爭土地土石之滅失並非因天災沖刷所致,是被告丁○○、詮昌公司前開抗辯並不可採。⑶被告詮昌公司因承攬南投縣政府清淤工程,因配合梅雨季節
之緊急疏濬,經南投縣政府核准○○里鎮○○段一00三、一00四、一00五、一0一0、一0一八、一0一三、一0一二、一0一一、一0一四號等九筆土地作為臨時土石堆置場(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被告詮昌公司報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開工,於同年六月三日報請竣工,並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辦理驗收合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工程款四百六十八萬元給被告詮昌公司,惟詮昌公司於完工後仍堆置土石於前開九筆土地上,致遭南投縣政府處以被告丁○○罰鍰六萬元等情,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府流保字第0九四00八六二0六0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流保字第0九四0二四一三八一0號函文為證(本院卷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二一三至二一九頁參照),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土石滅失並非天然災害所致,已如上述,被告丁○○否認有何盜採砂石,而抗辯稱:僅挖取經核准堆置土石之土石等語。然依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測量圖所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緊鄰被告詮昌公司施作清淤工程之墘溪,同時與被告詮昌公司申請堆積土石之前開九筆土地相鄰,被告詮昌公司既承攬之墘坑清淤工程,自應依承攬契約約定之時間、範圍、數量內施作工程及挖取土石,被告丁○○固抗辯其僅挖取其堆置之土石,然被告詮昌公司承攬之清淤工程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竣工,無法於竣工後三個月內完成土石清運,因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延展三個月,惟於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原堆置土石未於期限內清運完畢,南投縣政府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對被告丁○○處以罰鍰六萬元,有前開南投縣政府函文及申請書可佐(參本院卷二二五頁、二一七頁、二一八頁參照),足認迄至九十四年底,被告銓昌公司仍未將其堆置之土石清運完畢。參以證人卓廷杰於刑事案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七、八、九月數次至榮光段一0一七號現場,七月去的時候看見挖土機在旁邊挖起來,挖到砂石車上,填滿後將砂石載出去,後來有一次機會,我跟砂石車司機走,發現那台砂石車是去了中臺禪寺,看見丁○○在現場指揮砂石車調度,八月及九月伊再去,砂石車更多,挖土機也約有六部左右,砂石車約五十部停在河床,準備運送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偵查卷三十五頁參照);另被告詮昌公司出售予中臺禪寺之砂石總價款為四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含稅),詮昌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中臺禪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九十四年年底至九十五年九月間,被告丁○○確有僱工清運土石等情,堪足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詮昌公司承攬墘溪之清淤工程,並申請堆置土石於前開九筆土地,其中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被告丁○○為被告詮昌公司負責人,被告詮昌公司承攬之清淤工程、墘溪以及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九筆土地位置坐落,應有所知悉,卻仍於清運挖取堆置前開九筆土地之土石之時,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併挖取體積達九千八百九十九立方公尺之多,確可認系爭土地滅失之土石,係遭被告丁○○雇用之挖土機、砂石車挖取及清運出去。因而,被告丁○○抗辯並非故意盜取系爭土地土石縱認屬實,然清淤工程既為被告詮昌公司承攬之工程,被告丁○○身為被告詮昌公司負責人,對其承包業務範圍應知之甚詳,並應對雇用之人善盡監督之責,惟仍疏於注意,因而致系爭土地之土石為不法挖取而滅失,難謂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疑,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清淤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詮昌公司,被告丁○○則為詮昌公司負責人,則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疏於注意因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發生土石滅失九千八百九十九立方公尺之損害,被告詮昌公司依前開法文對被告丁○○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被告丁○○於系爭土地共同採取
砂石一節,為被告甲○○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有據。
㈤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山坡地內從事堆置土石、開挖整地等行為,應由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可堆置或回填土石(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十二條參照)。
㈥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而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㈥、㈦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並應受「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之限制等情,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八頁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同意被告丁○○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一二四頁參照),雖被告甲○○另抗辯以:被告丁○○係清淤工程之包商,沒有辦法不同意其通行。惟被告甲○○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自負有保管義務,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並無權限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挖取砂石或回填土石,縱其抗辯並未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詮昌公司或被告丁○○挖取砂石,然而,被告甲○○既同意被告丁○○通行系爭土地,且被告丁○○除通行系爭土地外,並於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則被告甲○○前開准許被告丁○○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及對被告詮昌公司、丁○○於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行為除未加阻止,復未即時通知原告,核其行為,自已違背前開水土保持法之法令及租賃契約之約定,況被告甲○○明知所承租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依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受有法令及約定之限制,如遇有第三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或在系爭土地上採取砂石,於自身無審查可否准予之能力,亦應通知原告。而被告甲○○除擅自同意被告丁○○通行系爭土地外,尚且放任被告丁○○挖取土石,顯然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善盡保管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責甚明,因而致系爭土地土石滅失,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會同被告甲○○現場
會勘時,即發現部分土地有遭採取情形,原告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甲○○,並命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恢復原狀,並參酌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修訂實施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所列埔里地區摻砂石(天然)級配料購運統一單價係為三百七十元╱立方公尺(本院卷八九頁參照),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惟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現場複勘結果,被告甲○○迄未回復原狀,再經原告請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騰空地上農作物停止使用等情,亦有卷附原告函文二份足證(參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是本件被告固均抗辯:原告主張土石之單價過高、已將土石回填云云,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回填土石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申請同意後,始可堆置或回填土石,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於原告同意命其回填土石回復原狀之際,未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回填土石,迄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告甲○○始檢送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系爭土地之回填土石照片,申請恢復原狀,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訴外人茂逵營造有限公司購買二千零二十立方公尺土方之統一發票及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茂逵營造有限公司與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等作為回填土石來源及價格證明,而經原告南投分處於同年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現場勘查結果,被告係於毗鄰之同段一0一八地號私有土地部分國有土地上回填土石,然上述回填土石行為,並未經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同意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申請,前開回填土石行為並不合法等情,亦有卷附原告南投分處台財中投二字第0九九二000七四五一號、台財中投二字第0九九二000七四五二號、台財中投二字第0九九000二六一九號、台財中投二字第0九九000三0五三一號、台財中投二字第0九九000三0五三二號、台財中投二字第0九九000三0五三三號及南投縣政府府農管字第0九九00九九五三六0號函文(本院卷二五六至二六三頁參照)足證。準此,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回填土石之行為,並非合法行為,難認已回復系爭土地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者,系爭土地滅失之原有土石,現已不知去向,縱如以其他同數量、同品質之土石代替,亦難期與原土石相同,客觀上已無法回復原狀,故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
⑵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參)。經查: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提起本訴對被告求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而系爭土地滅失之土石經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計九千八百九十九立方公尺,已如上述。又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參酌經濟部礦物局所統計之「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九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份產量及價格」統計表所示,南投縣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砂、碎石及其他價格每立方公尺分別為七百七十三元、六百四十七元、八百八十一元,則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以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370元/立方公尺×9899=0000000)。
㈧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在民法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對被告丁○○、銓昌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連帶賠償,經本院審認均屬有據,惟對被告甲○○請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為本院所不採,另對被告甲○○部分復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賠償等情,即為本院審認有據。從而,被告丁○○、詮昌公司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王備憲負賠償責任既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詳述如前,因本案被告丁○○、詮昌公司與被告甲○○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則被告丁○○、詮昌公司與被告甲○○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自同免其責任,故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執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被挖取土石所受損害,對被告丁○○、銓昌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連帶賠償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對被告甲○○請求依租約請求其賠償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均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