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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兼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參照)。本件原係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乙○○係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876、866地號土地(重測○○○鎮○○段己○小段49之3、4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其父親庚○○所有,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游泳池、滑水道、磚造鐵皮屋等(下稱系爭建物),亦是庚○○出資興建用,嗣庚○○去世後,所遺留之財產即系爭建物等由原告乙○○等人繼承,原告乙○○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庚○○之繼承人,計有乙○○、丙○○、戊○○等3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乙○○、丙○○、戊○○必須合一確定,嗣原告即追加丙○○、戊○○為本件原告,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亦表示同意,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本為原告3人之父親庚○○所有,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亦是庚○○出資興建,用以經營游泳娛樂事業。庚○○於民國83年9月1日去世,所遺留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原告3人繼承,當時原告皆為未成年人,先由祖母擔任監護人,於85年後改由庚○○之胞兄即被告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嗣於86年間,被告對已經成年之原告丙○○表示願意協助解決庚○○對外負債,但要原告丙○○擔任原告乙○○、戊○○之監護人,原告3人並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如此被告才要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並於89年8月4日出具切結書取信原告。

被告乃於86年8月29日辭退監護人,改由原告丙○○任之,原告就於同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給被告。

(二)系爭建物並非贈與標的:原告贈與被告之標的只有系爭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建物,此由切結書文意明載:「……因兩筆土地坐○○○鎮○○段己○小段49之3與49之4地號由丙○○、戊○○、乙○○等人同意將所有權贈與壬○○,壬○○乃丁○○之妻,此舉乃為了處理庚○○債務之便,今本人特此聲明,有關庚○○的所有債務一概由本人承擔,……。」即可知。再者,未保存登記建物雖無法為移轉登記,但因具有經濟價值,仍得為買賣、贈與之標的,一般社會上也以讓渡書、同意書、變更稅籍登記之方式為之,但前開切結書上並未對系爭建物約定,且系爭建物之稅籍仍是原告。況且,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為二獨立之不動產,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標的,為兩個獨立之物權,於民間也是不同的交易標的,要買賣房地要分別辦理房屋及土地過戶,被告為具有一般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是深知。但於切結書中卻只有約定贈與系爭土地,此反證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建物之約定。

(三)綜上,原告只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給被告,沒有包含系爭建物,但被告卻占有系爭建物,對外營業獲取利益,經原告多方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按月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式如下:建物價格×年租金百分之10÷12月(新台幣【下同】715,000 元×0.1÷12月=5,958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編號865- A001、873-A002、866-A004、866-A001、873-A00

3、866-A002、873-A004、876-2、873-A006、876-1、866-A003、867-A007、850-A009、875-A011、876-A013、876-A012、876-A014、881- A015、876-3)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8元。

三、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之父親庚○○生前負債累累,光就系爭土地即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嗣經被告陸續清償該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情形如下: ①87年1月8日清償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債務150萬元,②86年12月27日清償甲○○之債務200萬元,③86年12月27日清償癸○○之債務80萬元。其他如庚○○當時積欠合會會款、泳衣廠商費用均由被告負責清償。

(二)原告於86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雙方約定由被告擔負清償庚○○生前全部債務,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因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未經保全登記,代書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但當時雙方真意在將地上物及土地一併贈與歸被告所有管理使用,以解決庚○○債務。

(三)被告與原告訂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非未履行負擔之義務,此由庚○○生前債權人未曾再向原告索債可稽。當初雙方約定贈與系爭不動產真意,係因為庚○○去世,原告無力經營,故將之贈與被告處理,若當時未包括游泳池等設備,被告亦無法經營獲利處理庚○○債務。今原告以當初贈與契約未寫明包括游泳池,此論斷若為真,則其游泳池設備利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又該如何計算租金?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營游泳池,並非為原告管理意思,更非無權占有,被告係於自原告贈與之後以所有之意思占用,故有關稅賦均由被告繳納。

(四)南投歷經921地震,游泳池大多毀損,被告重建共花費1245,000元,是原告主張返還游泳池部分,早已滅失。另外更衣室及化妝室部分,因為地震,經過整修替換屋頂,原告主張由其父親建造原貌已不復存。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為原告之父庚○○所有,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亦為庚○○出資興建,用以經營游泳娛樂事業即己○游泳池;庚○○其後於83年9月1日去世,所遺留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原告3人繼承,嗣於86年9月8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贈與被告之標的只有系爭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被告則辯稱:兩造間贈與之真意係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一併贈與被告所有,以解決庚○○之債務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是否僅限於系爭土地?或係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以下即就此加以論述。

(三)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查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路○○○號之房屋(按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876-A014、881- A015、876-3等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現為原告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惟依此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己○游泳池的負責人是庚○○,游泳池已經施工中,資本不夠,…我參加了120萬,股東還有辛○○,他好像是60萬,全部金額是360萬,庚○○出180萬元,…後來庚○○生病得癌症,游泳池做不下去,…後來欠了債務,被人家聲請拍賣,120萬都沒有拿回來,也沒有另外再增資,也沒有分到一毛錢。」、「游泳池出資是我以現金出資,辛○○的部分也是,360萬是庚○○口頭講的,庚○○出資180萬部分我沒有看到他拿現金出來,但是工地施工花的錢都是他支出的,建物是我們出資以後才蓋的,……土地部分是庚○○的,沒有約定土地租金要多少,因為都是庚○○經營的,其他部分我不曉得,我們把資本拿出來後就全部委託庚○○經營」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詞,足認庚○○、甲○○、辛○○等人出資,而由庚○○之名義經營經己○游泳池,並由庚○○興建系爭建物,連同庚○○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己○游泳池之用。是以,須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管理使用,始得以經營己○游泳池等情,應堪認定。

(五)兩造間於86年9月8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概括承受庚○○生前經營己○游泳池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嗣後該與經營己○游泳池有關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即由被告負責,庚○○之債權人即未再向原告催討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雖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

(六)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列要旨參照)。觀諸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為約定之目的,並參酌證人甲○○上開證詞,足認兩造間前揭約定目的應係由被告受讓庚○○所遺留有關己○游泳池之一切財產,由被告延續己○游泳池之經營,並由被告概括承受庚○○生前經營己○游泳池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且以經營己○游泳池所得之利潤償還庚○○生前因經營己○游泳池所負之債務。其契約文義上固僅以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標的,復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事實上該贈與之標的當指庚○○所遺留有關己○游泳池之一切財產,亦即,應包括系爭建物等己○游泳池之設備在內,否則,被告如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無法延續己○游泳池之經營,即無從達到兩造間前揭約定之目的。又如前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固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惟兩造間仍得約定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被告。綜言之,兩造間於86年9月8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其標的應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庚○○所遺留有關己○游泳池之一切財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被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有合法之權源,即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5,9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