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五七七地號面積一九八點九零平方公尺及其上第二九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四十三之十二號建物一棟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信託關係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第一四八二○號收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五七七地號面積一九八點九零平方公尺及其上第二九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四十三之十二號建物一棟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2、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第一四八二○號收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備位之聲明:
1、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五七七地號面積一九八點九零平方公尺及其上第二九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四十三之十二號建物一棟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信託關係應予撤銷。
2、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第一四八二○號收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㈠、訴外人富比氏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訴外人林世崇及被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十萬元之貸款,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並分別於:1.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四千六百三十四點七一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融資期限一百六十五天,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到期;2.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融資期限一百八十天,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3.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融資期限一百八十天,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4.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五千六百七十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融資期限一百八十天,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到期。上開信用狀轉貸融資包含動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美金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四點七一元,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將上述動用美金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借款,轉換匯率為三三點零九四,折合新臺幣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並約定上開融資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訴外人富比氏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林世崇、被告乙○○等人於上開融資到期後並未清償,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該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欲扣押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鹿谷小段第一九九之三八地號(重測後改為頂堀段第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鄉○○段鹿谷小段第一九九之三五地號(重測後改為頂堀段第五七七地號)面積一九八點九零平方公尺及其上第二○八建號(重測後改為頂堀段第二九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四十三之十二號建物一棟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㈡、詎被告乙○○竟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第一四八二○號收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查被告乙○○、甲○○間之上開信託契約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出此下策。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表示者,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信託關係顯不存在,該財產應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原告為其債權人,被告乙○○之總財產為債權人之保障,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必要。又該信託行為既屬無效,自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怠於行使對被告甲○○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甲○○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㈢、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倩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被告乙○○在借款人富比氏有限公司尚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其為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因此被告乙○○之財產自應為債權人即原告之總擔保。又所謂「有害於債務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債權人而言,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可謂之無資力,而如何謂之無資力,民法雖無明文,一般通說見解則認為於有害行為發生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產生不足以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亦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結未獲滿足為必要,茍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或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因而使債權陷於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又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亦即只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經查被告乙○○現有之財產歸戶資料中,其財產總額雖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惟其中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即屬系爭信託不動產之價額,然而本件借款人富比氏有限公司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等)債務已達七百五十萬元以上,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為明確。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甲○○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款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件、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四件、借款支用書影本四件、結匯憑證影本四件、客戶放款明細查詢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裁定影本一件、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信託係伊向哥哥即被告甲○○借款五十五萬元,由被告甲○○陸續交付給伊,借款期限為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止,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先伊係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甲○○,嗣後才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伊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富比氏有限公司以訴外人林世崇及被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辦理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十萬元之貸款,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詎訴外人富比氏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林世崇、被告乙○○等人於上開融資到期後並未清償,共計積欠美金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四點七一元,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將上述動用美金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借款,轉換匯率為三三點零九四,折合新臺幣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並約定上開融資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
原告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該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欲扣押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鹿谷小段第一九九之三八地號(重測後改為頂堀段第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鄉○○段鹿谷小段第一九九之三五地號(重測後改為頂堀段第五七七地號)面積一九八點九零平方公尺及其上第二○八建號(重測後改為頂堀段第二九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四十三之十二號建物一棟之所有權全部。詎被告乙○○竟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第一四八二○號收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上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二人間之信託行為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爰請求確認其信託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甲○○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如先位聲明之判決)。又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代位訴請被告甲○○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如備位聲明之判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辯稱:本件信託係伊向哥哥即被告甲○○借款五十五萬元,由被告甲○○陸續交付給伊,借款期限為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止,嗣後伊才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五、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富比氏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訴外人林世崇及被告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十萬元之貸款,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並分別於:1.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四千六百三十四點七一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融資期限一百六十五天,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到期;2.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融資期限一百八十天,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3.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融資期限一百八十天,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4.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五千六百七十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融資期限一百八十天,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到期。上開信用狀轉貸融資包含動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美金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四點七一元,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將上述動用美金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借款,轉換匯率為三三點零九四,折合新臺幣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並約定上開融資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茲因訴外人富比氏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林世崇、被告乙○○等人於上開融資到期後並未清償,原告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該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欲扣押被告乙○○所有財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款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件、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四件、借款支用書影本四件、結匯憑證影本四件、客戶放款明細查詢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裁定影本一件、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鹿谷小段第一九九之三八地號(重測後改為頂堀段第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鄉○○段鹿谷小段第一九九之三五地號(重測後改為頂堀段第五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點九零平方公尺及其上第二○八建號(重測後改為頂堀段第二九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四十三之十二號建物一棟之所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第一四八二○號收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一份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六、經查:
㈠、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乙○○為避免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甲○○間為通謀虛偽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對被告乙○○與甲○○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予以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乙○○辯稱被告甲○○係其哥哥,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間陸續借款給伊,共計五十五萬元,伊才會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云云,雖未經其舉證證明其說屬實,惟原告亦不能僅憑被告甲○○、乙○○間有兄妹之親誼關係,即指其二人所為之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通謀虛偽。是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甲○○應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倩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再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國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亦即只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乙○○之現有財產中,除系爭二筆土地及一棟房屋之不動產外,尚有汽車一輛及其他投資所得,其財產總額約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然其中經信託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即達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價額,經扣除後,被告乙○○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雖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信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自得對之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本件被告乙○○為信託登記時,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富比氏有限公司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等),其債務已達七百五十萬元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份記載可稽,且主債務人富比氏有限公司名下亦無財產,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故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為明確。從而,原告備位本於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三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五七七地號面積一九八點九零平方公尺及其上第二九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巷四十三之十二號建物一棟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信託關係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第一四八二○號收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所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