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被 告 乙○○○
戊○○○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三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及二三二地號土地上同段一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六十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增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六零平方公尺之木架石綿瓦增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增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點四零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增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房屋及增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丁○○○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23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段143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村○○路○○○號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平房(面積約62.14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應將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46.8平方公尺之磚造增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約26.8平方公尺之磚造增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約31.8平方公尺之木架石棉瓦製雨棚增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約25. 8平方公尺之磚造增建物(正確面積均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2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元。嗣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及232地號土地上同段143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增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木架石綿瓦增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40.42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增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20.40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增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房屋及增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4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及232地號土地上同段143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乃被告等之父范姜灴煜生前任職原告時由原告予以配住,供作職務宿舍使用,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而范姜灴煜已於民國93年9月29日死亡。依據民法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向范姜灴煜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二)范姜灴煜生前於上開配住宿舍周圍即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之增建物,其中編號B、D、E增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得與外界相通,而編號C則鎖附於主建物及編號B之增建物上,與主建物間應無附合關係,惟被告等就上開增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等規定及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增建物一併交還原告,即有理由。
(三)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等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占有本身為一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建物,可獲得相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亦侵害原告權益。故被告等無權占有行為,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等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則被告等所占用土地,其每日租金為94元(計算如下:【62.13+22.04+35.60+40.42+
20.40】平方公尺×1900元【申報地價】×10%÷365天=94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范姜灴煜曾於68年及71年間分別向原告申請在借住宿舍旁
增建,並均切結「所增建房屋產權自願歸為省有,並由財產管理機關辦理產權登記,爾後遷離該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任何補償。」等語。系爭增建物之產權既歸原告所有,且范姜灴煜已承諾日後遷離宿舍時其不得拆除增建物及要求任何補償,足見范姜灴煜就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且其至多只能使用至遷離宿舍時止,而被告等既為范姜灴煜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范姜灴煜之權利義務。被告等指稱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屬被告等所有,且增建並無使用期限,原告已默許其等繼續使用土地,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⒉范姜灴煜於生前既已自願將增建物產權歸原告所有,其繼
承人即被告等自無從繼承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等現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為無權占有,自有理由。被告指稱其等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情事云云,顯無足採。
(五)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及232地號土地上14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村○○路○○○號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面積62.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0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增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木架石綿瓦增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40.42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增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20.40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增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房屋及增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4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陳述:
(一)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戊○○○、丁○○○聲明、陳述:
1.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陳述:⑴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獨立建物均徵得原告同意而建造,可
見原告已默許系爭獨立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租賃關係。查2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然被告等之父范姜灴煜生前經原告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獨立建物,亦即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又無使用期限,而興建獨立建物。次查,該所建之獨立建物為范姜灴煜所建,雖該獨立建物尚未申辦使用執照,但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言,因此該所建之獨立建物之所有權為父范姜灴煜所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為范姜灴煜之繼承人,故該獨立建物之所有權人屬被告等所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獨立建物,除一小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外,其餘獨立建物,亦均徵得原告同意而建造,面積比原告所有之建物還大;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獨立建物存在,並非明確無權占有,從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該獨立建物,均徵得原告同意而建造,又無使用期限,可見原告已默許系爭獨立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原告不得主張無權占有甚明。
⑵范姜灴煜所建係獨立建物,非附屬物:按所謂建築物增
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故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查范姜灴煜經原告同意使用土地並興建建物,則該建物為獨立建物,該建物(編號B、D、E),其中編號C遮雨棚為附屬於上開建物D、E上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且對外又有直接出入通行之通道,是該建物非附屬物甚明。
⑶被告等既得向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等所有獨
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自非不具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及232地號土地上同段143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系爭房屋乃被告等之父范姜灴煜生前任職原告時由原告予以配住,供作職務宿舍使用,而范姜灴煜已於93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范姜灴煜之繼承人;范姜灴煜生前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房屋周圍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增建物,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被告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復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書附圖)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乃被告等之父范姜灴煜生前任職原告期間,由原告予以配住,供作職務宿舍使用,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而范姜灴煜已於93年9月29日死亡,依前開說明,至遲於范姜灴煜死亡時其已喪失與所屬機關即原告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范姜灴煜之子、女即被告等為系爭房屋管理權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所在之232地號土地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范姜灴煜任職原告期間借住系爭宿舍後,曾於68年及71年間分別向原告申請在借住之系爭房屋旁增建,並均切結「所增建房屋產權自願歸為省有,並由財產管理機關辦理產權登記,爾後遷離該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任何補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切結書2紙附卷可佐;嗣經原告之同意,范姜灴煜即在系爭房屋周圍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之產權既歸原告所有,且范姜灴煜已承諾日後遷離宿舍時,其不得拆除增建物及要求任何補償,足見范姜灴煜就系爭增建物並無處分之權利,且其至多只能使用至遷離宿舍時止;而被告等既為范姜灴煜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范姜灴煜之權利義務,姜灴煜於生前既已自願將系爭增建物產權歸原告所有,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自無從主張繼承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即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而本件核與租賃契約之性質顯不相同或類似,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等指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屬被告等所有,且增建物並無使用期限,原告已默許其等繼續使用土地,認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意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及所在土地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現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及所在土地為無權占有,自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及所在之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遷讓並交還原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及增建物,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性質與土地法所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之性質相類似,故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揭土地、房屋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住宅區等情,認原告主張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所受利益,以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參照),故將來給付之訴,非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之。查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土地及增建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無權占用該等房屋、土地及增建物以來,迄今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虞,應認得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此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被告所使用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80.59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房屋及增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4元(計算如下:【62.13+22.04+35.60+40.42+
20.40】平方公尺×1900元【申報地價】×10%÷365天=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231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及232地號土地上143建號即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增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房屋及增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非將來給付之訴(即本判決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不予准許。另被告戊○○○、丙○○○、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