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丁○○
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坐落南投縣○○鎮○○段四八三、四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甲○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二人所有,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上開強制執行點交程序時,主張系爭房屋內之中央空調系統之氣冷式冰水主機六台及發電機組一台為其所有,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曾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內之空調系統之氣冷式冰水主機及發電機組為其所有,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一O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系爭房屋內除中央空調系統之氣冷式冰水主機六台及發電機組一台外,另有大型電梯、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廢水處理場、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四個共計三十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下稱系爭物品),而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拍賣公告內之拍賣標的附表並未記載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皆為獨立動產,原告乃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準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之大型電梯、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四個共計三十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及屋旁系爭土地上之廢水處理場均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主張返還之電梯為大型醫療用電梯,核與被告所指一般小型家用電梯且在拍賣範圍內不同,不應一概而論,被告指該大型電梯為拍賣效力所及,並不足採。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大型電梯、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四個共計三十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品於系爭房屋查封前即已設置並固著於其上,為提供系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必要設備,於經濟目的上,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是上開物品乃系爭房屋之從物,自屬系爭房屋拍賣範圍之內,而應由拍定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況原屋主於未為買賣前對屋內設備有所投資改善,即得於買賣後更行主張經改善之設備非屬買賣之標的範圍,亦顯有違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且原告主張之廢水處理場大半埋入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內,而與土地附合,已非屬獨立之物,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四八三、四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甲○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二人所有。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㈡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點交程序時,主張系爭房屋內中
央空調系統之氣冷式冰水主機六台及發電機組一台為其所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曾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內之空調系統及發電機組為被告所有,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一O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㈢系爭房屋前由原告出租於訴外人林暐棟以經營「集山診所」
,主要為末期腎病患提供血液透析治療服務。嗣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租約到期,被告並未與林暐棟再續租,系爭房屋目前是空屋,沒有做營業使用。㈣系爭房屋內除中央空調系統之氣冷式冰水主機六台及發電機
組一台外,另有大型電梯、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四個共計三十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及系爭土地上有廢水處理場。
㈤系爭房屋內大型電梯、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
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四個共計三十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及屋旁系爭土地上之廢水處理場等系爭物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前,已裝置在系爭房屋內及屋旁。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拍賣公告內之拍賣標的附表並未記載上開物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或由被告因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被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甲標
拍賣範圍除坐落南投縣○○鎮○○段四八三、四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一棟,且房屋除已登記之部分建物外,尚包括增建之鐵架造第五層、第六層等部分,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無訛。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本件系爭建築部
分之電梯如已裝入被告買受房屋內即與該房屋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為該房屋之構成部分,從而買賣房屋即應包括此電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房屋查封拍賣時之使用為集山診所及該大型電梯之位置在系爭房屋中間所示,明顯可見該大型電梯係原先系爭房屋設計時即預留之位置,且系爭房屋既為集山診所及洗腎病人使用,確有使用電梯之必要,則該大型電梯依使用狀況觀之,顯係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又以該大型電梯係自一樓通達至六樓之情形為斟酌,如予拆除,不僅將使該大型電梯毀損,亦可能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該大型電梯應已為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自包括該大型電梯。
㈢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廢水處理場主要內容為馬達、運轉管線、廢水池等物,該設備係以馬達連接運轉管線,而該運轉管線部分以水泥鋼筋埋設於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土地上,非毀損不能分離,又廢水池係混凝土所造,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五七頁參照)。可知系爭廢水處理埸雖有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但應係為供系爭房地於查封當時承租人經營之集山診所,為符合環保法規,作為處理醫療廢水之用,係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因此,若系爭廢水處理場與系爭房屋同屬原告所有,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從物。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同時取得系爭廢水處理場所有權。
㈣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且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系爭房屋內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四個共計三十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品,以輔助系爭房屋之功能效用,且衡諸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處分建築物之效力當然及於前開物品,且上開物品亦因裝設於系爭房屋內而固定、繼續的存在,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築物分離。是換言之,系爭房屋內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四個共計三十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品,為輔助系爭房屋之功能效用之物品。則該等物品之所有權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取得,並於系爭房屋處分時,連同系爭房屋所有權一併移轉,而皆由拍定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四個共計三十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品為獨立動產,原告仍具有所有權,尚非足採。
㈤再者,依原告所述,系爭物品雖係其自行按裝,惟在本院民
事執行處前往查封時,即已設置,則查封時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狀態即係有大型電梯、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廢水處理場、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四個共計三十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物之狀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既係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查封時之狀態為拍賣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則系爭物品即應在拍賣範圍之內並無疑義,且拍賣之系爭房屋原先為集山診所使用時,應即包括系爭物品在內,方符系爭房屋使用狀態,況被告既係經由拍賣程序向法院購買系爭房屋,在情理上亦無自行拆除系爭物品而使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無法居住使用之必要,故系爭物品,應均在本院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範圍內,原告主張不在拍賣範圍之內等語,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大型電梯、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廢水處理場、消防設備(包含自動感應消防栓加壓幫、四個共計三十噸消防儲水塔、整棟火警感應火災受信總機)等系爭物品,均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範圍內,被告即因該拍賣而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物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亦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