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常振慿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七一地號、面積一八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常振慿為經國防部核准退役之退除役官兵,退役後於78年2月23日死亡,常振慿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鎮○○○路○○號,且在台並無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由原告擔任被繼承人常振慿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已向鈞院聲請催告繼承人及債權人申報權利,並經鈞院96年度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核准。
㈡、被繼承人常振慿生前曾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於被繼承人常振慿死亡後,已於96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變更管理人為原告,惟被告乙○○於83年間曾來函請求原告出具證明,同意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常振慿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已發函表示不同意,然被告乙○○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外並以管理人自居。被告乙○○、丙○○為獲得租金利益,而於90年間,推由被告丙○○為代表,以每年租金2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廖添進,租期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並由被告丙○○收取6年之租金120,000元。嗣於96年6月間,被告乙○○復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由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認定被告依法不應登記地上權,足證被告乙○○、丙○○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被告乙○○、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出租,獲得之租金應屬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71地號、面積182.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繼承人常振慿之堂叔,被繼承人常振慿於77年12月21日因病由被告乙○○送往台中榮總就醫,當時被繼承人常振慿將存摺、印章、土地及房屋權狀與戰士授田憑證等文件交與被告乙○○,並交待於亡故後將遺產及遺物交由大陸子女,嗣被繼承人常振慿於78年2月23日死亡,被告乙○○於處理喪葬事宜後,聯絡被繼承人常振慿於大陸之子女即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來台奔喪並辦理繼承事宜,其中被繼承人常振慿所遺留現金部分,因銀行要求出具確認親子關係,被告乙○○帶同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後,將現金交由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取得,至不動產部分,因當時兩岸條例尚未施行,經公證人建議由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授權被告乙○○為遺產管理人,嗣經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與被告乙○○同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授權被告乙○○為遺產管理人,以處理被繼承人常振慿所留遺產,期間被告乙○○曾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處分事宜,惟水里地政事務所以兩岸條例尚未施行為由予以退回。
㈡、81年7月31日兩岸條例施行後,被告乙○○依該條例第66條規定代理被繼承人常振慿於大陸地區之子女即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獲核備在案,副本並曾送原告機關,嗣被告乙○○曾以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常乃懷、常乃遠曾授權被告乙○○處理遺產為由,向原告申請買賣系爭土地,惟遭原告退回,且未告知應如何處理,嗣後己度申請亦未獲回應,被告乙○○僅能繼續管理系爭土地,以維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常乃懷、常乃遠之權益。於90年間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被告乙○○為僅管理人責任,始以被告丙○○名義與他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逾管理行為之範圍,而所收取之租金亦係基於繼承人常乃懷、常乃遠之授權所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係經繼承人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機關對系爭土地未加聞問,甚至地價稅等稅捐亦均由被告繳納,如被告未按期繳納地價稅等稅捐,系爭地早經拍賣,原告亦無從主張權利,其向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租金收入,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常振慿於大陸地區之子女即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獲核備在案,自與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或兩岸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管理,於施行後繼續管理等規定之適用,而應將爭土地由被繼承人常振慿於大陸地區之子女即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繼承,並依其意願由被告管理。並登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常振慿為經國防部核准退役之退除役官兵,退役後於78年2月23日死亡,常振慿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鎮○○○路○○號,且在台並無繼承人,被繼承人常振慿生前曾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於被繼承人常振慿死亡後,已於96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變更管理人為原告,惟被告乙○○於83年間曾來函請求原告出具證明,同意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常振慿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已發函表示不同意,被告乙○○、丙○○於90年間,以每年租金2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廖添進,租期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並由被告丙○○收取6年之租金12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租賃合約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利益是否為不當得利。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81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81)華總 (一)義字第37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6條,在兩岸條例制定公布前,就大陸地區繼承人對台灣地區之遺產繼承並無相關規定可資適用,因此繼承雖在兩岸條例施行前,於施行後之繼承事宜則應依兩岸條例之規定辦理。本件被繼承人常振慿於78年2月23日死亡時,兩岸條例尚未施行,嗣於81年7月31日兩岸條例公布施行,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就台灣地區之遺產繼承事宜則應依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兩岸條例規定辦理。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修正前(81年7月31日訂定)兩岸條例第66 條、第67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常振慿於78年2月23日死亡時,兩岸條例尚未施行,嗣於81年7月31日兩岸條例公布施行,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依修正兩岸條例第66條第1、2項規定,於兩岸條例施行後2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常振慿住所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備查,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2年12月30日繼字第1130號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繼字第1130號卷核閱屬實。足見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繼承,自得行使繼承人應有之權利。次查,兩岸條例自公布實行後歷經多次修正,就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台灣地區遺產之範圍及聲明繼承之期間,已多次修法放寬額度及期間,惟對台灣地區之遺產中屬不動產者,則採禁止由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繼承為原則,此由86年5月14日修正理由記載:「原第4項及第5項有關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之規定,容易混淆而產生疑義,為避免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申報繳納遺產稅時有所誤會,爰予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等語,可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不得繼承台灣地區之不動產,而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折算為價額。因此,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雖已依兩岸條例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惟其繼承之範圍僅限於不動產以外之遺產,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仍不得就被繼承人常振慿所有系爭土地主張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限。再查,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聲明後,原應依86年5月14日兩岸條例新增訂37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常振慿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並未依此規定聲請,原告雖已知悉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已依兩岸條例規定聲明繼承,原應依兩岸條例新增訂37條之1規定,由法院指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仍於96年9月19日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而以被繼承人常振慿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上開申請登記行為雖於法尚有未合,惟土地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在未依法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管理人資格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屬合法之管理人,自得依法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雖係經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所授權,惟大陸地區繼承人本不得繼承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因此被繼承人常振慿繼承人之授權,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而不生效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71地號、面積182.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固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惟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因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授權所致,且授權時兩岸條例甫施行,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復已依法向法院聲明繼承,被告因不知法律而誤信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授權為合法,而占有系爭土地難認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出於故意,而應屬善意。嗣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所獲得之利益,自應僅負善意受領人之返還義務,而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惟原告就被告受領後,於受返還請求時現存利益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雖受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之授權而管理土地,惟其授權於法未合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71地號、面積182.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