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耀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士沂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茲原告公司早於民國83年間即已成立,且在南投地區獨家銷
售MAZDA(馬自達)汽車甚久,苦心經營15年來,莫不兢兢業業且誠信負責,故頗受好評素孚聲譽。由於原告公司考量被告長期從事汽車銷售,且原告公司就被告在83年5月起至94年10月間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OYOTA經銷商)南投營業所成功銷售約650部汽車之實績,嗣更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相當肯定,故約於95年4月間為延攬人才,原告公司乃以銷售主任之職階加以聘任,直至97年3月21日被告始行離職。
㈡緣在96年底之被告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曾主辦銷售
2部廠牌MAZDA3、1600CC之汽車,且分別銷售予2位客戶即訴外人魏清彬及蕭美月,而依照該2部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可知車主魏清彬之引擎號碼「00000000D」之汽車,應懸掛牌照號碼「8799-UF」之車牌,另車主蕭美月之引擎號碼「00000000D」之汽車,則應懸掛另牌照號碼「9068-UF」之車牌。準此,被告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多年,自應明知在交車時負有就牌照號碼、車籍證件、車身引擎號碼等核對確認無誤之點交責任,詎料,被告嚴重疏失而未詳加核對,也即同時於97年1月6日親自將2部汽車交予2位車主之際,被告並未與魏清彬及蕭美月等2位客戶,就該等牌照號碼、車籍資料、車身引擎號碼等加以核對確認,即率予交車,致令魏清彬及蕭美月等2位車主無端曝露在懸掛錯誤車牌之法律風險下,輕微者則或處以罰鍰並禁止行駛,嚴重者則或直接扣車並逕送法辦。而直到97年4月初,車主2人方發現上開侵權疏失,故旋即略以:「…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和行照均不符合,連車子領牌照登記書車籍原始資料也不相符,讓本人權利受損及耀達公司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等為由,分別向MAZDA(馬自達)臺灣總代理及消保單位加以投訴,不唯如此,車主更於網路上抱怨原告公司及其員工之大擺烏龍與涉嫌偽造文書等疏失,嗣後原告公司得知此事,亦大感震驚並旋即派員了解狀況,經查證結果,乃係被告疏失而將上開2車之車牌錯誤懸掛所導致。
㈢是自97年4月初客訴日起,原告公司即迅派員與2位客戶連繫
,經多次協商後,此項由被告嚴重疏失侵權所引起之購車糾紛,經原告公司派員費心連繫奔走處理,終在同年5月2日經消保官調解之下,由原告公司與2位客戶達成和解,而原告公司賠償:⑴2車動產抵押擔保註銷及重新設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⑵2車之行照費及資料列印費430元、⑶車主蕭美月繳銷重領新牌照費用3,850元、⑷2車主客戶補償金各20,000元,總計賠償48,280元予2位車主。此等因被告「掛錯牌」、「交錯車」之過失行為所肇生之必要費用,乃係因原先所領之汽車牌照無法依其目的而被合法使用,而此種使用功能之妨害,亦足構成對所有權侵害,上開2位車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錯懸牌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查原告公司既已賠償,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則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又原告公司為早日平息上開購車糾紛,自客訴日起至和解日
約一個月期間,原告為維護信譽品牌,不得不指派潘靜慧專員專責處理客訴事宜,致使潘靜慧除須處理自身職掌事務外,另須增加公餘加班、奔走訪客、電話協調、現場調解等額外工作,致原告公司尚須支出人事成本費用60,000元。又此必要費用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公司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公司雖未受委任,惟原告公司仍指派專員(潘靜慧)處理客訴,並使上開2位車主嗣可有正確且合法之汽車牌照可供懸掛行駛,顯然利於被告,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公司為被告所支出用以處理客訴之必要人事費用60,000元,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則原告公司自得請求本人(被告)償還此等費用。
㈤再者,原告公司多年來均採負責態度以誠信經營,故而口碑
介紹購車者眾,也即客戶維持率(回客率)高及轉介紹者亦多,然而卻因被告之上開重大疏失侵權行為,已導致2位車主(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的不信任感及種種疑慮,甚至更是已產生負面評價,也即遭到質疑涉嫌偽造文書,是參前所述,儼然已造成原告公司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即業務商機),受有相當之營業損失(指所失利益),並且難以估計。非特如此,因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即妥善處理,且竟口出不當言詞激怒2位車主,爾後更是不聞不問,導致2位車主相當不諒解原告公司,進而對於原告公司之服務、品德、聲望或信譽等均已產生負面評價及觀感,甚至慘遭質疑涉嫌偽造文書,且由於車主在無遠弗界之網路上,散佈流傳原告公司及其員工(指被告)上述大擺烏龍及涉嫌偽造文書之疏失,是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自資足致嚴重貶損原告公司多年辛苦經營累積樹立之商譽(經濟信用),又侵害程度應非屬輕微,良以現代工商社會,凡於經濟市場競爭者,首重其商譽信用之累積建立。故原告公司因被告上開重大侵權行為,導致所失營業利益及其經濟信用(商譽)受損之賠償數額,非各賠償50萬元,實難以彌補及回復,故爰就所失營業利益及商譽受損等部分,分別各自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⑴關於原告公司訴請賠償所失營業利益50萬元之部分: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且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可明。又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舊有客戶或老主顧常係回廠維修保養及購買新車之最大消費族群,又經由舊有客戶或老主顧之轉介紹因此上門購車並成交者亦在多數,此屬通常情形,復為消費之常態慣例,且應係眾所周知之顯著事實。茲系爭2位車主即魏清彬及蕭美月各購買原告公司所經銷之廠牌MAZDA3、1600CC之汽車,故依通常情形及經驗慣例言之,渠等2人應會定期將汽車開回原廠(指原告公司)進行維修保養,甚或極有可能於日後再向原告公司購買新車,當然亦極有可能轉介紹他人向原告公司購買新車,尤其,車主魏清彬先生曾經擔任南投市長及縣議員多年,另車主蕭美月則於南投縣議會服務多年,故以渠等資歷人脈論之,則渠等轉介紹之效果更顯龐大有效,詎料,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牽連波及,業已導致上開2位車主對於原告失去信心,且有種種疑慮,甚至產生負面評價,故依通常情形,則上述之回廠維修保養、購買新車、及轉介紹他人購車等可得預期獲有之利潤,容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公司不能取得,當受有損害,且難以估計。承上,既被告在交車懸掛牌照上有所過失,致原告公司非能取得上述之回廠維修保養、購買新車、及轉介紹他人購車等可得預期獲有之利潤,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公司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由上,足認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已致令原告公司喪失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並且難以估計。又雖原告公司認為此部分之損害,非賠償50萬元難以彌補及回復,惟若法院非能認可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者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詳為審酌本影響程度,判定原告公司所失營業利益若干。
⑵有關原告公司訴請賠償信用(商譽)受損50萬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信用」,係指以經濟上活動之可靠性為內容之權利,即經濟上之評價。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令汽車牌照錯懸長達4個月餘,並使原告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給付瑕疵),又被告並未善加處理,反口出惡言激怒車主,造成車主不諒解原告公司,並對原告公司長年樹立之良好服務、口碑及信譽,均產生負面評價觀感,尤遭質疑涉嫌偽造文書罪,並於網路上流傳,是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自足令原告公司苦心累積之商業信用(經濟上之可靠性)遭受貶抑。準此,既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權,揆上所述,則原告公司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商譽受損所生之損害。至於,本件有關商譽信用遭受損害之額度,實難以估計,惟考量凡於經濟市場競爭者,首重商譽信用之累積建立,尤以汽車銷售業更復如此,則侵害程度自非輕微,又雖原告公司認為此部分之損害,非賠償50萬元難以彌補及回復,惟若法院非能認可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者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斟酌本件影響程度,判定原告公司商譽信用之受損額度若干。
㈥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
⑴系爭兩造係屬僱傭關係,並簽有勞動契約:茲依據95年4
月26日之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可知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兩造係屬僱傭關係,原告公司為僱用人,被告則係受僱人。又該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既設有:「乙方(指被告)工作期間因過失致損害甲方(指原告公司)權益時,乙方同意付賠償責任,甲方對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請求賠償權」之規定,則被告自應遵守之。
⑵按早在車體出廠之際,車體上即有標識一組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且每部新車成交後並後續辦理新領牌照時,則監理單位會先核對車體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藉以確認是否有此車體,迨確認無誤後,監理單位為便於車輛管理,按例核配一組牌照號碼並交付鐵製牌照乙片,以供懸掛。又鐵製牌照號碼須與車體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相符,苟非一致者,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規定,尚須科處罰鍰並禁止行駛。查被告分別與魏清彬及蕭美月成交新車後,伊遂向原告公司領取2部新車以準備後續交車之事,又伊所領取之2部新車之車體上引擎及車身號碼則各標識為『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72B00785D』及『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72B00609D』,且查被告原即將標識前者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汽車歸由購車人魏清彬取得,至於標識後者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汽車歸由購車人蕭美月取得,此有新車交車放行單2紙可證,之後伊亦據此向監理單位申辦新領牌照,且監理單位亦依序核配『8799-UF』及『9068-UF』之鐵製車牌。迨至系爭2車之汽車牌照即『8799-UF』及『9068-UF』之鐵牌經核配後,因系爭2部汽車係由被告主辦銷售及申領牌照,故伊最為清楚何部新車應懸掛何號車牌,復以懸掛車牌僅係單純將鐵牌上鎖而已,非常簡單,是按通常情形,係由被告自行裝配,除非成交之新車因被告囑託須加裝或更換其他車內配件(諸如音響、天窗、核桃木方向盤等)而停放於原告公司之百貨部等待裝配,在此之際則被告為圖方便,伊遂囑咐百貨部人員依其指示裝置車牌,又百貨部人員不會過問也不知道何部新車應掛何號車牌,全係聽憑業代即被告之指示而已。從而,被告辯稱:至於客戶成交後,相關之核對引擎、裝配車牌及其他車身、功能之檢查均屬原告公司所屬設於草屯之百貨部所負責云云,並非實情。
⑶此外,由於停放於百貨部內之車輛甚多,且每部車各有不
同業代所主辦銷售,又在百貨部加裝配件時未必已掛上車牌,則為確認百貨部交對車體予業代,故於經銷商PDI最終檢查確認表中設有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檢查項目,然百貨部之工作項目絕對不包括裝配及核對牌照,而被告對此明知甚詳,仍執此置辯,殊不足取。另查原告公司即有規範業代同仁於交車之際,必須按照『MAZDA交車流程說明』及『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等核對流程,一再確認車主姓名、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等均屬無誤正確,方可交車,以免交錯車或掛錯牌,致衍生法律問題並困擾車主,此復為業界眾所周知之慣例常態,又被告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多年,要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伊僅負責招攬客戶云云,顯昧於實情,尚不足採。
⑷有關鐵製車牌之裝設,及核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被告
未善盡注意義務,自有過失:查『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72B00785D』之汽車,本應懸掛『8799-UF』之鐵製車牌,另『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72B00609D』之汽車,則應懸掛『9068-UF』之鐵製車牌,始與系爭2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原始行照所示相符,亦方可謂確有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詎料,首先於97年1月4日裝配車牌時,被告竟未善加注意而將鐵製牌照相互誤置,亦即「掛錯牌」,嗣於97年1月6日交車之際,被告復未依上述之交車流程予以確認核對,徒按已懸掛錯誤之車牌號碼率予交車,亦即「交錯車」。申言之,也即被告將應交予魏清彬之『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
72B00785D』汽車,因伊錯懸『9068-UF』牌照,而率將此車交予蕭美月使用,另被告將應交予蕭美月之『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72B00609D』汽車,亦因伊錯懸『8799-UF』牌照,而率將此車交予魏清彬使用,又前述「掛錯牌」及「交錯車」之過失,導致魏清彬與蕭美月所購得並經點交因而駕駛多月之汽車,皆未能使用正確牌照,復與汽車行照等原始車籍證件不符,且期間長達4個多月之久。嗣經魏清彬及蕭美月等2位車主紛紛發覺上情後,苟若雙方車主願意交換汽車(車體),則汽車牌照自與引擎及車身號碼暨車籍證件等,均相符一致,惟此屬強人所難,蓋因2位車主駕駛原點交之汽車已有4月餘之久,且早已熟悉習慣車性及車況,又魏清彬所駕駛原點交之汽車曾因擦撞而進行鈑金及烤漆,並辦理出險在案,亦為蕭美月所不能接受。從而,2位車主均要求保有已駕駛數月之汽車,至於車籍證件等資料必須作調整更換,否則嚴重影響渠等之權益甚鉅。
⑸有關鐵製車牌之佩掛,及交車應核對牌照號碼、車籍證件
、車身引擎號碼等無誤,均屬被告份內職掌:①茲證人乙○○及兩造所述之PDI(按係Pre-Delivery Inspection之簡稱),其地點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係僅由引擎技師胡嘉佑一人獨力負責交車前之整理準備,又業務代表憑紅色放行條向PDI取車之前,也即PDI出車前,胡嘉佑應就被證1之「經銷商PDI最終檢查確認表」所載項目加以檢查,惟此絕不包括『鐵牌 (車牌)』之裝設及確認。凡此有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有時候因為PDI僅有一個人而已…」等語,及揆諸前述經銷商PDI最終檢查確認表內(即被證1),並無鐵牌(車牌)之裝設及核對等檢查項目,亦未有鐵牌(車牌)號碼之欄位可供記錄,資得為佐。②另外,於車款結清後,原告公司會出具放行條交予業務代表,由業務代表親將放行條交予PDI人員,此時PDI人員旋依放行條上所示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與業務代表擬提領之新車,相互核對,然後將新車交予業務代表,以免交錯車輛,尤其,停放於車廠內之新車甚多,每部新車各有不同業務代表所主辦銷售,又未必已掛車牌,故為確認正確出車予主辦業務代表,是故,前述「經銷商PDI最終檢查確認表」之左上方始有此『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檢查項目,由此足證PDI人員尚毋庸裝設及核對鐵牌(車牌)號碼,縱有順道幫忙裝設之,亦因PDI人員根本不知道何輛汽車應懸掛何號車牌,均悉依業務代表之交代為之。至於,配件中心只是裝配汽車0件,根本與鐵牌(車牌)之裝設及核對等均無涉,此觀諸系爭2部汽車之汽車百貨施工單,其上並無鐵牌之欄位足證。此尚有證人乙○○證述:「(裝設鐵牌)應該不是配件中心的任務,但是都會幫業務代表裝…」、「(問:
PDI或配件中心是依據何人的指令裝設鐵牌?)是業務代表要交代,PDI才知道哪一台車牌要裝設至哪一部車。」、「紅色的放行單要交到PDI,PDI依據上面所記載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的車交車給我們。」、「…PDI是依據放行條來交車,責任就交給業務。」、「PDI並不知道車子要懸掛何車牌,放行條與鐵牌是一起交給PDI的。…,因為如果是一台的並不會需要特別告知。」等語可參。③綜上,復參以裝設鐵牌並不會很複雜,僅僅單純上鎖而已,且依證人乙○○證稱:「(問:掛牌時通常有無何種確認動作?)…車子都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我們都會去核對」、「新車到PDI時,擋風玻璃上本來有貼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的紙條…,我們只是看那張紙條而已。」等語,則足認車牌(鐵牌)之裝設及核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要屬業務代表之份內職掌,又被告對此明知甚詳,因此被告辯稱:至於客戶成交後,相關之核對引擎、裝配車牌及其他車身、功能之檢查均屬原告公司所屬設於草屯之百貨部所負責云云,殊非實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取。
④況且,原告公司即有規範業代同仁於交車之際,必須按照『MAZDA交車流程說明』及『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等核對流程,一再確認車主姓名、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等均屬無誤正確,方可交車,以免交錯車或掛錯牌,致衍生法律問題並困擾車主,此復為業界眾所周知之慣例常態,又被告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多年,要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伊僅負責招攬客戶云云,顯昧於實情,即不足採信。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28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僅係原告公司之車輛銷售業務員,主要之業務為招攬客
戶。至於客戶成交後,相關之核對引擎、裝配車牌及其他車身、功能之檢查均屬原告公司所屬設於草屯之百貨部所負責,在新車自草屯百貨部交至不同地點之草屯營業處交車與客人之前,相關之車牌及配備均已由百貨部裝置完成。嗣客戶所購買之新車於草屯營業處交車時,原告公司賦與被告應為者僅有以下行為:「⑴證件及單據點交:如行車執照、出廠證明、牌照稅單據、牌照申請書、保險卡、燃料稅單據等;⑵費用說明:如保險費用、動產擔保設定費用、發票、代辦監理所費用等費用說明;⑶車子內外檢查:車內整潔、工具千斤頂、百貨配件檢查、外觀整潔、備胎有無等;⑷操作說明:座椅、方向盤調整、電動窗操作、空調、除霧、燈光、儀表、油、水添加及汽油種類及號數、特有配備、後視鏡調整、兒童安全鎖、音響、引擎蓋、行李箱、油箱蓋等之操作;⑸使用手冊及服務保證內容說明;⑹服務廠介紹」等。本件客戶魏清彬、蕭美月二人所購買之馬自達汽車,不論型色、配備均完全相同,其車牌之相互誤置,純屬原告公司所屬汽車裝配百貨部之疏失,被告由短短一個小時之交車時間內實無從由汽車之外觀得知其間之不同,原告指稱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尚有誤會。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客戶之車輛之所以「交錯車」係因原告公司所屬汽車裝配百貨部門於裝車牌、配備之整配過程發生了錯誤,而其錯誤並非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可由交車過程中予以發現且非被告職務上應行注意之事項,原告強置被告此項責任,殊嫌牽強。退步言之,倘仍認被告亦有疏失,則本件「交錯車」之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公司之使用人即其所屬汽車百貨裝配部門毋寧為主要之原因。揆諸上揭法文所示,此部分與有過失之比例應予扣抵。
㈢本件損害數額除賠償車主共48,280元外,其他60,000元處理
客訴之人事費用60000元(此部分人事原告公司並非專為本件而另行斥資)及所稱之共100萬元之營業利益及商譽損失,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恁稱系爭「交錯車」之疏失,相關之裝車牌、核對
引擎及其他車身、功能之檢查均屬無此專業能力之業務員所為,殊有誤置。故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㈤對原告之陳述補充抗辯:潘靜慧原來即受僱於原告,原告並
無因為本件而另外支付額外的費用給潘靜慧。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交車日期為97年1月6日,而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上所載之領牌日為96年12月31日,二者相距六、七天,依據證人乙○○上次到庭陳述,除非時間非常的急迫,否則係由PDI來掛牌,被告否認有過失。且證人乙○○陳述新車從總公司送到場時,僅在擋風玻璃上可以看出引擎號碼而已。領車人為PDI領車,並非由業務代表來領,將來車子要交到客戶之前,亦須向PDI領取車鑰匙,鑰匙並不在業務代表身上等語。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間起雇用被告擔任汽車銷售主任之職務,兩造並訂有勞動契約書,直至97年3月21日被告始行離職,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內有僱傭關係,被告於96年12月間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主辦銷售二部廠牌MAZDA3、1600CC之汽車,分別銷售予二位客戶即訴外人魏清彬及蕭美月,依該二部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魏清彬所購買之汽車為「引擎號碼『00 000000D』、車身號碼『72 B00785D』(下稱為甲車)」之汽車,應懸掛牌照號碼「8799-UF」之車牌(俗稱為鐵牌),而蕭美月所購買之汽車為「引擎號碼『00 000000D』、車身號碼『72 B00609D』(下稱為乙車)」之汽車,則應懸掛牌照號碼「9068-UF」之車牌,被告同時於97年1月6日親自將二部汽車交付予二位車主,然二車之車牌錯置,即甲車懸掛了「9068-UF」號車牌、乙車則懸掛了「8799-UF」號車牌,訴外人魏清彬實受交付者為乙車,而訴外人蕭美月實受交付者則為甲車,嗣至97年4月初,訴外人魏清彬、蕭美月始發現上情,分別向MAZDA(馬自達)汽車臺灣總代理商及消費者保護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訴,並於網路上為文抱怨原告公司及其員工之大擺烏龍與涉嫌偽造文書等疏失,經原告公司派員處理,雙方就上開消費爭議事件於97年5月2日在南投縣政府經消費者保護官調解之下,由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魏清彬、蕭美月達成和解,原告公司因而支付⑴甲乙二車之動產抵押擔保註銷及重新設定費用4,000元、⑵甲乙二車之行照費及資料列印費430元、⑶訴外人蕭美月繳銷重領新牌照費用3,850元、⑷訴外人魏清彬、蕭美月補償金各20,000元(以上合計48,2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員工資料表、被告離職申請書、甲乙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腦網路貼文列印資料、消費者爭議申訴資料表、消費爭議和解書、甲乙二車之動產抵押擔保註銷及重新設定費收款證明書、甲乙二車之行照費及資料列印費收據、繳銷重領新牌照費收據、魏清彬與蕭美月受領消費爭議補償金各20,000元之收據等件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上述甲、乙車車牌錯置,甲車誤懸掛「9068-UF」號車牌、乙車誤懸掛「8799-UF」號車牌,並誤將乙車交付於甲車買受人魏清彬、誤將甲車交付於乙車買受人蕭美月之錯誤,係出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蓋被告分別與訴外人魏清彬及蕭美月成交新車買賣後,被告遂向原告公司領取二部新車以準備後續交車事宜,被告原即將甲車歸由購車人魏清彬買受取得、將乙車歸由購車人蕭美月買受取得,嗣被告亦依此向監理機關申辦新領牌照而由監理機關依序核配予甲車牌照「8799-UF」車牌及乙車牌照「9068-UF」車牌,系爭二部汽車係由被告主辦銷售及申領牌照,故被告最為清楚何部新車應懸掛何號車牌,復以懸掛車牌僅係單純將鐵牌上鎖而已,非常簡單,是由被告負責自行裝配,或由裝設汽車配件之原告公司之百貨部依業務代表即被告之指示而代為將鐵牌上鎖;另於車款結清後,原告公司會出具新車放行條交予業務代表,由其將放行條交予PDI(Pre-Delivery Inspection之簡稱)人員,此時PDI人員旋依放行條上所示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將新車交予業務代表,由於停放於車廠內之新車甚多,每部新車各有不同業務代表主辦銷售,又未必已掛車牌,故PDI人員尚毋庸裝設及核對車牌號碼,縱有順道幫忙裝設之,亦因PDI人員根本不知道何輛汽車應懸掛何號車牌,均悉依業務代表即被告之交代為之。且原告公司有規範業務代表於交車予客戶之際,必須按照「MAZDA交車流程說明」及「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等核對流程,一再確認車主姓名、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等均屬無誤正確,方可交車,以免交錯車或掛錯牌,致衍生法律問題並困擾車主,被告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多年,要難諉為不知,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等語。被告則否認對於上述車牌錯置之事有何過失,以其僅係原告公司之車輛銷售業務員,主要之業務為招攬客戶,至於成交後,相關之核對引擎、裝配車牌及其他車身、功能之檢查均屬原告公司所屬設於草屯之百貨部所負責,在新車自草屯百貨部移交至不同地點之草屯營業處交車與客人之前,相關之車牌及配備均已由百貨部裝置完成,且售出之汽車領車人為PDI人員領車,並非由業務代表來領取,汽車要交付客戶之前,車輛鑰匙亦須向PDI人員領取,鑰匙並不在業務代表身上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出廠新車之買賣,除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有特別約定指明特
定之買賣標的物外,依一般交易習慣係以營業處所展示之車款式樣作為買賣標的之給付種類指示,是為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種類之債,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查原告公司關於系爭甲、乙二部新車買賣成交並收取價金後,由原告公司指定將為交付買方之特定車輛而登錄對應之「購車人」與「車輛資料(如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排氣量等)」,以預備供買方申請新領汽車牌照所需之文件資料,並以填具購車人姓名及車身號碼之「新車交車放行單」管理及確認甲、乙二部新車在廠,須經主辦銷售該二車之業務代表即被告將「新車交車放行單」交付原告公司之PDI人員,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車交車放行單均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甲、乙二部新車於買賣契約成立、經原告公司指定為應交付之特定物後,汽車二部均仍由原告公司之PDI人員管理下,由PDI人員保管其鑰匙,惟甲、乙二車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之書面作業仍由主辦銷售該二車之業務代表即被告繼續進行,是以,原告公司之PDI人員須負責確認在廠提領之甲、乙二車符合原告公司指定交付買方之特定車輛之「車輛資料(如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型、車色等)」,然而甲、乙二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對應牌照號碼,則係由主辦銷售該二車之業務代表即被告負責辦理完竣,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亦由銷售該二車之業務代表即被告先行領取,原告公司之PDI人員既未負責辦理車籍監理作業,自不知悉甲、乙二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核發之牌照號碼為何,而須由主辦銷售該二車之業務代表即被告於交付「新車交車放行單」時指示始知甲、乙二車分別應加掛何面車牌,又因新車未懸掛車牌不能在公路上行駛至交車之營業處所,且領牌、交車與放行之時距並非於同一天而有何緊迫情形,故依其通常程序而應於PDI處即已先將車牌懸掛於甲、乙車上完成,惟主辦銷售該二車之業務代表即被告在交付新車予買受人時,仍應會同買受人檢視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項並點交證件及單據給購車人簽收。此亦由證人乙○○所證述原告公司新車之領牌、整備、掛牌、放行、交車程序等過程等情、被告所提出之「MAZDA經銷商PDI最終檢查確認表」所記載「PDI出車前,需由檢查員完成上述各項檢查並簽名:1.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原告所提出之「MAZDA交車流程說明表」及兩造所提出之「MAZDA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等件在卷可佐。
㈡析言之,由於新車車輛交出原告公司之交車中心(係指PDI
處,與向客戶交車之營業所不同)前係由原告公司所屬之PDI人員提取新車並連同車鑰保管之,所提取之新車之「車輛資料(如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型、車色等)」乃PDI人員所查核確認,於新車出交車中心前,主辦銷售之業務代表則於領得車牌後,保管之PDI人員須依主辦銷售該車之業務代表於交付「新車交車放行單」時之指示掛上車牌(鐵牌)始能行駛至營業所,是以,確認新車上之「車體-車輛資料-車主-車牌」之對應,於正常流程中至遲於新車離開原告公司所屬PDI中心前,應已完成,而在掛牌前新車之「車體-車輛資料」乃PDI人員知之,主辦銷售之業務代表知之者為監理資料上「車輛資料-車主-車牌」之對應,PDI人員與業務代表須相互核對,始能將正確之車牌懸掛於新車上無誤。職是之故,甲、乙二部新車上之「車體-車輛資料-車主-車牌」之對應發生錯誤,致車牌錯置於另部車之車體上,原告公司所屬之出車PDI人員及被告未相互核對,應同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均為執行業務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均為有過失。至原告於交車予買受人之際,未能再次依其職務上應知之「MAZDA交車流程說明表」及「MAZDA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之程序,排除上開已發生之錯誤狀態,其履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之勞務給付,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甲、乙二車交付買受人錯誤,而使原告對於買受人即訴外人魏清彬及蕭美月負買賣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增加營業上之支出等,為有損害於原告公司。
㈢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其第9條第2項前段並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工作期間因過失致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時,乙方同意付(負)賠償責任」之明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之PDI人員即原告之使用人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茲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有給予教育訓練、提供適當之作業偵錯流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以50%為適當,原告則應承擔50%之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公司就買受人即訴外人魏清彬及蕭美月請求消費爭議事
件之支出:因系爭甲、乙車車牌錯置所生之消費爭議事件,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魏清彬、蕭美月達成消費爭議之和解,因而支付下列費用及消費者補償金:⑴甲乙二車之動產抵押擔保註銷及重新設定費用4,000元、⑵甲乙二車之行照費及資料列印費430元、⑶繳銷重領新牌照費用3,850元、⑷甲乙車買受人魏清彬、蕭美月補償金各20,000元,合計48,280元,業據原告提消費者爭議申訴資料表、消費爭議和解書、甲乙二車之動產抵押擔保註銷及重新設定費收款證明書、甲乙二車之行照費及資料列印費收據、繳銷重領新牌照費收據、魏清彬與蕭美月受領消費爭議補償金各20,000元之收據等件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上開費用均屬為更正錯誤及賠償買受人損害所必要而增加原告公司之支出。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費用於被告應負擔之50%即24,140元(48,280×5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另指派專員潘靜慧處理客訴,致支出必要人事成
本費用60,000元部分:查原告公司係從事汽車之買賣、養護、修理及其他汽車服務業之公司,對於客戶申訴事項之處理本即原告公司經營事業必要之消費者服務工作,且系爭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人員潘靜慧本即受僱於原告公司而於其服勞務範圍內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客訴處理人員接受客戶申訴並為原告公司執勤服務,要難即謂原告就此有何額外之工資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失營業利益50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要屬單方之片面期待,尚與「所失利益」之要件不符。原告所為上開營業利益50萬元之主張,係原告片面希望買車客戶回廠保養、介紹其他潛在客戶等,並非基於何種已定之計劃、設備等可得客觀預見之利益,核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失利益」之情形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原告請求賠償其所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按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查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20,000,000元,經營汽車買賣、保養修護、零組配件及其他汽車服務業等為其主要業務,並為知名汽車品牌MAZDA汽車之經銷商,其公司之經營有賴於良好服務之口碑。本件車牌錯置而交錯車之新車交易謬誤,引發消費者不滿而於網路上流傳其事,衡諸社會上從事交易一般人之評價判斷,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信用產生貶抑之效果,原告公司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公司營業之規模、經營事業之特性、經濟信用建立之難易、損害之情節、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勞工並參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費用於被告應負擔之50%即150,000元(300,000×5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求償權等請求,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就原告本於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判決,即不須再進一步就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140元(150,000+24,1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1,9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