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號丙○○
號楊振裕律師被 告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將貨物送交被告收受,購買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37,45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均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7,4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自承其與訴外人唐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唐立公司)
於96年7月20日曾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為唐立公司承造「泰極」建案之員林段11戶住宅新建工程,被告既為上揭工程之營造商,關於工程所需之建築材料應由被告負責訂購,此觀被告所提之證物1契約書第13條足證,被告再向原告訂購上開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至上揭工程地點,並將銷貨統一發票開立給被告,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或將統一發票退還原告,甚至被告更有將上開銷貨統一發票登入帳冊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情事。是由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及統一發票後,未有退還之情形觀之,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確有買賣之事實。
⒉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與原告之業務人員丙○○接洽,訂
購後再由原告委託外部貨車司機甲○○運送至被告所承攬之前述工地,經由被告在工程現場以壓送車將系爭混凝土壓送至建物主體結構中。
⒊被告提出其與唐立公司所簽訂之證物3「協議解除工程承
攬契約同意書」,證明其與唐立公司已經解除契約,然原告否認上開同意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4.縱認被告有與唐立公司達成解除契約協議,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本件貨款負表見代理責任。茲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
⒌被告既為訴外人唐立公司之工程承包商,其取得唐立公司
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甚至逕行要求唐立公司簽發支票以支付材料款,均屬交易常規,實不得據此即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唐立公司。又支票係流通證券,由唐立公司簽發支票付款,並不代表買受人即為唐立公司,更無礙於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唐立公司於彰化縣○○鎮○○街建地,於96年發包「泰極」建案,被告承攬該建案之11戶住宅新建工程,96年12月底,被告完成該建案之11戶住宅之主體工程後,發現唐立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自97年起即停止進場施作11戶住宅之細部事項,後由唐立公司接手施作,雙方並於97年3月31日解除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自97年起即未在唐立公司所推出之「泰極」建案工地施作,原告所主張預拌混凝土貨款,非被告所購,原告所列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簽收人員,並非被告員工或代理人,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應為訴外人唐立公司所欠,茲臚列如下:
⒈唐立公司於97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有向原告訂購
預拌混凝土,經原告之業務員丙○○列具總金額350,750元之請款通知單向唐立公司請款,唐立公司再書具對帳單,由原告之聯絡人張昌盺署押姓名確認後,唐立公司再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20日,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詳答辯狀證4)。
⒉唐立公司於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有向原告訂購
預拌混凝土,經原告之業務員丙○○列具金額為408,975元,連同前期結欠350,750元,合計應收之金額為759,725元之請款通知單向唐立公司請款,唐立公司再書具對帳單,由張昌盺署押姓名確認後,唐立公司再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9日,票面金額408,000元之支票予原告 (詳答辯狀證5)。
⒊唐立公司於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有向原告訂購
預拌混凝土,經原告之業務員丙○○列具金額為428,825元之請款通知單向唐立公司請款,唐立公司再書具對帳單,由張昌盺署押姓名確認後,唐立公司再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12日,票面金額428,8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詳答辯狀證6)。
4.依上開證物4至證6可知,97年1月以後之混凝土債務,為唐立公司所訂購,有唐立公司所出具之對帳單及唐立公司為支付混凝土債務所簽發之支票,該對帳單係由原告之業務人員丙○○署押姓名確認,並由丙○○收執唐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且其中證物4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及證物5票面金額408,000元之支票,業由唐立公司付款兌現。
(二)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1、2所示97年4月份之6紙送貨單,出貨單號各為083686、083806、083886、084089、084153及084414號,正為前開證物6由唐立公司於97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經原告之業務員丙○○列具總金額為428,825元之請款通知單相符,足見負欠原告預拌混凝土貨款者為唐立公司。
(三)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查之結果,被告僅有於96年12月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而本件系爭之97年4月份之預拌混凝土債務,則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要求被告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云云,然查:⒈由上開證物4至證6,足見原告知悉向其訂購混凝土為唐立公司,非被告。
⒉被告已於97年初退出系爭工地現場,由唐立公司接手施作
,且於97年3月31日與唐立公司協議解除工程承攬契約,故原告所開立銷貨銷貨統一發票,被告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或將統一發票退還給原告。
⒊被告退出工地現場,並由唐立接手施作施作之過程中,被
告並無任何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唐立公司,且唐立公司與原告自97年1月初之混凝土交易,更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交易。
(五)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於97年4月7日至97年6月12日出售預拌混凝土,價款總計734450元?被告是否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二)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將貨物送交被告收受,購買金額共計737,450元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1請(繳)款通知單及證
物2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均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係由被告所授權之人所簽收,是該等證物尚難以證明被告為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事實。
⒉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查被告於
97年度營業稅報稅之進項憑證資料,是否包含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結果,被告僅有於96年12月份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銷售金額為115,405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8年8月4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80015645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紙在卷可佐。而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時間係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核與上開被告於96年12月份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之銷售無關,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更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銷貨統一發票登入帳冊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等語之情事。是以,由前述函查被告於97年度營業稅報稅之進項憑證資料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事實。
⒊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1、2所示97年4月份之6紙送貨
單,即出貨單號各為083686、083806、083886、084153、084414號共5紙及日期為4月18日之送貨單1紙,核與被告答辯狀所附前開證物6所示97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相關預拌混凝土買賣,經原告之業務員丙○○列具總金額為428,825元之請(繳)款通知單,唐立公司書具同金額之對帳單,由張昌盺在該對帳單上署押姓名後,唐立公司再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7年8月12日、票面金額為428,800萬元之支票1紙等情相符,由此等情節更證明上開97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預拌混凝土買賣,與被告並無關聯。
4.雖被告自承其與訴外人唐立公司於96年7月20日曾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為唐立公司承造「泰極」建案之員林段11戶住宅新建工程等情,惟由此等事實尚難以證明被告為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由被告所提出證物1契約書第13條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向原告買受其興建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
⒌綜言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等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被告予以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地懸掛之看板上登載之承造人為被告之事實。
⒉觀諸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之前,即被告答辯狀所附前開證
物4、5所示之97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及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相關預拌混凝土之買賣,係經原告之業務員丙○○分別列具總金額為350,750元、408,975元之請(繳)款通知單,唐立公司書具同金額之對帳單,由張昌盺在該對帳單上署押姓名後,唐立公司再簽發受款人均為原告,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20日、97年5月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元、408,000萬元之支票共2紙等情節,核與被告並無關聯,遑論該等買賣過程中有顯現被告為買受人之表徵。
⒊有關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賣,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丙○○於
本院辯論時證稱:本件的發票是開給被告,連同出貨單都是○○○鎮○○路交給黃小姐請領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述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查被告於97年度營業稅報稅之進項憑證資料,是否有包含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結果並不符合,尚難以採信為真實。
4.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與原告為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賣,或他人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為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賣,且被告知悉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金額共計737,450元,或是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其主張即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之貨款共計737,4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