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丁○○
甲○○乙○○許懷珉(即許貴豪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丙○○即柯志偉之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志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7年11月3日將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丙○○承當本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明坤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曾與被告約定以其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883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換使用,許明坤遂在其上種植作物。嗣許明坤於民國90年1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原告等繼承使用並種植作物;嗣被告丙○○於95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柯志偉,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柯志偉本於所有權,於96年間向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柯志偉,然請求除去作物部分之訴則遭駁回確定。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原告等種植之橄欖樹、檳榔樹、馬拉巴栗、杉樹、芭樂樹、柚子樹、芒果樹、香蕉樹等作物,價值依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約為170萬元,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因附合於系爭土地而取得,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償金,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明坤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消滅,原告自應除去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且被告財產客觀上雖有增加,然違反被告意思,有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並未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而受有利益,縱受有利益,亦不存在。且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應以前開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最低單價計算,補償金額僅為68,532元。如認被告應給付償金,然原告尚積欠被告另筆土地之補償費630萬元,被告爰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許明坤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曾與被告丙○○約定以其所
有之南投縣○里鎮○○段883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許明坤遂在其上種植作物。
㈡被告於95年1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柯志偉,並於同年月
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柯志偉本於所有權,於96年間向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柯志偉,然請求除去作物部分之訴則遭駁回確定。嗣柯志偉又於97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㈢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為馬拉巴栗26棵、橄欖樹89棵、檳
榔樹610棵、芭樂樹5棵、香蕉樹33欉、柚子樹2棵、芒果樹2棵、杉樹5棵,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明坤所種植。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120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816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著有明文。申言之,土地上之竹木為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前,為不動產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物權客體,難謂為動產,是土地上之竹木隨同土地交還於土地所有權人,顯與民法第811條至815條所規定之動產所有權因添附於不動產而消滅之情形不同。竹木之種植人自始至終既無竹木之所有權,自無因權利喪失而受有竹木價額之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向不動產所有權人請求前開作物價值之償金。
㈡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明坤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目前計
為馬拉巴栗26棵、橄欖樹89棵、檳榔樹610棵、芭樂樹5棵、香蕉樹33欉、柚子樹2棵、芒果樹2棵、杉樹5棵,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結果,前開作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連同系爭土地一併交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然前開作物既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因交還系爭土地而受有竹木價額之損害,尚與民法第81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前開作物已因附合而為被告所有,致原告受有作物價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等語,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竹木價額之償金,既無所據,被告另為之抵銷抗辯,則無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