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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巳○○

甲○○丙○○丁○○丑○○被 告 吳坤翰

(原名乙○○)

壬○○子○○寅○○癸○○辰○○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坤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之七二○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三之七二○(B)所示面積○‧二○三八公頃,及同段三之七一七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三之七一七(B)所示面積○‧二二○四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之七一二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三之七一二(A)所示面積○‧六○六二公頃、編號三之七一二(C)所示面積○‧○○一二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之七一九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三之七一九(A)所示面積○‧二八七一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之七一六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三之七一六所示面積○‧二八二七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之七一四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三之七一四所示面積○‧四四一八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之七一一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三之七一一(A)所示面積○‧三七五二公頃、編號三之七一一(B)所示面積○‧○○九○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由被告吳坤翰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被告癸○○負擔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被告壬○○負擔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陸元、被告子○○負擔新台幣玖仟叁佰壹拾元、被告寅○○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被告辰○○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元、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捌拾元、新台幣貳拾叁萬零伍佰貳拾元分別為被告吳坤翰、癸○○、壬○○、子○○、寅○○、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坤翰、癸○○、壬○○、子○○、寅○○、辰○○分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元、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叁佰貳拾元、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係屬耕地租佃之爭議,原告為耕地之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l項規定,先經魚池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即逕向本院提起訴訟,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依上開法文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土地,並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其抗辯本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原告逕行起訴為不合法,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3-711、3-712、3-714、3-716、3-

717、3-719、3-7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吳坤翰(原名乙○○)、癸○○、壬○○、子○○、寅○○、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或設置鐵皮屋、水塔等地上物,每人占用之位置、面積如後附圖所示,其中如後附圖編號3-712(B)所示面積0.0332公頃之鐵皮屋乃為被告戊○○(原告嗣於97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戊○○之起訴,下改稱戊○○為訴外人)與被告癸○○、吳坤翰、寅○○4人共同所興建,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6月20日、96年7月5日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㈠被告吳坤翰應將系爭鹿篙段3-717、3-72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17(B)所示面積0.2204公頃、編號3-720(B)所示面積0.2038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鹿篙段3-712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12(A)所示面積0.60

62 公頃、編號3-712(C)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地上物移除,並與被告吳坤翰、寅○○共同將編號3-712(B)所示面積0.0332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鹿篙段3-719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19(A)所示面積0.287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鹿篙段3-716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16所示面積0.2827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寅○○應將坐落系爭鹿篙段3-714 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14所示面積0.4418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鹿篙段3-71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11(A)所示面積0.3752公頃,編號3- 711(B)所示面積0.0090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只就有簽訂租約之佃農,才有補償,被告和原告間並無租約存在,故無法給予補償。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李東華、周福生之租賃合約並無地號之記載,只有茶園之編號,且2份合約承租面積總和約2公頃,然被告吳坤翰、癸○○、壬○○、子○○、寅○○、辰○○6人與被告己○○(原告嗣於97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己○○之起訴,下改稱己○○為訴外人)、訴外人戊○○2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約4公頃,二者差距甚大,可知被告等所占用之土地與上開租賃合約並無關聯。又被告提出之租賃合約第10條第3款亦載明禁止轉租,原告自無可能同意被告等之父親以推派李東華、周福生兩人與原告簽約之方式出租系爭土地,且訴外人李東華、周福生違法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依法原訂之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被告等顯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為日本會社耕地資產,日本會社並曾與

被告之祖先契作種植紅茶,光復後政府未將系爭土地放領與佃農,反而違法將日本會社所有之耕地交由原告接管,本事件應由政府介入處理,未解決前原告應暫緩訴訟。又與本事件相類之糾紛在其他縣市亦有多件,而依81年1月8日立法院第88會期內政、經濟、財政、司法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同類事件應協調由雙方代表研議簽訂合約,原告並於上開決議後,陸續補償苗栗、桃園、台北地區之佃農,卻未與南投地區之農民進行調解,即於96年間二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有不當。

㈡被告吳坤翰、癸○○、壬○○、子○○、寅○○、辰○○等

人之父親,於41年以前即分別耕作系爭土地,於原告接管後欲放租系爭土地予現耕作人時,因不諳法律,乃推由訴外人戊○○之父李東華、己○○之父周福生,於42年間與原告簽訂租約,並由各耕作人按實際耕作面積繳納茶租,租賃合約第1條所載承租地區「茶園編號:41-92」及「茶園編號:41-97」,即為系爭土地,被告等並陸續耕作系爭土地超過50年,並非無權占有。另如後附圖編號3-711(B)所示之鐵皮屋係被告辰○○所有,編號3-712(B)所示之鐵皮屋,則為被告癸○○、吳坤翰、寅○○及訴外人戊○○共同出資興建,作為包裝場使用,其餘部分分別由被告辰○○種植檳榔、樹葡萄,被告癸○○種植小黃瓜、番茄、豌豆並設置水塔,被告寅○○、子○○、壬○○、吳坤翰均種植檳榔。

㈢依戊○○之父李東華、己○○之父周福生與原告簽訂之茶園

租賃合約第1條、第4條所載:「甲方放租乙方租賃耕作之茶園,其地區及面積附著物等如下表。」、「本約自復墾之日起,免收茶租三年。自第四年起,收取茶租,依照政府規定標準計算,補載合約。…。」,雙方係約定由承租人繳交原告一定茶租,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l項規定,其合約性質即係耕作租佃,不因租金名稱而受影響。被告等既為上開土地實際承租人,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l項規定,經魚池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即逕向鈞院提起訴訟,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被告吳坤翰、癸○○、壬○○、子○○、寅○○、辰○○等6人,竟占有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或設置鐵皮屋、水塔等地上物,每人占用之位置、面積如後附圖所示,其中編號3-712(B)所示面積0.0332公頃之鐵皮屋乃為訴外人戊○○與被告癸○○、乙○○、寅○○4人共同所興建,嗣經原告於96年6月20日、96年7月5日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作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乃為無權占用。被告則辯以:伊等之父於41年以前即分別耕作系爭土地,於原告接管後欲放租系爭土地予現耕作人時,因不諳法律,乃推由訴外人李東華、周福生(均已死亡),於42年間與原告簽訂租約,並由各耕作人按實際耕作面積繳納茶租,伊等及父親並陸續耕作系爭土地超過50年,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李東華、周福生與原告簽訂之新植茶園租賃合約2份為證。惟查,該2份租賃合約記載租賃標的為「茶園編號:41-92」及「茶園編號:41-97」,並未記載明確之地號,尚難辨識即為系爭土地;且前者租賃面積為

0.9494公頃,後者租賃面積為1.3250公頃,而被告6人與李東華之子戊○○、周福生之子己○○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近4公頃,與上開2份租賃合約出租之面積顯有極大差距,自難認被告6人使用之土地即為上開2份租賃合約出租之標的。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東華、周福生係受被告等之父推派為代表而與原告簽約一節,其等辯稱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李東華、周福生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合約,而有使用權源,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亦堪信為真。

三、又如後附圖編號3-712(B)所示之鐵皮屋,乃為被告癸○○、吳坤翰、寅○○及訴外人戊○○共同出資所興建,作為包裝場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鐵皮屋自屬被告癸○○、吳坤翰、寅○○及訴外人戊○○所共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如後附圖編號3-712(B)所示之鐵皮屋,既為被告癸○○、吳坤翰、寅○○及訴外人戊○○所共有,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鐵皮屋,即應以彼等4人為共同被告,始為被告當事人適格,然原告原對癸○○、吳坤翰、寅○○及戊○○4人一併起訴,嗣於97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戊○○之起訴,僅請求被告癸○○、吳坤翰、寅○○3人拆除上開鐵皮屋,則就上開鐵皮屋之請求,顯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判決:㈠被告吳坤翰應將系爭鹿篙段3-720、3-717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20(B)所示面積0.2038公頃、編號3-717(B)所示面積0.2204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鹿篙段3-712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12(A)所示面積0.6062公頃、編號3-712(C)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鹿篙段3-719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19(A)所示面積0.287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鹿篙段3-71 6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16所示面積0.2827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寅○○應將坐落系爭鹿篙段3-714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14所示面積

0.4418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鹿篙段3-71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711(A)所示面積0.3752公頃、編號3-711(B)所示面積0.0090公頃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6人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4,60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29,080元(24,606×180=4,429,080),其裁判費應為44,857元,另測量費用為39,780元,是訴訟費用合計為84,637元,茲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8項所示。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