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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56年間起將上開土地之部分茶園放租予被告,租期六年。嗣於62年及68年換訂租約時,因被告遺失原茶園放租合約,無法將舊租約繳回註銷,乃先後於62年1月9日及68年1月10日書立申請書,申請作廢原合約書。本件兩造間簽訂茶園放租合約之時間起於56年間,而非74年1月1日,合先澄明。雙方辦理續租,租期延至91年12月31日屆滿,此有茶園放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稽。詎被告於租賃期間任意將原告之茶樹砍除,而於如起訴狀所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9日字第4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J(面積9,250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48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含私設農路),並搭建編號G(面積155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平房、編號H(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浪板棚房、編號I(面積228平方公尺)所示之鐵架棚,及於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3日第5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2(面積69平方公尺)、A3(面積14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設置水泥庭院、編號A6(面積7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種植菜園。屢經原告請求拆除、除去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G(面積155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平房、編號H(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浪板棚房、編號I(面積228平方公尺)所示之鐵架棚拆除,將附圖一編號J(面積9,250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482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樹移除,及將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140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庭院、編號A6(面積73平方公尺)所示之菜園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簽訂之土地租約屬耕地租約,則因被告搭建、設置前揭地上物,而有不任耕作之事實,致使雙方間原訂租約之全部歸於無效。被告自不得再憑無效之租約,對原告有所之主張。

2、又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未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在承租之茶園內作其他作物,或變更茶園之用途或地形者,甲方無須先期通知,即得隨時終止合約;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第1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76)內地字第498969號函釋:「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特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之意旨,如承租人未依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而種植其他作物者,即非合法。本件雙方間之茶園放租合約,若屬耕地租約,且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砍除茶園內之茶樹,改種植檳榔樹,經原告以96年11月19日魚池郵局248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合約而消滅。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兩造間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即令原訂有耕地租約,然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致原耕地租約歸於無效,或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除去前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3、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參。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者。被告辯稱所謂農舍應係指農民居住之房舍,並非限於簡陋房屋及臨時休息之用云云,要無足取。

4、復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承租人若於承租之耕地上搭蓋建物或棚架堆放雜物,即屬變更使用而未自任耕作,自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及附圖二編號G所示之磚造平房、編號H所示之鐵皮浪板棚房,並設置編號I所示之鐵架棚、編號A2、A3所示之水泥庭院,有卷附複丈成果圖二份可稽。其中建築房屋(即G、H部分)之面積高達225平方公尺(計算式:155+70=225),屋內設有神明廳、客廳、起居室,並於屋前設置庭院以供休憩。另其所設置之鐵架棚,則用以停放車輛、晒衣、置放洗衣機、瓦斯爐等物品,此有照片數幀可參,自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上開房舍,係供被告及家人從事農業工作之居所,其內堆放之物品,均屬被告生活必需品乙節,縱令屬實,亦非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之農舍可比,併予敘明。

5、被告固提出66年之航照圖,據以抗辯上開坐落於系爭12之9地號土地之建物係於40年間興建,嗣因921地震進行部分整修云云。惟查觀諸卷附66年間之航照圖,系爭12之9地號土地上固存有被告所指稱之原始建物,然僅能證明該「原始建物」係於66年以前所興建,其是否係於40年間所興建,則無從得知,亦難認被告所有之「原始建物」係於兩造56年簽訂租約時即已存在。再者,就66年之航照圖、95年之航照圖與該地段之地籍圖及卷附測量成果圖予以套繪比對,可知66年間當時存在之建物(即66年航照圖紅色箭頭所指之建物),其形狀、位置、面積,均與卷附測量成果圖所示上開建物有所不同,且明顯可看出卷附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鐵皮浪板棚房、編號I之鐵架棚係屬嗣後所「擴建」。是以,不論被告是否於民國40幾年間即在系爭12之9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然被告既於兩造租約存續期間之66年以後,擴建上開編號H部分之建物與I部分之鐵架棚,自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由。再者,被告辯稱:伊舊有之建物於921地震時有部分傾倒,而予以重建云云,即令屬實,然系爭12之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並無重建之權利,是其重建行為亦屬新的不自任耕作之事由。

6、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被告現以上開建物、庭院、棚架,作為居住及堆放雜物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此不自任耕作之事由,現仍存續,要與上開建物,究係何時存在、是否係屬舊建物之翻修無涉。再者,兩造間之租約,因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供居住及堆放雜物使用及於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12之9地號土地擴建上開編號H部分之建物及I部分之鐵架棚並於房屋倒塌後違法重建之不自任耕作事由而無效後,縱使原告嗣後仍有繼續收租,默許被告使用系爭承租之土地,抑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亦無法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7、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原告自可收回全部之土地。是以,不論本件被告不自任耕作之範圍為何,兩造間之全部租約均屬無效,原告自可收回全部之土地,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謂:原告主張伊將承租之土地中建物所占面積453平方公尺,供不自任耕作,而收回全部之土地,自與誠信原則相違云云,亦無足取。

8、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1、2、3項規定,因九二一地震毀損而得重建之建物,限於「合法」之建物,且須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原則下,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若其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尚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者,則依調處、仲裁或司法判決之結果辦理。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即令係因九二一地震傾倒而重建,然倒塌前之舊建物是否屬於合法之建物而得重建,及重建之面積是否未超過原建築之面積,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並未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自不符合上開條例所許就地重建之規定。是以,被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建物,係因九二一地震倒塌於原地重建係屬合法云云,要不足採。況且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立法目的,僅在有效推動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並非解決耕地承租人居住之問題,耕地承租人於承租之耕地搭蓋建物居住使用所生不自任耕作之違法事實,並不因耕地承租人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申請重建而合法化。尤以,被告於系爭12之9地號土地除搭建上開編號G、H之建物外,另設置編號I之鐵架棚、A2、A3之水泥庭院,以供居住使用之便,單就被告所設置之鐵架棚、水泥庭院而言,已足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

(一)農舍,依其字面意義應指農民居住之房舍,並無簡陋、正式或臨時、常久之別。原告將農舍限縮為僅指「簡陋房屋」、「臨時休息之用」,其見解大有問題,違背一般人之常識。

(二)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是供被告及家人從事農業工作之居所,其內堆放桌椅、木板、洗衣機、瓦斯爐等均屬事實,但均屬被告身為貧弱佃農之生活必需品,從其外觀看來,當為簡陋之農舍無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5281平方公尺,其中僅453平方公尺供必要農舍使用,餘均為農業生產使用。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將承租土地中453平方公尺轉為房舍使用,即認被告不自任耕作,欲收回土地,其訴自屬無理由。

(三)依系爭土地於66年之航照圖所示,被告之房舍確為66年之前即存在,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於四十幾年間即已興建,歷經九二一地震有部分傾倒後進行整修,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明文規定得於原地原面積重修,私設農路部分係魚池鄉公所鋪設非由被告自行鋪設,被告於72年間即已種植檳榔迄今,歷經多次換約,原告並未主張種植檳榔有違約情事,且原告以現況方式收取租金,並已代金方式收取。原告現突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舍為由,欲收回土地,實屬無理,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12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茶園放租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編號208號之茶園與被告訂有茶園放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滿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茶園放租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之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條第l項規定,以自任耕地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而言,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l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茶園放租合約,其第一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交由乙方(指被告)耕作之茶園,其坐落、面積、產菁量及每年交菁量等悉如附表所載。」又其第四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依照第一條附表所載每年交菁量,按年將甲方應得之茶菁,照左列成數,分三期繳交甲方驗收。」其第五條約定:「乙方每年就耕作本茶園所收穫之茶菁,除依前條前段規定繳交甲方者外,應全部繳送甲方作為製茶原料,不得據為己有或讓與他人。…乙方交送甲方之茶菁,除前條前段所定者外,餘由甲方依照市價優先予以收購…」等語。依系爭租約上開記載,既約定由被告繳交原告一定數量之茶菁,則除一定成數之茶菁繳交原告外,其餘茶菁則屬被告所有,再由原告收購茶菁,而非將所採收之茶菁悉數無條件繳交原告。復參以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應遵照甲方所定之茶園耕作規範,實施中耕、除草、水土保持、施肥、培土、剪枝、中剪、深剪、台割、防治病蟲害、裁植綠肥、庇蔭樹等作業,並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與監督」等語,故兩造訂定系爭租約,係由被告依約定方式種植茶樹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而所產茶菁之一部,繳交予原告,其餘茶菁則歸被告所有,而由原告依照市價加以收購,被告係自任耕作,其有償施人工於原告所有之合約上農牧用地,目的在生產茶菁,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之性質即係耕地租佃,不因租金名稱而受影響。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茶園放租合約既為耕地租賃,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業經南投縣魚池鄉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面積9,250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面積1,4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含私設農路),並搭建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H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棚房、編號I所示面積228平方公尺之鐵架棚,及於附圖二編號A2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水泥庭院、編號A6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菜園。

被告在上開如編號G所示之磚造平房建物內設有神明廳、客廳、起居室,屋前如編號A2、A3所示之水泥庭院供休憩,另設置之如編號H、I所示鐵皮浪板棚房及鐵架棚,則用以停放車輛、晒衣、置放洗衣機、瓦斯爐等物品,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由,系爭租約因而當然無效等語。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建物均為被告所建造使用、編號J、K、A6所示土地種植之檳榔及菜圃作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抗辯上開建物係簡陋之農舍,被告之房舍於民國66年之前即存在,門牌號碼為魚池鄉香茶巷31之1號,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於四十幾年間即已興建,歷經九二一地震有部分傾倒後進行整修,被告仍自行耕作承租土地等語。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耕地租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既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而有耕地租約無效之原因,就此權利消滅之法律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1、依兩造所提出之民國66年航照圖所示,及被告所提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31之1號之戶籍登記簿所載,在系爭12之9地號及毗鄰之同段10之2地號土地上,被告、被告之父巫茂生、甚至被告之祖父巫老讓等祖先在日治時期即已在該處居住並建有住宅設籍,嗣經編定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31之1號。而上開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31之1號房屋,雖其課稅之建物面積僅記載為90.9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7年1月),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然依66年航照圖所示之房屋位置及面積,顯較上開課稅建物面積為大,尚難即依此認定系爭租約訂立時之被告家族所居住房屋僅為上述之課稅面積。依上開66年航照圖及原告提出之95年照圖所示,本件被告所搭建之上開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面積15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H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棚房,自66年間至95年間所在位置及面積相異甚小,於被告家族數十年久居該處在被告承租耕地前已有房舍之情況下,若非有明顯界線可供判別,尚難僅因被告在修造房屋時因地界不明致略有超越舊有建築物界線情形,即認承租人即被告有自行放棄耕作土地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至編號I所示之鐵架棚,及於附圖二編號A2、編號A3所示土地上設置之水泥地,其構造簡單、無隔間、未設門、空間開放,實屬簡陋,僅有少許可拆卸之曬衣架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其工作物及水泥地之情狀,尚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主要利用方法;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鐵棚架、水泥地仍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造,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農用車輛停放之用,核堪採信。

2、況兩造間所訂之系爭租約,原告主張早自民國56年間即行放租,每次租期六年,嗣於62年及68年換訂租約時,因被告遺失原茶園放租合約書,乃先後於62年1月9日及68年1月10日書立申請書,申請作廢原合約書以重辦租約,並提出申請書影本二件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訂之茶園放租合約書(即租期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所載,被告所承租之茶園編號208號分為二部分,其一部分面積為2177平方公尺、另部分面積為3104平方公尺,合計承租土地面積共為5,281平方公尺,此有上開茶園放租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分別於62年1月9日及68年1月10日所書立申請作廢原合約書之申請書,其上所載之承租土地均僅為編號208號茶園其中面積3104平方公尺之部分,足見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至67年底之前,原僅及於208號茶園之面積3104平方公尺部分,嗣後兩造所訂之租約乃擴大被告承租之範圍,即增加另外2177平方公尺面積。再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9日第4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98年3月13日第5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測量結果所示,兩造均不爭執之兩造間耕地租賃承租範圍乃包括附圖一編號G、H、I、J、K及附圖二編號A2、A3、A6所示部分,上開各部分面積合計已達11,467平方公尺(計算式:9,250㎡+1,482㎡+155㎡+70㎡+228㎡+69㎡+140㎡+73㎡=11,467㎡),其中附圖一編號J部分種植面積即已達9,250平方公尺,顯已遠逾被告起初向原告承租之耕地範圍。由是觀之,兩造間每六年租期屆至時所為「換約」,即與單純更新租賃期間不同,而係就承租土地之範圍屢為變更,實已變更兩造間耕地租約之實質內容,自屬新訂之租約,而非僅係單純之續約而已。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實有多次擴張租賃標的而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被告抗辯其原於民國66年以前已於現址有地上建物,嗣於九二一地震後受損原地重建,及其於承租土地種植檳榔等,原告均無反對,復與被告多次重訂租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兩造最近訂立之耕地租約期間內,有何在耕地上擴建房舍供承租人家庭居住之用,對於兩造重訂租約前所存在之房舍,縱有占用部分耕地,亦無從追溯主張其訂約前已存在房舍之事實為承租人不依約自任耕作之事由。

3、綜上,原告以被告就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有如上述之建築物、工作物及水泥地之情事主張被告已不自任耕作系爭承租土地等語,核非可採,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在附圖一編號J、K所示部分土地種植檳榔作物,而依系爭茶園放租合約第12條第5款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未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在承租之茶園內作其他作物,或變更茶園之用途或地形者,甲方無須先期通知,即得隨時終止合約…」,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種茶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改種檳榔,經原告於96年11月19日以魚池郵局248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合約,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等語。被告則以栽種之檳榔屬農作物之種類,原告亦無反對,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況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耕地租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已如前述。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明定,耕地之租佃,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復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為其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80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耕地租賃,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承租人如請求續租,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是以,系爭租約既為耕地租賃,縱其租約之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非已消滅,且出租人即被告非依上揭規定,不得終止契約,縱契約另為終止事由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

(二)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著有判例可參。同此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要旨復揭示:「訟爭土地早因無排水系統而不適宜再為水稻之耕作。則揆諸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物以供出售者,仍不失為農作物,應屬耕地租用範疇之法意。被上訴人在訟爭土地之一部分種植蘭花之行為,非屬『不自任耕作』,要無疑義」等語。本件被告於系爭承租土地上所種植者為檳榔作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所載之種植及租金計價之作物固為「阿薩姆茶」,然被告改以種植檳榔作物,仍不失為農作物之耕作,既非屬放棄耕作或不自任耕作,又變更作物種類亦非法定租約終止之原因,原告自不得據以終止租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而消滅,均屬無據,則被告本於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承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移除農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南投縣魚池鄉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其餘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圖一: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9日第4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3日第5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