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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戊○○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聲請對於被告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對被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愛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土

公司)及其主要經營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日約定由原告開立以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7年3月25日之支票一張,作為斡旋金,並書立「合作意向書」,該支票則由被告丙○○保管,並委由訴外人丁○○、乙○○擔任見證人;嗣於同年3月17日另簽訂「合作合約書」,達成合作協議將上開斡旋金轉作合資共同籌設新公司(名稱暫定為兆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公司)之股金。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義務,致合作合約書未能生效,原告乃於97年8月22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作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被告竟置之不理,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因被告為甲○○之代理人,且愛土公司對外簽約是由被告擔任代理人,故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股金。

㈡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為訴外人甲○○原有之設備並不足以生產,所以還要另外增加設備,雙方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第2條載明甲方(即甲○○)須履行合法取得相關證照事宜,合作合約才成立。再者,上開合作合約書第6條亦載明甲方(即甲○○)轉售乙方(即原告)之設備,必須要驗收設備安裝完成並試車量產無誤之後,乙方才須買受甲方之設備。原告與訴外人甲○○之上開合作協議未能繼續進行,雙方欲籌設之新公司亦無結果,此係因甲○○涉有盜採國有地土方及傾倒廢土垃圾之情事,所以才沒有繼續合作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原本與原告未曾謀面,經訴外人乙○○與丁○○引薦

而認識,並於乙○○與丁○○二人之見證下,於97年3月2日,代理訴外人愛土公司甲○○與原告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收受由原告開立之支票一張(票號CF0000000、面額100萬元)做為斡旋金,同時被告開立之同額之商業本票一張交與原告收執,以確保該斡旋金之安全性。依據合作意向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只負責保管上開支票,於原告與愛土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時,上開支票需交由原告轉為投資股金之一部分。經原告與愛土公司甲○○多次洽談後,原告決定投資愛土公司,雙方並於97年3月17日簽訂合作合約書,於簽約當時,被告將所代管之上開支票返還原告,並在被告及乙○○、丁○○見證下,由原告親手將支票交給甲○○收執。被告並非愛土公司股東,於原告與甲○○簽訂合作合約時僅為見證人身分,本案之訴訟標的即100萬元股金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於雙方簽約、被告交還代管之斡旋金支票與原告時,原告竟以忘記帶被告所簽發之商業本票為由,並未同時歸還該商業本票與被告。

㈡依據上述合作合約書第1條載明,原告應係以增資額出資

之方式入股愛土公司後再更名為兆豐公司;又依據合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已經同意訴外人甲○○所有之設備鑑價為2300萬元,且依照同合約第4條約定,簽約時原告就有義務支付設備價格500萬元。被告並非代理愛土公司之所有對外事宜,而是因為甲○○年紀大又不識字,被告才代理他辦理這件事,系爭合作意向書上,被告是代理人身分,但是簽訂合作合約書時,被告是轉為見證人地位。故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與愛土公司、甲○○分別於97年3月2日簽訂之合作意

向書(以下簡稱合作意向書)、97年3月17日簽訂之合作合約書(以下簡稱合作合約書)以及原告於97年8月22 日於郵局所寄之存證信函均為真正。

㈡原告於97年3月2日提出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

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依照上開合作意向書交由被告保管。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投資訴外人愛土公司及甲○○經營能源開發事業,已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97年3月2日合作意向書、97年3月17日合作合約書之約定,於97年3月2日提出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支付工具等事實,固有上開合作意向書、合作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支票之流向為何?被告是否已完成其依約擔任系爭支票保管人之責任?

二、關於被告占有保管系爭支票之權源及期限:查被告收受並保管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依上述97年3月2日合作意向書之約定。依上述合作意向書第1點所約定,系爭支票係作為簽約人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愛土公司)為商談合作關係而提出之斡旋金,斡旋期間系爭支票約定由乙方之代理人即被告收受並保管之,直到甲乙雙方合作達成共識時,則將系爭支票轉為投資股金之一部分,若未達成協議則無條件退還甲方(見合作意向書第2點),並於第4點約定協議期間自97年3月3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計15日。又據上述97年3月17日簽訂之合作合約書之約定,簽約人甲方(即訴外人甲○○)同意將其發明之廢塑膠熱裂解技術授權乙方(即原告),並以對「原公司」即愛土公司增資方式經營,雙方並同意簽約日以前「甲方原公司」之一切均與乙方無涉(見上述合作合約書第1條),上開合約書之簽約人固為原告與訴外人甲○○,然依上述約定之內容俱將甲○○與愛土公司併予列載,堪認此合作合約書之簽訂確係本於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而簽訂之前述合作意向書所進行之斡旋合作協議結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依上述合作意向書第2點之約定,因原告與訴外人甲○○間於97年3月17日達成合作協議並簽訂上開合作合約書,已屬上述合作意向書第2點所定「合作達成共識」條件已成就,被告占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已消滅,且其保管之期間屆至,自應依約提出系爭支票轉作為原告投資股金之一部分。

三、被告保管期限屆至後,系爭支票之流向:據證人乙○○、丁○○均到庭證稱其等知悉原告與訴外人甲○○合作,原告對於愛土公司之事業進行投資,證人乙○○、丁○○均在場見證原告與甲○○簽訂合作合約書,並看見原告有提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是交給訴外人甲○○等語。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之100萬元支票確係原告交給伊,且伊也確實兌現系爭支票領得票款100萬元無訛等語。且查上述合作合約書第13條末段並記載「支票帳號0000000000佰萬元整簽收人:甲○○(蓋章)」之字句,並有簽約人原告、甲○○及見證人丙○○(即被告)、乙○○、丁○○等人之簽名;是以,被告所辯其於原告與訴外人甲○○簽訂合作合約書時僅係在場見證人而未任代理人,且其已依前述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於原告與訴外人甲○○達成合作協議簽訂上開合作合約書時,將系爭支票於簽約時當場返還原告並即再由原告轉交予合作投資之對象即訴外人甲○○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關於系爭支票已依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於保管期限屆至時返還原告,並由原告依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轉交訴外人甲○○,則被告已履行其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且上開合作合約之法律關係乃原告與簽約之他方甲○○間之契約,縱原告與訴外人甲○○間所成立之合作契約未能履行而解除或停止條件未成就,亦僅係原告與訴外人甲○○間所生利益返還之法律關係。是故,原告本於解除合作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支票金額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