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2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77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屬編號211號茶園)租予被告種植甘藷,嗣雙方於92年1月1日辦理續租,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狀可稽。詎被告於租賃期間任意搭建建物、地上物,並種植雜樹,而有不任耕作之事實,致使雙方間原訂租約之全部歸於無效。被告自不得再憑無效之租約,對原告有所之主張。被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2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4平方公尺)、B4(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2(面積29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磚造棚房、編號B6(面積1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架棚、編號B9(面積8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二樓棚房、編號B10(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之鐵架棚拆除,及將編號B13(面積1,591平方公尺)所示之五葉松等地上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簽訂之土地租約屬耕地租約,則因被告搭建、設置前揭地上物,並種植雜樹,而有不任耕作之事實,致使雙方間原訂租約之全部歸於無效。被告自不得再憑無效之租約,對原告有所之主張。
2、又按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如建築房屋)、地形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亦無須通知,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76)內地字第498969號函釋:「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特別改良,亦以『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之意旨,如承租人未依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而種植其他作物者,即非合法。本件雙方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若屬耕地租約,且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亦因被告違反契約所要求種植甘藷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改種五葉松等植物,經原告以97年8月11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631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合約而消滅。
3、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可參。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者。被告辯稱所謂農舍應係指農民居住之房舍,並非限於簡陋房屋及臨時休息之用云云,要無足取。
4、復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承租人若於承租之耕地上搭蓋建物或棚架堆放雜物,即屬變更使用而未自任耕作,自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1(面積4平方公尺)、B4(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平房、B2(面積2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棚房、B9(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二樓棚房、B6(面積12平方公尺)、B10(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此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可稽。
其中B2部分之鐵皮磚造棚房與B1部分之鐵皮磚造平房互通,其內置放金爐、熱水器、洗衣機、餐桌、瓦斯爐等雜物,此有照片數幀可證;另B9部分之二樓棚房與B10部分之鐵架棚則與同段12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8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二樓棚房為一整棟之二層樓建物,原供被告居住,現由被告堆放大量之椅子、木板、鐵架、帆布等雜物。再者,本院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2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建物為測量,經測量後被告已知悉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12之9地號土地上,竟繼續將上開建物作為堆置雜物使用,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當然無效之事由。至被告於答辯二狀中辯稱:上開堆放之物品,均屬被告生活必需品乙節,縱令屬實,亦非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所用之農舍可比,併予敘明。
5、被告固提出66年之航照圖、稅籍證明書及證人童黃秀鑾之證詞,據以抗辯上開坐落於系爭12之9地號土地之建物於兩造租約成立之前早已存在云云。惟查,上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31號,其房屋之面積為157.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7年1月。相較於目前訴外人黃福春所有C1、C2部分建物之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及被告乙○○所有B1至B5、B8至B9建物之面積為237平方公尺,兩人現有建物之面積合計高達452平方公尺,遠較上開稅籍所載之房屋面積為大,則被告現有占用系爭12之9地號土地之建物,是否屬於上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之一部,而於57年間課稅時即已存在,實值存疑。再者,就66年之航照圖、95年之航照圖與該地段之地籍圖及卷附測量成果圖予以套繪比對,可知66年間當時存在之建物(即66年航照圖紅色箭頭所指之建物),其形狀、位置、面積,均與卷附測量成果圖所示上開建物有所不同,且明顯可看出B8、B9、B10之整體二層樓建物,及B2之鐵架棚房係屬嗣後增建。基此,被告主張本件坐落於系爭12之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已存在,而於75年間翻修云云,自不足取。
6、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被告明知上開建物占用承租之系爭12之9地號,仍繼續堆置雜物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此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要與上開建物,究係何時存在、是否係屬舊建物之翻修無涉。再者,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因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在系爭12之9地號土地增建上開建物,並堆放雜物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由而無效後,縱使原告嗣後仍繼續收租,默許被告使用系爭承租之土地,抑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亦無法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被告固辯稱上開坐落於系爭12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房屋,其翻修時間約為75年間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再者,被告現仍於上開建物內置放雜物,其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持續至今,焉能以雙方間之前曾換訂租約,而謂被告已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且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既始終存在,自不因原告在原訂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7、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原告自可收回全部之土地,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謂:原告主張伊將承租之土地中建物所占面積65平方公尺,供不自任耕作,而收回全部之土地,自與誠信原則相違云云,亦無足取。
二、被告抗辯:
(一)農舍,依其字面意義應指農民居住之房舍,並無簡陋、正式或臨時、常久之別。原告將農舍限縮為僅指「簡陋房屋」、「臨時休息之用」,其見解大有問題,違背一般人之常識。
(二)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是供被告及家人從事農業工作之居所,其內推放桌椅、木板、沙發、衣櫃等雖屬事實,但均屬被告身為貧弱佃農之生活必需品,從其外觀看來,當為簡陋之農舍無疑,被告之祖先早於民國前就已經在系爭土地之建物居住,門牌位置為魚池鄉香茶巷31號。
(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094平方公尺,其中僅65平方公尺供必要農舍使用,餘均為農業生產使用。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被告將承租土地中65平方公尺轉為房舍使用,即認被告不自任耕作,欲收回土地,其訴自屬無理由。
(四)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B8部分屬建地,此部份建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審理中,且該房屋並有記稅籍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先祖父黃進添。B8、B9部分則係被告放置農具之平房,翻修時間約為75年,爾後歷經數次更換租約,最近一期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歷經約24年原告皆未有任何制止,被告按時繳納佃租,期滿欲再續租卻遭原告單方拒絕。原告起訴狀指陳被告不自任耕作更是悖離事實,被告於77年5月30日代伯父黃楊旆繳交違約金及茶樹賠償金,兩造當時重新訂定雜作契約至今,地上作物有梅樹、狀元紅、五葉松、梨樹等均為被告自行耕種,被告所栽種之物當屬農作物之種類,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況。且依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之航照圖所示,被告之房舍確為民國66年之前即存在,兩造在此之後多次換約,原告均無異議,現突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舍為由,欲收回土地,顯無理由。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12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之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屬編號211號茶園)與被告訂有魚池茶場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始自77年5月間,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B4、B6、B9、B10、B13部分所示區域均為被告承租之土地,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亦有被告提出之繳付編號211號茶園茶樹賠償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之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106條第l項規定,以自任耕地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而言,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l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其前言即約定:「…今甲方(即原告)將所有後開土地,租賃予乙方(即被告)『耕作』…。」又其第三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依照第一條附表所載每年應繳納實物數額(按實物名稱依第一條附表所載為甘藷)按當地政府每年所公告訂定之價格折合代金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繳納…」等語。依系爭租約上開記載,既約定由被告繳交原告一定數量之實物按公告價格折合代金,則除一定成數之收穫量須折算價額繳交原告外,其餘收穫則屬被告所有,而非將所有收穫悉數繳交原告而收取勞務報酬,故兩造訂定系爭租約,係由被告自任耕作,其有償施人工於原告所有之合約上農牧用地,目的在農作生產,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之性質即係耕地租佃,不因租金名稱而受影響。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為耕地租賃,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業經南投縣魚池鄉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B1及B4所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2所示之鐵皮磚造棚房、編號B6所示之鐵架棚、編號B9所示之鐵皮二樓棚房、編號B10所示之鐵架棚,以及在編號B13所示部分土地種植五葉松等作物,被告在上開建物中堆置雜物等使用,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由,系爭租約因而當然無效等語。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建物均為被告所建造使用、附圖編號B13所示部分土地種植之五葉松等作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抗辯上開建物係簡陋之農舍,且被告之祖先早於民國前就已經在系爭土地之建物居住,門牌位置為魚池鄉香茶巷31號,被告仍自行耕作承租土地等語。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耕地租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既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承租之耕地「未自任耕作」而有耕地租約無效之原因,就此權利消滅之法律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1、查本件被告就其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有如附圖編號B1及B4所示之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2所示之鐵皮磚造棚房、編號B6所示之鐵架棚、編號B9所示之鐵皮二樓棚房、編號B10所示之鐵架棚,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原告主張B2、B1部分之鐵皮磚造平房內置放有金爐、熱水器、洗衣機、餐桌、瓦斯爐等雜物,B9部分之二樓棚房與B10部分之鐵架棚則與同段12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8部分之二樓棚房為一整棟之二層樓建物,現堆放椅子、木板、鐵架、帆布等雜物,固據原告提出照片13幀為佐證。惟查,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到場勘驗現場,上開附圖編號B1、B2、B4及B6 所示之鐵皮磚造平房、棚房及鐵棚架內雖置放有金爐、熱水器、洗衣機、餐桌、瓦斯爐各一個等物品,惟其內部主要仍係組合鐵架及開放空間,放置各式工具、木材支架、塑膠簍框、安全帽及工作桌等,顯非供住宅使用,核屬置放材具為主之場所;又編號B9所示之鐵皮二樓棚房則為毗鄰12之8地號土地上編號B8所之二層樓棚房之一部,內部亦為鐵架造開放空間,地板仍為土石地面,主要置放木板、鐵架、遮雨遮陽帆布、工作桌椅及箱材,亦屬置放材具為主之場所,核非供住宅使用,編號B10所示之鐵架棚則為建物屋側之雨遮及煙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由是觀之,被告於系爭承租土地上所搭建之上開建物、工作物,其地板粗糙、構造簡單、幾無隔間,實屬簡陋,且內部所置仍多為板架箱材簍框及工具,僅有少許拆卸之爐具及熱水器等雜物,尚非以解決承租人實際居住問題為其利用方法。是以,被告抗辯上開建物、工作物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之農舍,核堪採信。
2、況依兩造所提出之民國66年空照圖及證人童黃秀鑾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為證述,在系爭12之9地號及毗鄰之同段12之8、10之2地號土地上,被告之上一輩甚至更前一輩之長輩即已在該處居住並建有住宅,嗣經編定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31號,此並有上開地址之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31號房屋,雖其課稅之建物面積僅記載為15
7.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7年1月),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此項核課紀錄距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之始期即民國77年間,已有20年之久,況依66年空照圖所示之房屋位置及面積,亦顯較上開課稅建物面積為大,尚難即依此認定系爭租約訂立時之被告家族所居住房屋僅為上述之課稅面積。本件被告所搭建之上開建物、棚架、棚房等均坐落於系爭承租土地之邊緣,而與同段12之8、10之2地號土地上被告家族之房舍緊鄰、甚至屬於同一建物之一部,其建物逾越土地經界線之部分僅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B4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B2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B9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B6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及B10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此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其逾界建築之面積均甚微,於被告家族數十年久居該處在被告承租耕地前已有房舍之情況下,若非有明顯地界可供判別,尚難僅因被告在非承租耕地之毗鄰土地上之房舍因地界不明致有建築越界情形,即認承租人即被告有自行放棄耕作土地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3、綜上,原告以被告就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有如上述之建築物、工作物之情事主張被告已不自任耕作系爭承租土地等語,核非可採,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編號B13所示部分土地種植五葉松等作物,而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如建築房屋)、地形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亦無須通知,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種植甘藷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改種五葉松等植物,經原告於97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合約,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等語。被告則以自兩造訂定雜作契約至今,地上作物有梅樹、狀元紅、五葉松、梨樹等均為被告自行耕種,所栽種之物當屬農作物之種類,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況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為耕地租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已如前述。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明定,耕地之租佃,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復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為其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80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耕地租賃,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承租人如請求續租,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是以,系爭租約既為耕地租賃,縱其租約之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非已消滅,且出租人即被告非依上揭規定,不得終止契約,縱契約另為終止事由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
(二)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著有判例可參。同此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要旨復揭示:「訟爭土地早因無排水系統而不適宜再為水稻之耕作。則揆諸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物以供出售者,仍不失為農作物,應屬耕地租用範疇之法意。被上訴人在訟爭土地之一部分種植蘭花之行為,非屬『不自任耕作』,要無疑義」等語。本件被告於系爭承租土地上所種植者為五葉松等園藝作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所載之種植及租金計價之作物固為「甘藷」,然被告改以種植五葉松等園藝作物,仍不失為農作物之耕作,既非屬放棄耕作或不自任耕作,又變更作物種類亦非法定租約終止之原因,原告自不得據以終止租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而消滅,均屬無據,則被告本於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承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移除農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南投縣魚池鄉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其餘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圖: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