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證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判決不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原告之訴既已毋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雖已為辯論,自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82年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意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出租人於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立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當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內與承租人訂約,將租賃物出售與承租人者,原租賃契約除因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致債之關係消滅而終止外,仍應視雙方訂約時之真意及契約之內容而定,非必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原有之租賃契約自當然終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79年4月27日所簽訂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自94年12月31日起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166之160地號、地目林、面積10,9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略以:原告所有之原坐落南投縣○○鎮○○里○○段第48號(放領後現改編為南投縣○○鎮○○○段第166之160地號,即系爭土地)孟宗竹林原係原告向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承租管理使用,原告於79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約定將系爭土地承租權附帶地上物全部,出讓與被告,永為管業繼續承租收益是實。惟原告所出讓者,僅限於承租權在承租期間之收益而已,並不包括爾後於94年12月31日放領所取得之所有權在內;且上開承租權之讓與,乃以原告前揭所向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承租之管理使用權期限為限,如原告之上開承租權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讓渡證,自因原告之承租權已不存在而致被告所受讓之權利讓渡失效之情事,即租賃權利之讓渡期限當然以原告當時向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承租之管理使用權期限為終止期,焉有次轉租之約定反而較所依據之原定承租期間為長之理,為此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等語,並提出系爭讓渡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及土地異動引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證記載,系爭讓渡證係於79年4月27日訂立,且據卷附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98年7月26日瑞林合社字第81號函檢附社員緣故土地台帳影本所載,該合作社係於76年3月20日經理事會通過發給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土地管理證,足徵系爭讓渡證所轉讓之租賃權乃成立於76年3月20日;又系爭土地之放領作業,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表記載,原告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85年4月23日登記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原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雖嗣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其租賃權已因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讓渡證而成為他人權利之標的,依民法第344條但書之規定,其原租賃之債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以,原告據其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主張系爭讓渡證因所轉讓之租賃權已消滅而失其效力云云,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四、次查,原告前曾就同一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即兩造於79年4月27日訂立系爭讓渡證,合意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嗣原告因土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略以:「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後,經由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則依上開規定租賃契約之兩造應由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上訴人,變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變由出租人,而非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所為讓與之承租權即歸於無效,依上開規定,該租賃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再上開讓渡證上記載『永為管業繼續承租收益』,是本院認定本件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等語,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又原告嗣後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之請求已為前次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判決駁回其請求;又原告並於同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承租,於79年轉租與被告,後經放領予原告,是轉租之期限自以原告向林務局所承租之期間為依據,理當不含林務局實施公地放領後,原告取得之所有權利在內,而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該承租孟宗竹林權利讓渡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依民法第455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亦經本院於同判決中判認兩造間是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且原告未舉證有何土地法第114條、民法第459條規定之終止事由存在,此租賃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再原告復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認定原告上開訴訟標的與前述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92年度訴字第28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而為前開二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訴不合法;原告並於同訴訟中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理由認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92年度訴字第28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業經兩造辯論,法院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是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參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業經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所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其相反之主張」,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是基於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上開各件,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查原告於本件仍係就同一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即兩造於79年4月27日訂立系爭讓渡證,合意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嗣原告因土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讓渡證自94年12月31日起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查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依首揭說明,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對於先前之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未說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仍應受上述確定判決中此一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且原告因放領而於85年4月23日登記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兩造間係自斯時起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土地於系爭讓渡證成立時已交由承租人即被告占有中,依首開說明,兩造間之不定期間租賃契約亦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未據何理由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