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天心宮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原 告 己○○
36號甲○○
15號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天心宮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00之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A004部分、面積282.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天心宮、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己○○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天心宮負擔六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六分之一、原告己○○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天心宮為原告,嗣因就同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100之2地號土地之同一通行目的之鄰地所有權人己○○、甲○○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與原告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天心宮共同具狀請求追加為共同原告,核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100之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之毗鄰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97及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94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財團法人草屯鎮玉皇天心宮(以下簡稱玉皇天心宮),並分別登記於原告己○○(即原告玉皇天心宮之董事)、原告甲○○(即原告玉皇天心宮之董事兼主持)名下。被告出售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及第4點分別載明:「⑶乙方(即被告)於96地號(按:合併於94地號→再分割為94之1地號→合併於100地號→再分割為100之2地號)之入口處留設寬10台尺(含高賓,按即護欄)、長度至97地號所毗鄰處之土地,供97及94地號作道路通行之用。唯設施工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貳分之壹」、「⑷又同段100地號(即系爭通行土地)已做道路地使用,甲方(即原告甲○○)有永久使用通行權」等語。又上開買賣契約雙方於92年4月22日同意修正部份內容條款為「原乙方(即被告)欲於96地號處留設之道路寬度,同意更改為連高賓計為拾貳台尺,唯全部之設施及工程費等概由甲方(即原告甲○○)負擔」等語。又被告於92年11月29日被告與訴外人丙○○即同段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交換作道路使用事宜,簽訂「農地同意交換使用合約書」,其約定內容第一條至第三條略以:「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於○○鎮○○段第96地號內與乙方(即訴外人丙○○)毗鄰同段第95地號內部分之土地,同意相互交換作道路地使用屬實」、「道路施工之材料及人力所有一切之費用,由天心宮之主委甲○○負擔」、「右列施設之道路地,係供永恆之道路通行,不因所有權之移轉及變更名義失其效力」等語。
㈡原告玉皇天心宮為擴建需要,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指定建築
線」,原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4月9日以府建管字第09700690710號函文同意稱該巷道存在,符合「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在案。但被告為出售土地涵蓋上開道路用地,竟向南投縣政府政府陳情「撤銷現有巷道認定」,因此原告玉皇天心宮本已獲准之建築線指定於97年9月4日被南投縣政府函撤銷在案,為此原告玉皇天心宮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按原告玉皇天心宮所處位置,上開巷道是唯一通往公路之巷道,且由原告投資建造(係經被告同意並由原告負擔道路施工之材料及人力所有一切之費用)上開巷道,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㈢因原告甲○○將其向被告於92年間所購買之不動產(指定過
戶於原告己○○)全部捐贈予原告玉皇天心宮,有「捐贈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故原告玉皇天心宮對系爭土地上通行權之存在,自有其利害關係之存在。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與否,關係被告將系爭通行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後,能否影響原告通行之權利,而被告既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供作原告永久通行,並由原告等花費鉅資修築道路,自應確認道路通行權利,否則將來無法對抗被告之土地繼受者。原告發現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8日與訴外人丁○○訂立買賣契約書,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反逕行出售並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前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282.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供道路通行,以維原告通行權利。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援引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其起訴理由,然原告玉皇天心宮所有南投縣○○鎮○○段第97地號土地,已有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供其利用,本已有聯外道路通行,可為通常之用,被告並未阻止。其以本件訴訟以玆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不符法規,應逕予訴訟要件不備,裁定駁回。
㈡契約債權部分:查系爭土地南投縣○○鎮○○段第94、97地
號土地買賣雙方分別為出賣人即被告乙○○、買受人為原告甲○○。原告玉皇天心宮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
㈢法定物權部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已利用被告土地供作聯外道路通行,可為通常之用已如上述,其援引法定通行權之民法第787條部分即屬無理由等語。故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1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2年3月間與原告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與上開土地毗鄰之土地即坐落同段97地號及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94地號土地)出售,並依約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己○○(即原告玉皇天心宮之董事)、原告甲○○(即原告玉皇天心宮之董事兼主持),且買賣雙方(即原告甲○○與被告乙○○)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及第4點分別約定「⑶乙方(即被告)於96地號之入口處留設寬10台尺(含高賓)、長度至97地號所毗鄰處之土地,供97及94地號作道路通行之用。唯設施工之費用由雙方各負擔貳分之壹」、「⑷又同段100地號(即系爭通行土地)已做道路地使用,甲方(即原告甲○○)有永久使用通行權」,又上開買賣契約雙方於92年4月22日同意修正部分內容條款為「原乙方(即被告)欲於96地號處留設之道路寬度,同意更改為連高賓計為拾貳台尺,唯全部之設施及工程費等概由甲方(即原告甲○○)負擔」,原告並出資修築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A004(地號100-2之內)及編號95-A001(地號95之內)部分、面積合計357.27(即282.80+74.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而聯絡對外之公路,現仍為原告所通行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條款影本、原告玉皇天心宮章程影本、捐贈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有本院98年1月2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7、94地號土地雖未臨接公路,然經系爭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修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00-A004(地號100-2之內)及編號95-A001(地號95之內)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足以聯絡對外之公路,現仍為系爭97、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人即原告等所通行使用中,是以,系爭97、94地號土地依使用之現況,即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逕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條款,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A004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97、94地號土地買賣雙方分別為出賣人即被告乙○○、買受人為原告甲○○,惟抗辯原告玉皇天心宮、己○○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故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主張因上開契約所定通行權之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坐落南投縣○○鎮○○段100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通行土地)原係分割自同段100地號,而系爭94地號土地則係合併自原同段94地號及96地號,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整合系統-分割合併前後標示資料表及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圖所示編號100-A004(地號100-2之內)及編號95-A001(地號95之內)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原告甲○○依其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第4點及92年4月22日修正條款之約定,並依被告與訴外人丙○○(即同段95地號土地所有人)於92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農地同意交換使用合約書」第1條、第2條所定「甲方(即被告)所有坐○○○鎮○○段第96地號內與乙方(即訴外人丙○○)毗鄰同段第95地號內部分之土地,同意相互交換作道路地使用屬實」、「道路施工之材料及人力所有一切之費用,由天心宮之主委甲○○負擔」之約定而建造,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農地同意交換使用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以,原告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主張為系爭97、9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其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0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A004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94、97地號土地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經依買賣雙方之合意而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甲○○及原告己○○,嗣系爭97地號土地再經原告己○○捐贈而於95年7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玉皇天心宮,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及第4點約定及92年4月22日修正條款之內容,既係約定就系爭10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A004部分土地所設置之道路係供系爭94、9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且徵諸被告與訴外人丙○○(即同段95地號土地所有人)於92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農地同意交換使用合約書」第1至3條所定「甲方(即被告)所有坐○○○鎮○○段第96地號內與乙方(即訴外人丙○○)毗鄰同段第95地號內部分之土地,同意相互交換作道路地使用屬實」、「道路施工之材料及人力所有一切之費用,由天心宮之主委甲○○負擔」、「右列施設之道路地,係供永恆之道路通行,不因所有權之移轉及變更名義失其效力」之約定內容,亦係同意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00-A004(地號100-2之內)及編號95-A001(地號95之內)部分土地上設置之水泥道路,係供系爭94、9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故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同意就系爭100之2地號上開供通行部分之約定,係對於第三人為系爭94、97地號土地所有人者,亦同受上開通行之利益。是以,原告玉皇天心宮既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9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玉皇天心宮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通行權部分之利益第三人特別約定,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0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A004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原告己○○既已非系爭94、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通行權部分之利益第三人特別約定之利益效力所及,原告己○○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0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A004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甲○○及玉皇天心宮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中關於供系爭94、97地號土地通行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甲○○及玉皇天心宮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00之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0-A004部分、面積282.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另原告己○○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0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0-A004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97、94地號土地依使用之現況,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00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圖: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