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六號
原 告 黃佩鈴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許仙友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被告交往,旋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訂婚,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結婚,原告於婚後半個月要求被告不要再喝酒,被告竟隨即打原告二巴掌,辱罵三字經,並要原告滾出去,原告一陣錯愕,當場欲離家,惟經婆婆阻止,嗣原告始了解被告在外花天酒地,不務正業,無所事事,在家則一人獨大,凡事必聽命於被告,偶有未順其意,即暴力相向,且被告經常於酒後要求原告行夫妻之禮,為原告拒絕而毆打原告,即使原告身懷六甲亦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000日產下一女,產後甫二個月再度懷孕,被告因重男輕女,期待此胎為男孩,惟嗣六個月產檢時,得知仍為女孩,竟以其友人生男孩,原告肚子不爭氣,要原告安份,不得過問被告行蹤,原告僅以生男生女係男人決定為回應,即遭被告以花店內之盆栽打擊原告,更以花架擊中背部,產後原告為改善二人關係,再度懷孕,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如願生下一子,惟原告產後未滿月,被告酒氣滿身回家,見原告先吃晚飯,竟罵原告係不孝媳,未等公婆吃飯,隨即拳打腳踢,造成臉部紅腫,原告因左眼疼痛難忍,至眼科看診,始知左眼結膜出血。
(二)民國八十七年底,被告一天再度於酒後凌晨返家,因求愛不得,乃持暗藏在房間內之開山刀架在原告脖子上,原告跪地求饒,苦苦求被告不要殺伊,被告竟以離婚為要脅,否則要原告消失,要將原告剁成醬餵狗,原告不得已,按其命令拿出紙筆書立離婚協議書,且為免不測所有條件皆按被告要求,次日清晨,被告竟遺忘此事,惟原告恐懼萬分,乃離家出走,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乃經常打電話至原告父母或叫渠等起來尿尿,或要押渠等吃糞,或謾罵三字經,或恐嚇要將原告分屍,無法轉世,或要渠等死,令原告及其父母十分害怕,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夥同二名不知名男子各持一把開山刀,至南投縣○○鎮○○路○○○巷○○號原告娘家欲殺害原告父母,原告父母為免遭乃鎖上門窗,被告與二名不知名男子竟朝窗門砍三十餘刀,嗣被告因在外惡行惡狀被提報流氓,並經鈞院裁定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中。
(三)本件被告性情暴戾,精神狀況不甚穩定,稍未順其意即暴跳如雷,動輒毆打原告,即使在原告懷孕及坐月子中亦然,原告念及三名子尚幼,一再忍讓,惟被告竟變本加厲,拿開山刀架在原告脖子上,欲殺害原告,令原告忍無可忍而離家,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乃轉向原告娘家為騷擾、恐嚇,令原告及家人相當害怕,本件原告確受有身體上、精神上及性生活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社會觀念,尤較竊盜、詐欺等不名譽之罪更甚,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於執行滿一年始得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即至少必須執行一年,舉輕以明重,應足以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一張、照片三張、剪報四份、錄音帶譯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秦來富。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被告打電話叫其父母起來尿尿,或要押渠等吃糞,或謾罵或要渠等死,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夥同二名不知名男子各持一把開山刀,至南投縣○○鎮○○路○○○巷○○號原告娘家欲殺害原告父母,原告父母為免遭乃鎖上門窗,被告與二名不知名男子竟朝窗門砍三十餘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張、照片三張、錄音帶譯文可資佐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秦來富到場證明親見被告以花架毆打原告背部、毆打原告至眼睛出血、用熱湯潑原告、其住處窗門遭被告等人毀損等語互核相符,證人復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被告再夥同不明之人毀損其住處門窗,並提出相片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前因夥同少年毀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又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一號決定交付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查核屬實。被告性情暴戾,精神狀況不甚穩定,動輒毆打原告,原告忍無可忍而離家後,被告又轉向原告娘家為騷擾、恐嚇並糾眾毀損等情已如上述,參以被告因另交女友,欲與原告離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錄音帶譯文可佐。被告上揭行為,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受被告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至為灼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89 年 6 月 29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抄錄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B書 記 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