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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己○○○○○○被 告 甲○○

乙○○戊○○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一

四0六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施以太所有,施以太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中面積七00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振財並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且以契約書後之附圖標示出售位置,惟因法令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振財嗣因借貸將其承購面積及位置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孫廣春,再輾轉由原告買受,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因開闢道路逕為分割,除原四六四地號外,增加同段四六四之一地號至四六四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四六四之

一、四六四之三、四六四之四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㈡施以太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甲○○、乙○○

、戊○○、丙○○、丁○○(下稱被告五人)為繼承人。而分割後之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因由被告甲○○繼承,原告乃與被告甲○○簽訂土地移轉分割承讓確認書(下稱承讓確認書)以確保權利,並與被告甲○○約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福永,後又陸續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慧玲、高玉春、錢江麗珠,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現雖登記為錢江麗珠所有,然原告乃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據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原告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建物,並有被告簽訂承讓確認書承諾此一事實,而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於八十八年間因火災燒燬屋頂,被告甲○○於原建物石板上面搭建屋頂而成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五六號,另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木造柴房現亦為被告所有使用中,而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木造柴房、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板屋均為原告買賣之標的物一部。

㈢另分割後之南投縣○○鄉○○段四六四之二地號,地目旱,

面積七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仍為施以太,被告五人迄未就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蔡振財買受之土地面積為七000平方公尺,並為指定位置之買賣,而被告甲○○移轉之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僅三九九七平方公尺,尚不足三00三平方公尺,故被告應將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割三00三平方公尺,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所有。

㈣又原告輾轉自孫廣春、蔡振財及施以太受讓土地,雖因法令

規定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原告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均有日後法令限制變更時應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且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承讓確認書第一點,並有可指定第三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原告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承讓確認書均應認為有效。又原告就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向被告為請求移轉登記時,亦併同請求被告就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為配合,惟被告均未配合。

㈤綜上,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以太所有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00三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所有,暨應將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木造柴房、C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鐵皮石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五六號房屋及基地交付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

㈥又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如因分割後面積不及0點二五公

頃即二五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則備位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施以太所有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0二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所有、使用,暨被告應將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木造柴房、C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鐵皮石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五六號房屋及基地交付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施以太出賣包括系爭四六四地號、四六四之二地號在內土地

予蔡振財,蔡振財讓與孫廣春,孫廣春復售予原告,均因上開買受人或受讓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規避法令規定先後將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登記予陳福永、洪慧玲、高玉春、錢江麗珠,原告所為乃係脫法行為。且若認上開買賣行為為有效,將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形同虛設,難以實現立法目的,且無法保障原住民權益及原住民整體生存空間與族群發展,故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縱買賣行為為有效,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之買賣範圍應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

㈡且施以太與蔡振財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權利讓渡

契約書上載有:「讓渡土地標的:座落南投縣○○鄉○○段○○○○號內靠霧社至廬山溫泉縣道,即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五六號房屋旁距上述房屋伍拾台尺起長壹佰捌拾台尺深陸拾台尺,面積約參佰坪...」,是買賣標的物範圍不包括被告甲○○現居住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且買賣總面積僅三00坪,而原告之前手既為孫廣春、蔡振財,則當然不包括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及其基地。此部分,亦據訴外人謝水堂於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益證買賣標的物範圍確不包括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

㈢又系爭買賣標的既於七十七年間即由施以太出賣予蔡振財,

並輾轉由原告買受,惟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則縱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物,惟距今已逾二十年,原告得依契約請求被告履約之權利均已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綜上,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一

四0六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施以太所有,施以太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中面積七00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振財,並以權利讓渡契約書後之附圖標示出售位置,惟因法令限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振財嗣後將其承購面積及位置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孫廣春,再輾轉出售予原告,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因開闢道路逕為分割,除原四六四地號外,增加同段四六四之一地號至四六四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四六四之一、四六四之三、四六四之四地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分割後之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施以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由被告甲○○繼承,被告甲○○於繼承後已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陳福永,陳福永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洪慧玲,洪慧玲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高玉春,高玉春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錢江麗珠。

㈡被告甲○○於其繼承取得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系

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固有地上物存在,惟該地上物已於八十八年間因火災燒燬屋頂,被告甲○○於原建物石板上面搭建屋頂而成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板屋。另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木造柴房現為被告所有使用中。上開B、C二屋為未保存之建物。

㈢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原告間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五

條均記載:「依照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甲方(山胞)不得將所租(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本件山地保留地租(使)用權利讓渡標的土地,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另有其他可行法令可為上述任何一項名義變更(讓渡)為乙方名義之所有權利時,甲方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方…」等語。又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確認書第一點末段亦記載:

「乙方並可指定人登記」等語。

㈣原告及蔡振財買賣時均不具原住民身分。

㈤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被繼承人施以太,施

以太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五人為施以太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及孫廣春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契約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㈡如上開買賣有效,蔡振財向施以太買受之標的物範圍是否包

括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而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之買賣標的範圍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或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㈢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得否分割出三00三平方公尺?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參照)。又命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者,稱強制規定,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者,稱禁止規定,例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不得拋棄;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物權除法律規定外,不得創設等(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二0八頁以下參照)。經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由上開條文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係採「不得」之用語,應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或以脫法行為達違反之效果,均屬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實務上亦多認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判決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採「以原住民為限」等用語,並非規定「不得」讓與原住民以外之人,因此上開規定是否屬效力規定即有疑問。次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不得轉讓或出租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對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對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由第十五條規定係採「不得」,且違反時有收回、塗銷及終止契約等規定加以拘束,其應屬禁止規定當無疑義。反觀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並未採「不得」,且違反時,亦無如同違反第十五條般,有諸多得以併達禁止效果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就同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五條,係有意為不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顯非禁止規定甚明。再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然現今土地利用與農業時代不同,原住民之生活習慣及工作技能亦不同於以往,如將第十八條之規定解釋為禁止規定,非但有害原住民就土地之利用,限制其就業範圍,反不利於原住民之生計,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並非無效,始符立法目的(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

㈡因此原告輾轉自訴外人孫廣春、蔡振財及被告被繼承人施以

太受讓系爭四六四地號及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並簽訂讓渡契約書,雖原告因法令規定無法就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而與被告甲○○約定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福永、洪慧玲、高玉春及錢江麗珠名下,惟其間之買賣契約仍應屬有效。至將原住民保留地出售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是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歸屬無效。按以私有農地出售於無自耕能力人者,其買賣契約固因客觀上給付不能而非有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項約定亦為法所不禁,即難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參照)。再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孫廣春與原告間就系爭四六四地號、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所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均記載:「依照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甲方(山胞)不得將所租(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本件山地保留地租(使)用權利讓渡標的土地,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另有其他可行法令可為上述任一項名義變更(讓渡)為乙方名義之所有權利時,甲方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方‧‧‧」等語,又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承讓確認書第一點末段亦記載:「乙方並可指定人登記」等語,兩造間既有日後法令限制變更時應為移轉登記或可指定第三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即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施以太與蔡振財間,孫廣春與原告間就系爭四六四地號及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所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承讓確認書,仍應認為有效。

㈢原告主張買賣之標的物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建物,

固據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施以太與蔡振財間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所載讓渡土地標的:「座落南投縣○○鄉○○段○○○○號內面積零.柒零零零公頃山地保留地連同地上物詳細位置如附圖」等語。是上開契約所載之地上物究係指地上作物或包括地上建物,仍屬不明,參以證人謝水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本院另案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拆屋還地案件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施以太跟蔡振財有土地的買賣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當時我有在場當見證人,那時候施以太在仁愛鄉春陽土地上有蓋房子,是木造上面用石板蓋的,他賣給蔡振財的土地是房子的左邊約四、五分地。」,「賣給蔡振財的土地是我站在馬路上面對房子的左邊土地。」,「(法官問:買賣當時有沒有講到土地上房屋如何處理?)當時沒有提到房屋的事情,因為他只有賣土地及紅肉李給蔡振財,房屋的部分並沒有出售。」等語(上開卷第六三、六四頁參照),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建物當時已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五六號,出賣人施以太當時亦住於上址,有契約書之記載足佐,故買賣標的物如包括出賣人施以太之已編定門牌號碼之現住所在內,上揭讓渡契約書上理應標示地上建物之確切門牌號碼免生爭議,始符常情。綜合上述,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未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建物,堪予採信。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又不動產依契約交付之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㈤經查,縱認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物包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真實。然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被繼承人施以太,施以太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五人為施以太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五人之被繼承人施以太死亡後即可請求。又原告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孫廣春簽約輾輾受讓被告之繼承人施以太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本院卷第一0至一二頁之權利讓渡契約書參照),原告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簽立承讓確認書,且上揭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本件山地保留地租(使)用權利讓渡標的土地,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另有其他可行法令可為上述任一項名義變更(讓渡)為乙方名義之所有權利時,甲方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方‧‧‧」等語,且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承讓確認書第一點末段亦記載:「乙方並可指定人登記」等語,被告甲○○已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陳福永,陳福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洪慧玲,洪慧玲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高玉春,高玉春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錢江麗珠,為原告所不爭,再者,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係屬森林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為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影響自然環境,維護森林資源,南投縣政府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一條及該法施行法之規定,固擬定林業用地限制分割最小面積為0.一公頃,限制再分割,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二七三五九號核准辦理在案,然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四六三平方公尺,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移轉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三00三平方公尺,已逾最少分割面積之限制,得請求為分割移轉登記,是亦無依法令之限制不得行使權利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受讓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房屋及基地之權利,至少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始提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則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0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及交付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房屋及基地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四0二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交付系爭四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房屋及基地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原告之請求均顯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引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被告係施以太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先位及備位求為判決將系爭四六四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移轉應有部分、交付土地及交付房地予原告指定之錢江麗珠,均難准許,應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