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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兆民,有法務部派令附卷可稽,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提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93年度保管字第1848號扣押之訴外人龔富強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8萬元及訴外人陳易霖之現金155,000元,在140萬元並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1,200元之範圍內給付予訴外人龔富強之代位受領人原告。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前開現金在前開範圍內給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或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於訴訟繫屬後撤回備位聲明,並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93年度保管字第1848號訴外人龔富強所有之現金158萬元,在140 萬元並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1,200元之範圍內給付予訴外人龔富強之代位受領人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項之同一事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受訴外人陳淑菁、龔富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經原告對龔富強等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龔富強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之損害及利息。而龔富強遭警逮捕時,曾被扣得1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現由被告扣押保管中。是原告於97年1月11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7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1月18日投院霞97執孝字第672號扣押命令後,被告竟以龔富強仍有共犯尚未判決確定,且系爭款項為全體被害人之求償客體,不宜由單一被害人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查系爭款項為龔富強所有,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中60萬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並諭知龔富強有罪及沒收60萬元確定。是龔富強既已判決確定,並得向被告請求發還扣押之系爭款項而未請求,而系爭款項亦無證據證明為特定被害人所有之贓物,且系爭款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繼續扣押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97條、第767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93年度保管字第1848號訴外人龔富強所有之現金158萬元,在140萬元並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1,200元之範圍內給付予訴外人龔富強之代位受領人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警方依法扣押之物,並移送本署偵辦,由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而經刑事程序扣押者,如係得沒收之物即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如係供證據之用而扣押者,在發還或撤銷處分前,亦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且龔富強其餘共犯之刑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系爭扣案物品尚在刑事程序扣押中,而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有數十人,應就扣押之現金公平受償,應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況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故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循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現繫屬檢察官或法院為之,唯有該繫屬檢察官或法院才能認定系爭扣案物品有無留存必要,而據以准駁聲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因受訴外人陳淑菁、龔富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

而受有損害,經原告對龔富強等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龔富強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之損害及利息。

㈡訴外人龔富強遭警逮捕時,曾被扣得系爭款項,現由被告扣押保管中。

㈢原告於97年1月11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72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款項。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18日投院霞97執孝字第672號扣押命令後即聲明異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在本院97年1月18日投院霞97執孝字第672號強制執行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茲析述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又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被告異議之執行命令乃係本院97年1月18日投院霞97執孝字第672號扣押命令,該命令內容為禁止訴外人龔富強收取由被告保管之現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2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再參以系爭款項既已受本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在未經撤銷前,系爭款項自非得處分之客體。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在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交由原告代領等語,顯於法無據。

㈡再按刑事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

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其於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自明,是系爭款項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扣押,此扣押即屬行政處分,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非基於任何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復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有關法院及檢察官對扣押物保管及發還之規定。足見扣押物之發還與否屬扣押機關之裁量行政處分,民事法院無從就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不當另行審查。是在刑事法院以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系爭款項,或受處分人即訴外人龔富強對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扣押處分不服,聲請刑事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以前,訴外人龔富強本無從向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據以聲請發還該扣押款。況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有一定之強制處分權,雖其實施扣押之處分,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但真正權利人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系爭款項權利之歸屬,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再向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並非贓款,仍屬訴外人龔富強所有等情,縱然屬實,亦須由龔富強本人或其債權人代位對爭執其權利存在者(非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俟民事訴訟決定其權利之歸屬,再向檢察官或刑事法院聲請發還該扣押款,辦理具領保管手續,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以被告同意發還系爭款項為條件時之扣押命令,方為正辦。原告竟逕行提起本訴,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且被告扣押系爭款項屬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合法行為,在被告尚未命令發還系爭款項之前,訴外人龔富強對被告即無請求交付系爭款項之權利,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242條、第597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在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交由原告代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