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二選區候選人,當日選舉結果雖由被告當選,嗣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以被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同時宣告緩刑二年確定。雖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二年內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茲以被告有下列事由,應不得當記為參選人: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此為登記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同一事項為加重其罰金之特別規定,舉輕以明重,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消極資格,當亦包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在內。被告曾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參選人。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範意旨,在於藉由一次買票,終生不得參選之手段,達到端正選風、維護選舉公平與公正之目的。至於曾因賄選買票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日後因大赦或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其罪刑宣告消滅或失效等情形,是否得參選,法無明文,參照立法過程中委員會紀錄之記載,其間內政部民政司司長居伯均曾經嚴正指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即現行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修訂本意是為防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違反本款之罪並經判決確定者,其行為不足以擔任公職人員,故限制其參選,其他則不在此限」等語;費希平委員亦指陳:「如第三款照案通過,就是對一個人在政治上判死刑,永遠不能參政」等語;黃澤清委員陳稱:「我們必須藉此機會告訴全國同胞,任何人不得在選舉時以金錢介入選舉,我們要讓大家覺悟,如再有這種行為,不是法律所能允許的,此精神在今天討論第三十四條時,我們必須充分的把它表露出來。如我們認為還可以這麼做,則不妨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刪除,願意買票的人再去買票,反正處分不重,買票抓到判刑之後,將來還可以競選,此觀念相信不是大家願意接受的」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二卷第八十期第一三八頁至一四○頁)。嗣立法院依照行政院所提原案三讀通過,可知立法者之意思在警告參選人不要買票,否則終生不得參選,以達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之目的,使參選者懼於斷送其政治生命,而不敢輕易賄選買票。至於曾因賄選買票經判決罪刑確定,日後因大赦或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致其罪刑宣告消滅或失效等情形,得否參選,則非在立法射程範圍,內此參諸立法過程中之一切紀錄、文件、立法理由書等資料,均未言明即明。是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罪刑確定,其緩刑宣告縱未經撤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仍不得登記為上述立法委員之參選人。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至三款之規範體例均為「經判刑確定者」,應認立法者之意思有意將「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者」與「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者」及「曾犯貪污罪者」等重罪作等值處理。基此,如認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或貪污罪者登記為候選人,並不違反立法當時及現今社會均一致咸認之國家安全、政治清廉觀念者,則被告自得參選。由上可知,立法者於立法過程中認為「個人政治生命微不足道,維護清廉政治才是要務」。而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該但書之規定,則係就前三款以外之罪所為之例外規定,故除第四款之緩刑情況外,其餘第三款之緩刑,應均不能參選。
㈣、再按現行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係就充任律師之消極資格為規定,該款但書之規定則係其例外規定。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至三款之規定,既未特別以但書規定「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則應解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至三款規定之罪,縱經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仍不得參選。是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參選人。本件中央選舉委員會未撤銷其候選資格,且發給當選證書,顯有不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公告當選人甲○○(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稱:
㈠、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則採罪刑附條件之宣告主義,認為緩刑期滿有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此有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固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惟本件經宣告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不僅與自始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基於「罪刑相隨」原則,其情與未曾犯罪者亦應居於同一地位。即或嗣後再行犯罪,依法並得再予宣告緩刑,亦不生累犯之問題。易言之,本件被告上開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情不僅與原告所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之「經判刑確定」要件不符,與其所定:「曾犯刑法...之罪」之要件亦屬有間,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對此,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亦稱:「候選人曾犯選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罪(含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經判決確定雖受緩刑之宣告,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時,始得登記為後選人」,亦為相同之見解,足見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受徒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消極資格限制。
㈡、又法務部亦曾先後一致的以七十年十月五日七十檢字第一二二六號、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八十律字第一六九一七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八六律字第○四三二二三號函表示相同之見解略為:「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即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之情形,可登記為候選人」。對於此項法律規定所為之正確解釋,中央選舉委員會歷年來均奉行無疑,並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中選法字第三六九○一號函針對台南縣麻豆鎮陳榮三之個案,表示:「宣告緩刑緩刑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可登記為候選人」。嗣中央選舉委員會雖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選法字第○九六三五○○一九八號就系爭問題向法務部聲請釋疑,該法務部旋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律字第○九六○○四八二二一號函覆表示:該部向來意見均引用七十年十月五日七十檢字第一二二六號、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八十律字第一六九一七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八六律字第○四三二二三號函,亦即本案情形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情形,仍得登記為參選人。嗣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此即無疑義,不僅准許被告參選,於選舉結果發表後,並依法公告被告當選,足見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明白放棄先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選法字第○九六三五○○一九八號函所表示之疑慮,而認被告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情形,應屬明確。
㈢、再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近三年各項選舉曾犯賄選罪登記參選人數統計表所示:「1、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曾犯賄選罪之登記參選人有一人,但其未通過審查之人數為○人,參照該附表最後一頁註:『通過審查數乙欄係指緩刑期滿者』,適足以說明該區之登記參選人有一人曾犯賄選罪,但因已緩刑期滿,該名參選人仍得登記為候選人;2、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曾犯賄選罪登記之參選人中有二人,但僅一名未通過,其中一名仍通過審查,依其『註』之說明,該名通過審查之參選人亦係曾犯賄選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者。3、相同情形,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有二名曾犯賄選罪之參選人,其中有一人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得登記參選縣長或縣議員或鄉鎮長;該選委會登記參選鄉鎮民代表、村里長者有十二名曾犯賄選罪,僅二名未通過不得參選,其他十名均因緩刑期滿而得參選;另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度登記立委參選人中有十一名曾犯賄選罪,但該十一名參選人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獲准登記參選;又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里長選舉之參選人中有三名曾犯賄選罪,亦有二名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獲准參選」。凡此種種顯示,中央選舉委員會歷年來對本案相同情形,不僅前後均一致地奉行法務部歷年所表示之見解,即便其歷年來對於各項選舉之審查所表示之一貫態度包括本件亦均係:「曾犯賄選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如併受緩刑之諭知,倘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仍可登記為各項選舉之候選人」,殆屬無疑。
㈣、本件被告雖曾因賄選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但因併受緩刑之宣告,而其緩刑期滿並未遭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與自始未經判刑相同。自不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之消極資格要件,原告對此容有誤會,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係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二選區之候選人及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當選為立法委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亦足認為真實。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九十條第一項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係就刑罰部分為加重之特別規定,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依舉輕明重之原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亦包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在內,先予敘明。
五、本件爭執點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九十條第一項之一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於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一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是否仍有該款之適用?經查:
㈠、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之宣告主義,認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七十六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緩刑期滿,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應視為其犯罪與刑之宣告均消滅。
㈡、基於上述,法律關於公職人員之參選人及公務人員或律師等消極資格之規定,均以「犯...罪者」,不得為參選人、公務員或律師等方式訂定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不得充律師。若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內或該緩刑宣告已經撤銷者,則其所宣告之罪刑並未消滅,其當然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消極資格。關於此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及第六十六號解釋:「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等均已闡釋甚明。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則其犯罪與刑之宣告均已消滅,自不符合上述法條所規定之消極資格之情形。若例外欲就上開情形予以限制時,則均以法條之但書另外規定。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因此,解釋上開法律,於有「經處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確定,其緩刑期滿後,並未經撤銷其緩刑」之情形時,自應排除上開法條之釋用,例外於前開法條有但書之特別規定時,始適用之。
㈢、又法務部於七十年十月五日七十檢字第一二二六號、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八十律字第一六九一七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八六律字第○四三二二三號函均表示「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即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之情形,可登記為後選人」,有各該函件影本附卷可參。對於法務部關於此項法律規定所為之解釋,中央選舉委員會歷年來亦依其見解,審核參選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消極資格,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近三年各項選舉曾犯賄選罪登記參選人數統計表所示:「1、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曾犯賄選罪之登記參選人有一人,但其未通過審查之人數為○人,參照該附表最後一頁註:『通過審查數乙欄係指緩刑期滿者』,適足以說明該區之登記參選人有一人曾犯賄選罪,但因已緩刑期滿,該名參選人仍得登記為候選人;2、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曾犯賄選罪登記之參選人中有二人,但僅一名未通過,其中一名仍通過審查,依其『註』之說明,該名通過審查之參選人亦係曾犯賄選罪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者。3、相同情形,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有二名曾犯賄選罪之參選人,其中有一人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得登記參選縣長或縣議員或鄉鎮長;該選委會登記參選鄉鎮民代表、村里長者有十二名曾犯賄選罪,僅二名未通過不得參選,其他十名均因緩刑期滿而得參選;另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度登記立委參選人中有十一名曾犯賄選罪,但該十一名參選人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獲准登記參選;又台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里長選舉之參選人中有三名曾犯賄選罪,亦有二名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獲准參選」,有該函附卷可參,足見中央選舉委員會已將上開「曾犯賄選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如併受緩刑之諭知,倘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仍可登記為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之解釋作為審核參選人是否具備參選資格之慣例,迄未改變。
㈣、本件原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範意旨,在於藉由一次買票,終生不得參選之手段,達到端正選風、維護選舉公平與公正之目的。至於曾因賄選買票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日後因大赦或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其罪刑宣告消滅或失效等情形,是否得參選,法無明文,惟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至三款之規範體例均為「經判刑確定者」,應認立法者之意思有意將「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者」與「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者」及「曾犯貪污罪者」等重罪作等值處理。因此,如認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或貪污罪者登記為候選人,並不違反立法當時及現今社會均一致咸認之國家安全、政治清廉觀念者,則被告自得參選。由上可知,立法者於立法過程中認為「個人政治生命微不足道,維護清廉政治才是要務」。而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該但書之規定,則係就前三款以外之罪所為之例外規定,故除第四款之緩刑情況外,其餘第三款之緩刑,應均不能參選,因認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雖於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其緩刑,惟其犯罪仍然成立,因此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其對上開法律之解釋方法,與上述說明有違,本院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被告於緩刑期間經過,其緩刑未經撤銷,則被告因前開犯罪所受宣告之罪刑,業已消滅,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公告登選人甲○○(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劉邦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