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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順達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璋被 告即反訴原告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於反訴原告均不存在。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順達營造有限公司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順達營造有限公司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順達營造有限公司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順達營造有限公司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順達營造有限公司、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及瑞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與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國璋、林裕雄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履約擔保,因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於承攬後有違約之事由,應負履約擔保責任而請求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李國璋、林裕雄連帶給付票款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被告四人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12月18日提起反訴,主張並未違約,且原告尚有工程款等項尚未給付,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於被告四人不存在及原告應給付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工程尾款、利息及保留款,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茲查: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言詞向本院撤回本訴之起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於97年7月2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故該本訴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為審理、判決。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先聲明亦請求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5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反訴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代為執行部分均包括在內) ,應予撤銷。」,嗣於98年6月15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之起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上開撤回當庭表示同意,故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新臺幣(下同)1,286,700元,及自96年12月18日提出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7月17日提出之答辯㈡及反訴準備㈠狀擴張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37,431,023元;及其中12,286,700元自96年12月18日書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另25,144,323元則自97年7年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1月12日及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24,144,323元;及其中12,286,700元自96年12月18日書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另11,857,623元則自97年7年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本訴原告)起訴主張:㈠本訴原告前於93年3月11日與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

源局(下稱中區水資源局)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下稱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合約),負責名間水力電廠之興建,並約定本訴原告應於簽約後30個月內開始電廠商轉,若有延誤,每日應給付中區水資源局10萬元之延誤金,倘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導致商轉日期超過期限120日曆天,即由融資機構介入接管或由中區水資源局終止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合約之一部或全部。其後本訴原告依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之性質,將工程區分為「土木建築工程」、「發電設備及附屬設備工程」、「輸變電設備工程」、「水工機械及廠房起重機設備工程」四大工程,分別委由四家協力廠商承作,其中「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委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共同承攬施作,該二公司乃於93年10月29日與本訴原告簽訂「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並由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協助本訴原告執行系爭合約。本訴被告順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國璋、瑞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裕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本訴原告,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

㈡嗣雙方陸續就系爭合約進行3次修訂,而依「名間水力電廠

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下稱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二部機組之發電商業運轉日,已分別訂於96年6月3日及96年7月11日,系爭工程竣工日則為96年12月31日;另系爭合約參、特訂條款第11條約定,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於訂約後30日曆天內提供工程預定進度表予本訴原告。且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亦約定,若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有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或有未提供預定進度表等情形,均構成系爭合約之違約事由,本訴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另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並約定,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經本訴原告限期改正違約情事,逾期仍不改正時,本訴原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請求本訴被告履行應負之保證責任。

㈢因本訴原告與中區水資源局之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合約,定有

興建時程即電廠商轉期限、高額逾期延誤金及終止契約等規定,而電廠商轉之達成非單一範圍之工程自行完成即可,且各範圍工程之施作互相嵌合影響,須賴本訴原告依各協力廠商擬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協調整合四大工程之施作,始能如期完成。詎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從未提送工程預定進度表(下稱系爭違約情事㈠),且系爭工程中之尾水路、壓力鋼管路等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下稱系爭違約情事㈡),遲至二部機組發電商業轉日(即96年6月3日、96年7月11日)經過後,就該工程仍未施作完成,嚴重影響本訴原告就名間水力電廠之發電期程,致電廠商轉日逾越期限112天,本訴原告因此遭中區水資源局處以延誤金1,120萬元。然系爭違約情事經本訴原告及訴外人中興公司多次發函要求改善,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均未置理,本訴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訴被告提示,亦未獲兌現,本訴原告乃於96年7月15日以新店郵局第21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之一部即系爭合約中關於尾水路、壓力鋼管路部分,且因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於本訴原告發函後仍未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本訴原告遂再於96年10月3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458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且未經本訴原告於第一次發函終止之部分,故系爭合約中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完工之工程,均經本訴原告為全部之終止。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履約保證…㈡如經認定乙方(即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有違約情事,並經甲方(即本訴原告) 通知限期改正,而乙方未於該期間內採取有效改正措施時,甲方得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而逕行變賣所繳有價證券或函知行庫履行保證義務,…」,而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既有系爭違約情事,系爭本票復為本訴被告等共同簽發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之保證,則本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自得請求本訴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上所載票款及利息。又系爭本票由本訴被告等共同簽發,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訴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後,亦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款及利息。

㈣本訴原告因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有系爭違約情事,已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因系爭違約情事㈠,應給付本訴原告違約金1,070萬元。

⑴依系爭合約參、特訂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責

按合約文件或甲方及工程師之指示及要求,備函提供有關圖說資料,供甲方審核,其種類及數量如下:項目:工程預定進度表;藍圖或影印(份數):7;提送期限:訂約後30日曆天;送審單位:甲方及工程師」,另同條項備註一約定:「本項圖面、計畫書、進度表等未能於提送期限內提出者,乙方必須支付甲方違約金,其違約金額為每天新臺幣10, 000元」。

⑵而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係於93年10月29日

簽訂系爭合約,依上開約定,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至遲應於93年11月28日前提供工程預定進度表予本訴原告,然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自簽訂系爭合約至今,均未依約提交,經本訴原告多次發函請求,仍置若罔聞,因此,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本訴原告就未完工工程發函為全部終止之日(即96年11月1日) 止,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積欠本訴原告1,070萬元(10,000×1,070天=10,700,000) 之違約金。

⒉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公司違約,應賠償本訴原告給付中區水資源局之延誤金1,120萬元。

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一再落後,經第一次展延後,仍無法於電廠商轉期限前施作完成商轉所需工程,雙方遂於95年9月25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合意第一部機組之發電商業運轉日改為96年6月3日、第二部機組改為96年7月11日,惟本訴被告瑞晟公司及順達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逾期損害賠償,其數額依本訴原告與中區水資源局間「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合約」所發生之延誤金定之,並以1,200萬元為上限,本訴原告得自保留款中逕自扣抵。又本訴原告之名間水力電廠遲至96年9月27日始達到商轉條件進入營運期,逾越中區水資源局間所規定之興建期間達112天,而遭處罰1,120萬元之延誤金,有中區水資源局96年12月4日水中養字第09617001700號函可稽(參原證17),該延誤金依「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第1條之約定,自應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負擔,本訴原告得自保留款中逕自扣抵。

⒊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履約遲延,應給付本訴原告遲延罰金6,832,000元。

⑴依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之補充特訂條款第1條約定:「分

項工程期限:乙方(即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 )應於下列期限內完成各分項工程及全部工程,其規定期限修正如下:…內容:第二分項工程:壓力鋼管路土木工程全線貫通至可供第IV標承包商開始安裝壓力鋼管;分項工程期限:95年10月30日」。另依第2條約定:「逾期損害賠償:

乙方如未依前述分項工程期限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項工程進度時,每逾期一天,甲方(即本訴原告)依下列所訂逾期損害賠償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之或通知乙方繳納…第二分項工程:每天新台幣122,000元」。

⑵而由本訴被告瑞晟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寄發予本訴原告之

函文中自承:「一、旨揭工程中分項工作,『壓力鋼管路』之上水平段部分…其餘部分亦於95.12.25全部完成至可交大將作開始安裝壓力鋼管。二、本案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中原規定:『壓力鋼管路』需於95.10.30完成至可交大將作接續施工,而實際上延遲至95.12.20、95.12.25…」等語,明確肯認承作之第二分項工程確有遲延完工情事,而遲延天數共計56天(即95年10月31日至95年12月25日),則依上開約定,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共計6,832,000元(122,000×56天=6,832,000)之遲延罰金。

⒋本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因將未完工工程重行發包訴外人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華宇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施作,及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亦委由上開二公司修補,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㈠本工程契約金額計

新台幣二億七千萬元整(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㈡本工程之結算採用:總價契約:本工程原則上不採數量精算,…」,另「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第三次工程變更合約」(下稱第三次工程變更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金額…,經本次工程變更後,修正為新台幣二億五千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元整(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故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已經雙方合意變更為259,505,300元。而於本訴原告兩次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之未完工工程後,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就系爭工程累計已完成估驗之工程部分金額,加計加值型營業稅,總計為230,436,000(原主張為230,435,999,於100年6月29日具狀更正為230,436,000元),故未完工工程部分金額為29,069,300元(259,505,300-230,436,000=29,069,300)。

⑵因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有系爭違約情事而經本訴原告

發函終止,致本訴原告就未完工工程須另尋其他廠商接續承作,然系爭工程經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已歷經3年多,姑不論人工及原物料上漲等成本因素,單就新承商辦理後續承接工作,即已屬相當困難,若本訴原告僅以原未完工工程之金額重新發包,並無廠商有接續承作之意願,本訴原告被迫只能就未完工工程加價發包予新承商,故本訴原告就未完工工程與新承商即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改採實做實算即須以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應支付之金額。又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催告後仍拒不修補,本訴原告遂將此部分一併委由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修補、改善瑕疵。

則本訴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招商承辦完工之費用,加計修補瑕疵費用,扣除雙方尚有爭執之數量而涉訟部分外,本訴原告業已給付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4931萬4143元(參原證24)。再者,為辦理將未完工工程移交予新承商承作暨施工介面管理等事宜,本訴原告復委請訴外人鎮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添公司)提供工程顧問服務,而額外增加支出700萬元(包含工程顧問契約400萬元及追加服務內容之協議書300萬元)。以上合計業達5631萬4143元(4931萬4143元+700萬元,尚未包含本訴原告與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涉訟中之爭議工程款;參本訴原告準備㈣狀第4頁)。而依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依本款約定而終止時…。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由工程師查核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如由乙方依約完成之工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或由甲方自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內抵扣,或通知保證人履行其保證責任。…」,故本訴原告因未完工工程重新發包而受有之差額損害,於該等工程完工後,得自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票款中予以扣抵,若有不足部分,再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連帶對本訴原告負賠償責任。

㈤綜上,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因系爭違約情事,應對本訴

原告負賠償上開損害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由本訴被告等共同簽發,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故依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及第7條約定,本訴被告等應於2,700萬元之範圍內,對本訴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超過系爭本票所載票款金額部分,則由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就未完工工程重新發包所產生之價差損害,仍無法正確估算,準此,僅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金額向被告等為請求。

㈥基上,爰請求判決:⒈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2,700

萬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短期融通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⒉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連帶負擔。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本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違約情事㈠部分:

⑴工程預定進度表應於訂約後30日曆天內提送,為系爭合約

所明定應履行之義務,且該進度表之提送審核,為本訴原告控管系爭工程進度,協調整合其餘「發電設備及附屬設備工程」、「輸變電設備工程」、「水工機械及廠房起重機設備工程」等之協力廠商順利依序施作,而得管制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整體進度如期完成之介面依據,自屬「重要契約文件」之提出,而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拒不履行系爭合約義務,遲延達1070天仍未提出,致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之商轉期程嚴重落後,進而逾越電廠商轉期限,致遭罰款1,120萬元,顯難謂未該當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及第39條第2項之違約情事,本訴原告因此請求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及給付遲延違約金、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害,自屬有據。本訴被告徒以工程預定進度表之未提供,系爭合約業定有懲罰性違約金,即謂本訴原告不得援引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尚屬強解。

⑵又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約定:「修正及補充:非經以書面

作成、註有日期、表明係對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並經甲乙雙方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之任何修正案、補充文件或其他變更,不得生效。」,明揭系爭合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代表人簽署,始生變更效力,是本訴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所定工程預定進度表提出之義務,業因雙方成立默示合意而毋庸提供,顯與系爭合約之規定不符。

⑶況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1項約定:「棄權:甲乙任一方在

執行本契約任何條款約定時,對他方所作之寬容、不行使、延遲或允許延期等,均不損及、影響或限制其在本契約下之權利。甲乙任一方對他方任何毀約行為不行使其應有權利,亦不必然導致其對任何隨後或繼續毀約之棄權。」,則縱如本訴被告所稱,本訴原告未於系爭合約簽訂30日曆天後,即要求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依約提供工程預定進度表,依上開約定,亦不損及、影響或限制本訴原告依系爭合約參、特訂條款第11條第1項備註一之約定,得對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請求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每逾期1天應支付1萬元違約金之權利。且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經本訴原告及中興公司迭次催請提出,均置之不理,既影響興建名間水力電廠四大工程之介面協調整合及監造單位之審核管控電廠興建工程整體進度,而致電廠商轉期限延誤達112天,難謂非違約且情節重大。

⑷本訴原告與訴外人中區水資源局係約定遲誤電廠商轉期限

,每逾期1天應給付延誤金10萬元,故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約定未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每逾期1天應給付本訴原告違約金1萬元,兩相權衡,尚無金額過鉅之虞。

⒉系爭違約情事㈡部分:

⑴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合約於93年3月11日簽訂後,本應於95

年9月10日商轉屆期,嗣經4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270天,而應於96年6月7日完成電廠商轉。而95年9月25日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因進度落後,已確定無法於第一次展延工期後之96年1月9日電廠商轉期限前施作完成商轉所需工程,雙方遂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合意第一部機組之發電商業運轉日改為96年6月3日、第二部改為96年7月11日,惟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逾期損害賠償,其金額即為本訴原告應給付中區水資源局之延誤金。

⑵名間水力電廠之發電用水係經設於集集攔河堰北岸聯絡渠

道末端之進水口取水後,經由壓力鋼管路引水至電廠發電後再由尾水路排回至原有灌溉渠道,因此,壓力鋼管路及尾水路分別為本水力發電工程引水及排放水路之重要工程設施,若該兩設施未能適時完成並達到原設計功能需求,即便電廠其他相關工程或設備已完成,電廠仍無法運轉發電。詎至96年7月15日,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猶無法完成電廠商轉所需之「尾水路及壓力鋼管路」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斯時逾越電廠商轉期限已2個月餘,距離遭中止契約、融資機構介入接管之違約期限亦僅餘1個月餘(當時第三次展延工期後之商轉期限為96年5月8日、違約期限為96年9月5日,參原證18),則其違約情節嚴重,不言可喻,依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後段及民法遲延給付之規定,本訴原告自得據以終止合約,故本訴原告於該日發函終止合約,並請求本訴被告履行違約之履約保證責任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暨給付履行遲延之遲延罰金等,自有所本;此與本訴被告辯稱「全部工程之竣工日」為96年12月31日等云云,乃別為二事,無從混為一談。

⑶依本訴被告提出之第23期工程請款明細表觀之,96年5月3

1日時,本訴被告主張之施工完成百分比似已達87.59%,則若將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第3款「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之規定解為,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縱有施工遲延、作輟無常、故意怠工影響本訴原告商轉期限、經限期改善仍拒不照辦之情事,亦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時,本訴原告方得終止契約,則豈非自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工完成達80%以上時,因已無落後預定進度20%之可能,本訴原告即無從終止契約,此豈雙方訂約之真意。斯時,應認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雖因施工完成進度達80%以上,而無發生落後預定進度20%之可能,惟有施工遲延、作輟無常、怠工影響電廠商轉期限之嚴重進度落後情形,經本訴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照辦之時,本訴原告仍得依該款「施工進度落後」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如此解釋,方符系爭契約真意。再退步言,縱認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工完成比例已達80%以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第3款「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之規定終止契約,惟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尾水路及壓力鋼管路等工程既有嚴重遲延,經本訴原告迭次發函限期改善後仍未見履行之情形,除符合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第5款後段「未遵守本契約約定情節嚴重」之終止契約事由外,本訴原告本於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亦得終止系爭契約。

二、本訴被告順達公司、瑞晟公司、李國璋、林裕雄則辯以:㈠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所約定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有違

約情事而可由本訴原告終止契約之各種事由,並未包括系爭違約情事㈠之情形。且對照該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本訴原告始可終止契約,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就系爭違約情事㈠顯無從解為本訴原告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且系爭合約參、特訂條款第11條備註一係記載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若未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其違約金為每天1萬元,僅屬以懲罰性違約金來加以約制而已。故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約情事㈠,即未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而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之一部,尚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於法自屬無據,不能成立。

㈡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並無如本訴原告所稱未提出工程預

定進度表之情事;此從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中興公司94年5月6日(94) 名工備字第007號函文說明一、載明「依94年4月份貴公司所提之I-A標預定施工進度表……」(參被證6),及中興公司函覆法院之資料,即可證明系爭工程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期間(93年12月至96年7月),前後共計召開80次之工地進度檢討及施工協調會議,而於各該會議中,均會檢討每月工程狀況及次月、次次月之工程調整及工程介面協調等,其中自94年2月至95年2月間,顯示有「週工作進度檢討表」,及95年54月間以後,亦有施工進度排定之「雙週進度表」,以迄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遭本訴原告片面通知終止之最後一次會議(96年7月10日)均同,足見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早就有提出相關之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

㈢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早於95年9月25日簽訂「第二次工

程變更合約」時,即知系爭工程有延誤,必定會遭中區水資源局裁罰,此裁罰應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承擔,但當時不知道最終會延誤幾天,故與本訴原告約定上限為1,200萬元,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於本件主張遭中區水資源局裁罰1,120萬元應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負擔,亦無爭執,另本訴原告主張對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罰款6,832,000元,此係依據「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之約定而來,上開罰款之事由,均與本訴原告於96年7月間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無關。本訴原告所提出之中區水資源局96年12月4日水中養字第09617001700號函文,僅記載名間水力電廠於96年9月27日商轉,逾其合約興建期間至96年6月7日止,合計延誤112天,應支付中區水資源局延誤金1,120萬元,並無從據此推知、證明延誤原因為何;故本訴原告遽以其遭中區水資源局處以延誤金1120萬元之結果,反推指為係因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依約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遲誤達1070天,加之「尾水路、壓力鋼管路」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所肇致者云云,殊屬倒果為因,尚無足採。且由本訴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迄至96年7月31日止,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累計完成率已達88.80%,若如本訴原告主張,簽約後長達2、3年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均未提供過工程預定進度表,何以系爭工程能完成如此之施工進度?且於該期間,本訴原告或負責監造、管制施工時程之中興公司豈有如此容忍之可能?凡此均顯不合常情事理甚明。實因系爭工程訂約時所附之工程圖說內容簡略,各項工程幾乎皆是臨施工前甚至施工期中匆促頒佈細部設計圖說,根本無完整圖說可供排定合理之整體預定進度表,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會按週召開工地進度會議,以檢視前一週所排定進度完成情形,及未來所預定之施工進度,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於工地協調會議中亦皆有提出短期預定進度表,以供監造單位管制施工時程,否則系爭工程自無可能完成如上所述進度之理。另從系爭工程已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完成累計達88.80%之客觀履約事實狀態以觀,實足認定系爭合約關於提供工程預定進度表一節,已由嗣後雙方實際履約施作系爭工程之方式而屬成立默示之合意所取代,本訴原告亦無從再為主張請求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給付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可言。又本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未提供工程預定進度表部分有何實際上之損害,是就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顯屬過鉅,殊失衡平,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酌減至相當金額或零,以符公平。

㈣本訴原告就所主張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有系爭違約情事

㈡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究竟如何符合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第3款「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之約定,本訴被告否認有本訴原告所指此部分之情事,本訴原告僅憑空言,自不足採,其未舉具體證據證明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壓力鋼管路、尾水路工程有何進度嚴重落後達到得予終止契約之程度,遽為終止部分契約之表示,依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㈤另依「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第2條第3項:「本第二次工程

變更合約第五條『本土木建築工程』所訂分項工程期限,均為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施工要徑,如有延誤即影響商轉時程。上述分項工程如有延誤者,乙方所負逾期責任依本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附件之補充特訂條款規定辦理,不再另負任何商轉延誤之罰款責任。」,業已約明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就各項工程期限,不再另負任何商轉延誤之罰款責任。且本訴原告就第二分項工程「壓力鋼管路土木工程全線貫通至可供第IV標承包商開始安裝壓力鋼管」,已依此「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對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罰款在案。再雙方於此「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約定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完成各分項工程及全部工程之期限,同時載明工程竣工日為96年12月31日,則本訴原告竟於約定期限前之96年7月15日、96年10月30日片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自與雙方約定之工程竣工期限不合,是本訴原告指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有系爭違約情事㈡一節,亦無可信。另本訴原告提出之瑞晟公司95年12月27日瑞晟95函投名字第38號函文(即原證13),該函文乃係針對「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關於壓力鋼管路95年10月至12月間施作遲延約50餘日之原因予以說明,但此與本訴原告本件主張96年7月間壓力鋼管路、尾水路等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即系爭違約情事㈡),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㈥本訴被告所提出之第23、24、25期工程請款明細表,其上記

載之完成百分比,確係指按系爭工程全部為分母所計算出之完成比例,為本訴原告所不爭執。而依第25期工程請款明細表所示剩餘金額為「40,591,100元」,及「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之補充特訂條款所示「工程竣工日,96年12月31日」,以之對照本訴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第1至8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參原證24),可知本訴原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工程金額與施工日數,相差非鉅,則據此亦應足窺見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於96年7月中旬時,施作系爭工程確無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

㈦本訴原告雖提出現場相片(參原證23),用以證明本訴被告

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惟依其拍攝相片之時間,已在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遭本訴原告無端收回工地禁止進入施作,相隔2個月以上,且未會同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勘查,究竟是否為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原先施作完成之狀態,及有無另遭他人破壞所致,均不能無疑,本訴被告方面礙難認同屬實。

㈧有關本訴原告依「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所計算第二項分項

工程「壓力鋼管路開挖」之遲延罰金6,832,000元部分,因本訴原告業以96年1月26日(九六)名電字第70011號函文(參被證2),表示酌減賠償金為400萬元,另核定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尚有第一項分項工程(廠房主結構)之勉勵金為100萬元可領取,互相折抵後,僅餘300萬元,另扣除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給付之200萬元(參被證3),故此部分應僅餘100萬元未給付,乃本訴原告竟復為全額6,832,000元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又本訴原告尚有第23、24、25共3期之工程估驗款合計13,286,700元尚未給付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則本訴被告主張與前揭100萬元相互抵銷,本訴原告即無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可言。

㈨系爭工程目前應已完成商轉,則本訴原告主張所謂將未完工

工程重新發包之損害部分,應提出確實進、銷項發票事證,以實其說,否則自嫌無據;本訴原告就該主張僅提出與訴外人亞業公司、華宇鑫公司、鎮添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協議書等,僅能證明本訴原告形式上有與該等公司分別簽訂書面契約之事實,但其實質內容及事項均屬不明,尚無從遽信為真實及係屬因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違約而受之損害。㈩綜據上述,足認本訴原告所主張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事實均

不能成立,是本訴原告遽執系爭本票對本訴被告等請求負履約保證責任而應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另本訴原告主張受有未完工工程重新發包之差額等重大損害,亦失所附麗。故聲明:⒈本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本訴原告於93年3月11日與訴外人中區水資源局簽訂名間水

力電廠興建合約,約定本訴原告應於簽約後30個月內開始電廠商轉,若有延誤,每日應給付中區水資源局10萬元之延誤金。倘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導致商轉日期超過期限120日曆天,即由融資機構介入接管或由中區水資源局終止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合約之一部或全部。

⒉本訴原告將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其中之「土木建築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共同承攬施作,雙方於93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訴外人中興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師,協助本訴原告執行系爭合約。

⒊本訴被告順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國璋、瑞晟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林裕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予本訴原告,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

⒋依系爭合約參、特訂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本訴被告順達

及瑞晟公司應於訂約後30日曆天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若違約應支付本訴原告違約金,每天1萬元。

⒌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無法於

電廠商轉期限前施作完成商轉所需工程,遂與本訴原告於95年9月25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合意第一部機組之發電商業運轉日改為96年6月3日、第二部機組改為96年7月11日,惟本訴被告瑞晟公司及順達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逾期損害賠償,其數額依本訴原告與中區水資源局間所發生之延誤金定之,並以1,200萬元為上限,本訴原告得自保留款中逕自扣抵。

⒍名間水力電廠遲至96年9月27日始達到商轉條件進入營運期

,逾越反訴原告與中區水資源局間「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合約」所規定之興建期間達112天,本訴原告因而遭中區水資源局處罰1,120萬元之延誤金,該延誤金依「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第1條之約定,應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負擔。⒎名間水力電廠之發電用水係經由壓力鋼管路引水至電廠發電

後再由尾水路排回至原有灌溉渠道,壓力鋼管路及尾水路工程若未完成,水力電廠即無法開始商轉。

⒏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截至96年7月15日為止,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壓力鋼管路、尾水路工程。

⒐本訴原告於96年7月15日以新店郵局第2137號存證信函,向

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中關於尾水路、壓力鋼管路部分之工程。

⒑本訴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4582號存證信函

,向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且未經本訴原告於96年7月15日發函終止之部分(即將系爭合約中尚未完成之工程全部為終止)。

⒒依「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之補充特訂條款第1條約定,本

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於95年10月30日完成第二分項工程,即使壓力鋼管路土木工程全線貫通至可供第IV標承包商開始安裝壓力鋼管,否則應給付本訴原告逾期損害賠償金,每天122,000元;而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就上開工程遲延完工共56天,合計應給付本訴原告6,832,000元之遲延罰金。

⒓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2億7千萬元,嗣經合意變更為2億5千9百50萬5千3百元。

⒔迄至96年7月15日止,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累計完成率已達88.80%,已完成估驗工程(即第1-25期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共為230,436,000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未依約提出

工程預定進度表?⒉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⒊本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中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有無理

由?即上開終止是否合法有效?⒋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給付①未提出工程

預定進度表之違約金1070萬元②遲延完工之罰金6,832,000元③瑕疵修補及重新發包所受差額損害至少27,244,843元(56,314,143-29,069,300=27,244,843),有無理由?⒌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4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系爭合約

之履約保證,其可請求彼4人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未依約提出

工程預定進度表?⒈經查,訴外人中興公司曾於94年5月6日發函本訴被告順達及

瑞晟公司,其內容為「依94年4月份貴公司所提之I-A標預定施工進度表,廠房區目前開挖、保護等多項工程進度已明顯較預定進度落後,請 貴公司立即規劃趕工計畫並全面動員施工,追趕落後之進度,以期能於94年9月30日前完成廠房側壁混凝土供起重機安裝,並能如期商轉。」,為本訴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興公司94年5月6日(94)名工備字第007號函文(參被證6)1份在卷可稽。參以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有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一事。

⒉另證人陳武山即當時任職中興公司名間工務所主任到庭亦具

結證稱:「(問)順達及瑞晟公司就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之土木建築工程,有無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有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問)用什麼形式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按照正常程序是附在施工計劃書裡面就是其中的一個章節,然後正式行文提送監造單位,我當時擔任中興公司名間水力電廠工程工務所主任,負責土木部分及整個進度的管控。照我的印象他們有提出來,至於有無正式行文還要再查一查。」(參本院卷四第84頁)。

⒊此外,復參以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迄至96年7月31日止

,就系爭工程之累計完成率已達88.80%,為本訴原告自認在卷,並有本訴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1份附卷足憑(參原證9)。查系爭工程為水力電廠之土木工程,工程鉅大,且須搭配其他機電工程同時施作,若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衡情無法完成系爭工程88.80%之比例。

⒋綜上以析,本訴被告辯稱順達及瑞晟公司有依約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一節,應堪採信。

㈡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經查,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業據本訴原告提出瑕疵照片290張為證;且前揭照片均為中興公司發現瑕疵後予以拍照存證,並經證人即訴外人中興公司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工程師陳文泓到庭結證屬實,自堪認定。

㈢本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中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有無理

由?即上開終止是否合法有效?⒈按「如乙方有下列任一違約行為,經工程師通知限期改善而

仍未照辦時,甲方得不經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⒌不依本契約改正查驗缺失或驗收缺失,或其他未遵守本契約約定情節嚴重者...。」,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

⒉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迄至96年7月15日為

止,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壓力鋼管路、尾水路工程,且該二項工程為水力電廠得以發電運轉之必要工程,斯時逾越電廠商轉期限已2個月餘,距離遭中區水資源局中止契約、融資機構介入接管之違約期限亦僅餘1個月餘(當時第三次展延工期後之商轉期限為96年5月8日、違約期限為96年9月5日,參原證18)等事實,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另本訴原告主張上開違約情事情節重大,其自可依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則為本訴被告所否認,辯以:①本訴原告並未舉具體證據證明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壓力鋼管路、尾水路工程有何進度嚴重落後達到得予終止契約之程度,其遽為終止部分契約之表示,依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②雙方於「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除約定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完成各分項工程及全部工程之期限,同時載明工程竣工日為96年12月31日,則本訴原告竟於約定期限前之96年7月15日、96年10月30日片面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自與雙方約定之工程竣工期限不合,是本訴原告指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一節,亦無可信。③本訴原告提出之瑞晟公司95年12月27日瑞晟95函投名字第38號函文(即原證13),該函文乃係針對「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關於壓力鋼管路95年10月至12月間施作遲延約50餘日之原因予以說明,但此與本訴原告本件主張96年7月間壓力鋼管路、尾水路等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④本訴被告提出之第23、24、25期工程請款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完成百分比,確係指按系爭工程全部為分母所計算出之完成比例,為本訴原告所不爭執,而依第25期工程請款明細表所示剩餘金額為「40,591,100元」,及「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之補充特訂條款所示「工程竣工日,96年12月31日」,以之對照本訴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第1至8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參原證24),可知本訴原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工程金額與施工日數,相差非鉅,則據此亦應足窺見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於96年7月中旬時,施作系爭工程確無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⑤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早於95年9月25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時,即知系爭工程有延誤,必定會遭中區水資源局裁罰,此裁罰應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承擔,但當時不知道最終會延誤幾天,故與本訴原告約定上限為1,200萬元,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於本件主張其遭中區水資源局裁罰1,120萬元應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負擔,亦無爭執,另本訴原告主張對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罰款6,832,000元,此係依據「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之約定而來,上開罰款之事由,均與本訴原告於96年7月間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無關。本訴原告所提出之中區水資源局96年12月4日水中養字第09617001700號函文,僅記載名間水力電廠於96年9月27日商轉,逾其合約興建期間至96年6月7日止,合計延誤112天,應支付中區水資源局延誤金1,120萬元,並無從據此推知、證明延誤原因為何;又名間水力電廠之興建除發包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外,尚有其他機電廠商一起配合興建,故本訴原告以其遭中區水資源局處以延誤金1,120萬元之結果,反推指為係因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依約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遲誤達1070天,加之「尾水路、壓力鋼管路」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所肇致云云,殊屬倒果為因,尚無足採等語。

⒊惟查:

⑴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固於「第二次工程變更

合約」約定工程竣工日為96年12月31日,然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除壓力鋼管路、尾水路工程外,尚有排水溝、植生(即種草)、圍籬、地面水溝工程等等,亦屬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完成之工程,業據證人陳文泓結證在卷。且壓力鋼管路、尾水路工程未完成,電廠即無法發電運轉,業如前述,而依雙方「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之約定,第一部機組之發電商業運轉日為96年6月3日,第二部機組之發電商業運轉日為96年7月11日,故上開約定之工程竣工日96年12月31日自非指壓力鋼管路、尾水路之完工期限甚明。故本訴被告辯稱雙方約定之工程竣工日為96年12月31日,本訴原告於該期限前片面以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⑵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因未依「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之

約定,於95年10月30日完成第二分項工程,即使壓力鋼管路土木工程全線貫通至可供第IV標承包商開始安裝壓力鋼管,其遲延完工共56天,固已遭本訴原告裁罰6,832,000元;然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往後仍不斷發生尾水路工程施工遲延之情事,屢遭訴外人中興公司發函催告,此參中興公司①96年3月7日(96)名工備字第005號函文:「說明:一、貴公司自95年12月10日開始進行尾水路深基礎中間樁鑽掘施工迄96年3月6日止,施工期計87天(含農曆春節假期),僅完成約20公尺深之開挖作業,距開挖完成面尚有5公尺。自95年12月10日至96年1月20日施工期間,因貴公司選用之中間樁鑽機具能量不足及無故未出工等因素,白白耗費41天之工期,影響工進甚鉅(詳參附件)。二、目前尾水路工程施工進度已嚴重大幅落後,已極可能影響名間電廠預定商轉時程,屆時名間電力公司將負擔巨額之逾期罰款及發電收入損失,請貴公司務必正視此問題之嚴重性,積極全力趕工,請務必於96年5月10日前完成尾水路結構工程,96年5月31日前完成廠區整地及所有水土保持計畫集排水工程。」(參本院卷一第65頁)。②96年4月10日(96)名工備字第010號函文:

「主旨:貴公司承攬名間水力電廠工程,其中尾水路施工進度已落後甚多,請依貴我雙方契約相關規定速予改善,請查照惠復。說明:尾水路工程基礎開挖作業於96年3月18日完成,直至96年4月8日才完成#1機底版混凝土澆置工作,較預定進度,需於96年4月1日前完成尾水路深區#1及#2號混凝土底版澆置之時程落後9天。依檢附之『名間水力電廠尾水路施工狀況紀錄表』(詳附件)顯示,單就尾水路深區#1底版結構之鋼筋組立工作耗時8天才完成(依正常施工進度應可於2至3天內完成),請貴公司加強工程管理,並增加人力及延長工時,以期追回落後之進度。」(參本院卷一第69頁)。③96年6月11日(96)名工備字第022號函文:「說明:2.本工程自96年6月6日迄今(6/11)止,貴公司無預警停工計6天,影響進度甚鉅,請貴公司提出說明及有效對策,積極趲趕落後之進度,以免影響發電時程。3.尾水路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已造成整體工期延宕,請貴公司積極趕工,以追回過去延誤之工期。」(參本院卷一第72頁)甚明。

⑶又本訴原告確因水力電廠遲至96年9月27日開始商轉,逾其

合約興建期間96年6月7日,合計延誤112天,而遭中區水資源局處罰延誤金1,120萬元,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區水資源局之函文附卷足參。本訴被告雖辯以,會發生延誤本在雙方於95年9月25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時所預料之中,故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當時允諾願意負擔本訴原告被中區水資源局處罰之罰款,本訴原告自難以遭罰1,120萬元之事由,反推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於96年7月間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然查,本訴被告自認雙方於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時,並不知道最終會延誤幾天,故與本訴原告約定上限為1,200萬元,是亦不能以95年9月25日當時已知工程必有延誤,即認該延誤112天之事由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

⑷查,名間水力電廠工程施工期間,均會召開工地進度檢討會

議,94年間以每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從95年3月起至96年7月間改為每週召開一次進度檢討及施工協調會議為原則,96年7月10日以後,若因工程需要,本訴原告或訴外人中興公司亦會不定期召開各標案廠商間之界面協調或進度檢討會議,上開會議所有標案廠商均須參加,有訴外人中興公司函覆本院之98年6月6日、100年6月8日,電力字第0980018091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2份在卷可稽。又參諸訴外人中興公司檢送本院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地進度檢討及施工協調會、工安會議紀錄」,可知訴外人中興公司於96年6月11日以(96)名工備字第022號函文催告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尾水路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造成整體工期延宕,應積極趕工以後,於每週召開之「工地進度檢討及施工協調會、工安會議」,均一再催告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關於尾水路工程進度較預計落後很多,應積極趕工,其中96年7月10日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內容為:「⒉目前有水試驗時間主要取決於尾水路工程進度,估計待尾水路復工後約需27工作天(完成冷卻器設備安裝及測試)才能進行有水試驗。目前尾水路停工已嚴重影響電廠預定商轉(96.8.31)時程,請名間電力公司協調土建商儘速復工。⒊排水工程已停工相當時日,請I-A標能積極施作,配合水土保持工程竣工申請時程,廠區集排水及整地工程請務必於96年8月31日前完成。⒋請土木標儘速完成壓力鋼管路隧道混凝土回填工程。」,其他機電廠商則無被催告之情形。是本訴被告辯稱名間水力電廠遲誤運轉期限未必係全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所造成云云,尚無足採。

⑸再者,本訴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行委請訴外人亞業公

司及華宇鑫公司施作尚未成完之壓力鋼管路、尾水路工程,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自96年7月16日進場施作後,係日夜趕工,始於同年9月間完工等情,業據訴外人華宇鑫公司負責人宋文華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訴外人中興公司檢送本院之「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監工日報表」1份在卷足稽。參以名間水力電廠係在96年9月27日始能開始商轉,延誤約定期限112天,距離由融資機構介入接管或由中區水資源局終止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合約之一部或全部之期限僅餘8天,則在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日夜趕工之情形下,尚且僅餘8天即會遭融資機構介入接管或被終止合約,顯見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延誤工程進度確屬嚴重。

⑹綜上事證,可知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與本訴原告既於「

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中約定名間水力電廠二部機組發電商業轉日各為96年6月3日、96年7月11日,則迄至96年7月15日,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就水力電廠得以運轉不可或缺之壓力鋼管路、尾水路工程仍未完工,且進度嚴重落後,屢被負責監造之訴外人中興公司催告後仍未改善,使名間水力電廠興建工程陷於被接管或合約被終止之危險,則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遵守契約定且情節嚴重,洵屬可採。本訴被告辯稱該終止不合法云云,無足採信。從而,本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自屬合法有效。

㈣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給付①未提出工程

預定進度表之違約金1,070萬元②遲延完工之罰金6,832,000元③瑕疵修補及重新發包所受差額損害至少27,244,843元(56,314,143-29,069,300=27,244,843),有無理由?⒈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於簽約後應有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

一節,業如前述,是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給付未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之違約金1,070萬元,為無理由。

⒉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因未依「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之

約定,於95年10月30日完成使壓力鋼管路土木工程全線貫通至可供第IV標承包商開始安裝壓力鋼管,而遲延完工共56天,遭本訴原告裁罰6,832,000元,為兩造所一致是認;惟上開罰款業由本訴原告表示酌減為400萬元,另核定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尚有第一項分項工程(廠房主結構)之勉勵金為100萬元可領取,互相折抵後,僅餘300萬元,且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分別於96年3月5日、96年4月4日各給付100萬元,有本訴原告96年1月26日(九六)名電字第70011號函文1份及本訴原告出具之收款收據2紙(參被證2、3)在卷可稽,本訴原告對前揭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故本訴被告主張上開罰款僅餘100萬元尚未給付,洵屬可採。

⒊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尚未修補,

亦如前述;而上開瑕疵經本訴原告委請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修補,修補費用共計為17,325,000元,業經證人宋文華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參本院卷四第20頁)1份附卷可稽。是本訴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費用17,325,000元應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本訴原告主張其將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完成之工程

重新發包,業已給付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4931萬4143元(內含瑕疵修補費用17,325,000元;另有雙方爭議之工程款未列入),又為辦理將未完工工程移交予新承商承作暨施工介面管理等事宜,復委請訴外人鎮添公司提供工程顧問服務,而額外增加支出700萬元,合計為5631萬4143元,扣除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完工工程部分之金額29,069,300元,其因瑕疵修補及重新發包所受差額損害至少27,244,843元(56,314,143-29,069,300=27,244,843)。經查:

⑴本訴原告就所主張委請訴外人鎮添公司提供工程顧問服務一

節,固據提出其與鎮添公司簽訂之工程顧問契約、協議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本訴被告否認上開契約之實質內容,而經核閱上開工程顧問契約、協議書之內容,其中協議書所載訴外人鎮添公司服務之項目為「棄土運輸與回填工作之顧問服務」,顯與新舊承包商之工程交接無關;另工程顧問契約所載服務之項目為「⑴協助甲方(即本訴原告)與土木工程原承攬商協商契約變更事宜。⑵如甲方與土木工程原承攬商協商無法達成合意,致甲方必須終止契約時,乙方(即鎮添公司)應以確保本電廠工地安全為前提,監督土木工程原承攬商撤離工地現場。⑶協助甲方辦理土木工程原承攬商與新承攬商之工作交接及施工界面管理事宜。⑷工地現場之秩序維持,避免土木工程原承攬商之干擾。⑸若發生與土木工程相關問題時,需迅速確實向甲方報告,而由甲方判別問題之處理方式。」,又顧問期間自96年7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惟本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委請鎮添公司從事上開服務內容之必要性;且依證人陳武山到庭證稱:「順達及瑞晟公司退出工地時間是7月15日,那一天名間電力公司派一些人來,7月15日順達及瑞晟公司一樣有入場正常工作,名間電力公司派來那些人叫他們不要繼續工作,工人就撤退了,因事出突然順達及瑞晟公司材料及機器都還在工地裏。」等語,顯見新舊承包商交接僅1日時間即已完成;另依訴外人中興公司檢送本院之監工日報表所示,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自96年7月16日起即已開始進場施作工程,則訴外人鎮添公司自96年7月16日以後之服務工作顯與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無關,故本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⑵本訴原告委請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施作工程共有3

次,第一次工程金額為22,353,350元,第二次工程金額為17,325,000元,均已給付完畢,而第三次工程金額因本訴原告僅於97年2月5日給付部分工程款7,607,296元,訴外人華宇鑫公司主張尚有9,243,295元未清償,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嗣由該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訴原告願給付訴外人華宇鑫公司600萬元,業經本院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又據證人宋文華到庭結證稱:「華宇鑫公司、亞業公司有承攬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之土木建築工程,有施作完畢,第一次合約的工程款為22,353,350元,第二次合約的工程款為17,325,000元,第一次合約裡面有含尾水路、壓力鋼管路回填工程、尾水路的施作,我們接手時候,尾水路排水道的高度只做到一半,壓力鋼管路我們是作混凝土回填,那時候管子已經埋好了。第二次合約幾乎是依照業主及監造單位的指示就我們接手前土木部分的瑕疵作修繕。第三次合約並沒有正式書面的契約,第三次合約共有10項工程如本訴原告提出之準備書㈥狀附件三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後續工程(第二次變更)工程費請款總表所示。前二次合約本訴原告都有如期給付完畢,第三次合約就是我們向臺北地院起訴的案件,最後以600萬元和解,但是名間電力公司只給付100萬元,其他尚未給付。我們不知道我們所作的項目和順達及瑞晟公司應該完成而未完成的項目是否完全一致。」等語。是依證人宋文華所述,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第一、二次合約施作之工程均屬反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負責完成之工程,固堪認定。惟第三次合約施作之工程部分,經本院向訴外人中興公司函查結果,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施作之工程範圍與反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完成尚未完成之工程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其中尾水路出口端之滯洪沉沙池、植生工程、廠房局部裝修及零星雜項工程,即非屬反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完成之工程,有訴外人中興公司100年6月8日電力字第1000018340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本訴原告就其第三次委請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未舉證證明係屬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完成而尚未完成之工程範圍,故該第三次合約其已給付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之工程款,自不可認係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負擔之損害範圍。

⑶是本件依本訴原告所舉證據,其因系爭合約終止,將本訴被

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計為22,353,350元,而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完工工程部分之金額依本訴原告之主張為29,069,300元(即尚未經訴外人中興公司估驗之工程),是本訴原告重新發包後不僅未受有差額之損害,尚盈餘6,715,950元(22,353,350-29,069,300=-6,715,950)。

㈤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4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系爭合約

之履約保證,其可請求彼4人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⒈按「履約保證…㈡如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並經甲方通知

限期改正,而乙方未於該期間內採取有效改正措施時,甲方得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而逕行變賣所繳有價證券或函知行庫履行保證義務,…」,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

⒉系爭本票係由本訴被告4人所共同簽發,以作為系爭合約之

履約保證,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既有前述之違約情事,是本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訴被告4人連帶給付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得向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請求給付

之款項,計有①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之罰款100萬元②本訴原告遭中區水資源局之罰款1,120萬元③瑕疵修補費用17,325,000元,以上合計為29,525,000元(1,000,000+11,200,000+17,325,000=29,525,000);又因本訴被告主張有反訴聲明所載之金額可供抵銷,故本訴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詳如後述。

貳、反訴部分:

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順達公司、瑞晟公司、李國璋、林裕雄(以下稱反訴原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按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供保證之所謂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方面應負履約責任之「工程違約」等重大違約情事之前提原因事實並不存在,業如本訴之答辯理由所述,反訴原告自得據該等原因事實對抗反訴被告,是系爭本票金額2,700萬元之債權對反訴原告自無從認為業已發生;然反訴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01號裁定對系爭本票面額2,7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嗣反訴被告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反訴原告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55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兩造間對於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反訴原告自有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㈡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被告尚無為終止系爭合約任何一

部之原因事實及所生權利存在,則反訴被告於96年7月15日通知終止合約並接管工程,拒絕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人員及所屬下包人員進場施作,即屬違約甚明;則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對反訴被告尚有下列款項得以請求給付,茲就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之款項,及得以抵銷之款項分列如下:

⒈反訴被告尚有第23、24、25期工程之估驗款未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

⑴第23期:10,304,650元【10,847,000-542,350(5%保留款)=10,304,650】。

⑵第24期:1,561,800元【1,644,000-82,200(5%保留款)=1,561,800】。

⑶第25期:1,420,250元【1,495,000-74,750(5%保留款)=1,420,250】。

⑷上述第23、24、25期工程估驗款共計13,286,700元。

⒉結算後工程尾款(含保留款):31,937,002元。

⑴依第25期工程請款明細表所示,可知迄至該期為止,反訴

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之工程中經訴外人中興公司確認通過估驗之款項計為230,436,000元(註:尚有已施作但未估驗部分),另各期均按每期工程款扣留5%之保留款,累計25期共為1,1521,800元(參本院卷二第197頁之第25期工程請款明細表)。又系爭合約第11條付款辦法第㈤末尾約定固為「甲方(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到保固保證金之28日內,一次無息結清保留款」,但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96年7月間,突遭反訴被告片面違法終止合約,並將未完工項交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且電廠迄今業已商業運轉近4年,而系爭合約第38條規定之保固責任係為2年,則本件理當合理認定反訴被告負有返還全部保留款之責任。

⑵系爭工程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完成部分經結算金額

應為250,851,202元,扣除第1至22期已撥付205,627,500元,及上述應撥付之第23、24、25期估驗款13,286,700元,尚有工程尾款(含第1至25期之保留款)31,937,002元(250,851,202-205,627,500-13,286,700=31,937,002)未給付。

⒊利息部分:4,407,321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⑴第1至22期工程估驗款延遲付款之利息:758,323元。

反訴被告就第1至22期工程估驗款有遲延給付情事,遲延日期如附表三所示,則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7項及「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反訴被告延遲給付工程款應按日計息,利率為年息5﹪。

⑵工程預付款未給付之利息:2,681,918元。

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第一次工程變更合約」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預付款,然反訴被告未為給付,依約應給付利息,則計算至依「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第3條規定取消預付款約定為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利息2,681,918元。

⑶第1至14期估驗扣回15%預付款之利息:967,080元。

反訴被告實際上並未給預付款,卻於給付第1至14期之工程款中各扣除15%之預付款還款,該部分款項應計算至95年10月25日撥回該筆扣款為止,給付利息予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⑷上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之利息共計

4,407,321元(758,323+2,681,918+967,080=4,407,321)。

⒋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依「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第1條,反訴被告實際上給付中區水資源局之延誤金為1,120萬元;另反訴被告主張依「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約定發生之遲延罰金6,832,000元,反訴被告於96年1月26日發函表示酌減為400萬元,另核定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尚有第一項分項工程(廠房主結構)之勉勵金100萬元可領取,相互折抵後,遲延罰金為300萬元,再扣除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於96年3月5日、同年4月4日各給付該部分罰款100萬元,共200萬元,故此部分應僅餘100萬元未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茲就延誤金1,120萬元及100萬元與上述向反訴被告請求之估驗款、工程尾款及利息主張抵銷。則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之金額為37,431,023元(13,286,700+31,937,002+4,407,321-11,200,000-1,000,000=37,431,023) 。茲慮及裁判費用之負擔,及反訴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將涉及抵銷問題,爰僅就上開37,431,023元其中之24,144,323元為請求,其餘金額則備為抵銷抗辯之用。

㈢綜上,反訴聲明:

⒈確認反訴被告持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其債權對反訴原告均不存在。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公司及瑞晟公司24,144,323元

,及其中12,286,700元自96年12月18日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另11,857,623元自97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反訴被告得因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之違約,而執系爭本

票對反訴原告4人行使權利,自無票據關係不存在可言,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請求各項金額部分,析述如下:

⒈未撥付估驗款部分:

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之第23、24期工程估驗款縱屬存在,亦因第二分項工程遲延56天始完成,依約應給付反訴被告6,832,000元之逾期損害賠償金,且工程預定進度表逾期未提送,計至96年11月1日系爭合約終止日止,共1,070天,依約應給付反訴被告違約金1,070萬元,而經反訴被告以之於96年7月20日發函主張抵銷而不存在。至於第25期工程估驗款縱屬存在,亦因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完工之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修補未予置理,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暫停支付之權利,直至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全部修補完成為止,是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尚無從請求給付。

⒉結算後工程尾款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部分價值為250,851,202元,並以97年2月15日草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之附件即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然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乃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單方面自行計算結果,未會同監造單位及反訴被告勘驗點交確認,反訴被告否認之。

⒊利息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於收到已簽

證之估驗請款單後之十四日內,減扣前述預付款償還額後撥付。…」,是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應先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何時收到已簽證之估驗請款單,始足論反訴被告有無延遲付款情形,而非以發文至領款之天數,作為遲延利息請求之依據,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逕行主張第1至22期估驗款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自不足採。

⑵另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主張工程預付款未給付之利息

及第1至14期估驗扣回15%預付款之利息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雙方原協議由反訴被告開立支票供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持向銀行票貼之方式支付,嗣95年9月25日簽訂「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時,雙方除同意取消該工程預付款之約定外,並就前述支票之取回等事宜另立協議書(參原證22)處理,再無爭議,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猶以反訴被告未給付工程預付款為由,請求工程預付款未給付之利息及第1至14期估驗扣回15% 預付款之利息,顯無理由。

⒋退步言,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有逾期損害賠

償債權1,120萬元、第二分項工程逾期損害賠償債權6,832,000元、工程進度表提送逾期違約金債權1,07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2,700萬元及瑕疵修補費用併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害債權至少5631萬4143元,是縱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對反訴被告有反訴標的之債權存在,經反訴被告以上述各該債權主張與之抵銷後,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仍無從反訴請求給付。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為無理由。爰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反訴被告尚有第23、24、25期工程之估驗款未給付反訴原告

順達及瑞晟公司,上開3期工程均已經訴外人中興公司審核通過可以請款,第23期之金額為10,304,650元、第24期之金額為1,561,800元、第25期之金額為1,420,250元,合計為13,286,700元(有扣除5%之保留款)。

⒉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固約定

反訴被告應按契約金額20%計算,給付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工程預付款,惟雙方復於95年9月25日簽訂書面協議,取消該工程預付款之約定,反訴被告並將第1至14期扣取之15%預付款返還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

⒊系爭工程施作至第25期為止,經訴外人中興公司確認通過估

驗之款項計為230,436,000元,累計25期預扣之保留款共為1,1521,800元。

⒋反訴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以96年度票字第140號裁定准許,嗣反訴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⒌其餘不爭執之事實如本訴部分所述。

㈡本件之爭點:

⒈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是否有權請求第23、24、25期之工

程估驗款共13,286,700元?⒉系爭工程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完成部分之金額是否為

250,851,202元?若否,應為若干?⒊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⑴第1至22期工

程估驗款延遲付款⑵工程預付款未給付⑶第1至14期估驗扣回15%預付款之利息共為4,407,321元,有無理由?⒋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可否請求反訴被告發還預扣之工程

保留款1,1521,800元?⒌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若

干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是否有權請求第23、24、25期之工

程估驗款共13,286,700元?⒈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因第二分項工程

遲延56天始完成,依約應給付反訴被告6,832,000元之逾期損害賠償金,且工程預定進度表逾期未提送共1,070天,依約應給付違約金1,070萬元,該等款項已由反訴被告發函主張與第23、24期工程款債權抵銷而不存在。至於第25期工程款估驗款縱屬存在,亦因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完工之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修補未予置理,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暫停支付之權利,是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尚無從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云云。

⒉惟查,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完工之工程有瑕疵部分,

業經反訴被告委請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予以修補完畢,則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顯無法再為修補,反訴被告辯以未為修補前無請求支付第25期工程款之權利,自無足採。另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遭反訴被告罰款之6,832,000元,僅餘100萬元尚未給付;又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並無未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之情事,無須給付違約金1,070萬元,業如前述(詳本訴部分之心證理由欄),是反訴被告可主張抵銷者,僅100萬元,逾100萬元以外之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因須與反訴被告本訴部分之各項請求相互抵銷,故其可請求之金額詳如後述)。

㈡系爭工程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完成部分之金額是否為

250,851,202元?若否,應為若干?⒈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中興公司

審核通過完成估驗者,為230,436,000元,其餘之差額20,415,202(250,851,202-230,436,000=20,415,202)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固提出工程結算明表以為證明,惟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乃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片面所製作,尚難採為證據,遽以認定。

⒉經查,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工作人員係於96年7月15日

突遭反訴被告派人進入工地予以驅離,衡情其尚有已施作之工程未經訴外人中興公司進行估驗,應屬當然,該部分工程亦屬其已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該部分工程雖未經估驗,是否存有瑕疵不明,惟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有瑕疵者,均經反訴被告委請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予以修補完畢,於本訴中可得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7,325,000元,是該未經估驗之工程縱有瑕疵,該瑕疵之損害亦已經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而可獲得彌補。另該部分工程之金額雖亦尚未經訴外人中興公司予以估驗,惟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經反訴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施作,其支出工程款為22,353,350元,如本訴部分之論述,又系爭合約經雙方變更金額後總工程款為259,505,300元,扣除已經訴外人中興公司估驗之工程金額230,436,000元,尚餘29,069,300元,故反訴被告重新發包後不僅未受有差額損害,尚盈餘6,715,950元(29,069,300-22,353,350=6,715,950),該6,715,950元應即係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完成而未經估驗之工程款,堪予認定。⒊綜上,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已完成之工程,其金額應為

已經估驗之230,436,000元,加上未經估驗之6,715,950元,合計為237,151,950元。

㈢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⑴第1至22期工

程估驗款延遲付款⑵工程預付款未給付⑶第1至14期估驗扣回15%預付款之利息,共為4,407,321元,有無理由?⒈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就所主張第1至22期工程估驗款反

訴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憑採。

⒉另按遲延利息乃係類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仍從

屬於原本債權,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從屬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固約定反訴被告應按契約金額20%計算給付工程預付款,反訴被告並於第1至14期工程估驗款中扣回15%預付款,惟雙方復於95年9月25日簽訂書面協議,取消該工程預付款之約定,反訴被告並已將第1至14期扣取之15%預付款返還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姑不論反訴被告有無依約給付工程預付款,則預付款債權之請求權既經雙方以書面協議取消,從屬於該債權之利息債權,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得請求,是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⑵、⑶項工程預付款未給付及第1至14期估驗扣回15%預付款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可否請求反訴被告發還預扣之工程

保留款1,1521,800元?⒈依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因乙方之違約而終止契

約...本契約依本款約定而終止時,甲方應儘速依第十一條第㈢款約定決定本工程、器材、承包商文件之代價及任何其他依契約約定辦理之工作應給付乙方之款項,但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給乙方應得之工款,得暫扣不發,履約保證金亦暫不予發還。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由工程師查核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如由乙方依約完成之工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或由甲方自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內抵扣,或通知保證人履行其保證責任。如上述金額小於乙方可得之工款,甲方應將前述暫扣款項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另該合約第11條第5項規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經甲方驗收合格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時,乙方應於依約支付保固保證金,甲方於收到保固保證金後支付保留款。甲方應於收到保固保證金之二十八日內,一次無息結清保留款。」。是系爭工程由反訴被告預扣保留款,意在擔保工程之驗收合格,本件系爭合約既經反訴被告發函終止,該終止為合法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工程即無全部完工之可言,則反訴被告預扣之保留款即應依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⒉經查,系爭合約經反訴被告發函終止後,業已另行發包訴外

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將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施作完畢,名間水力電廠亦自96年9月27日開始商業運轉迄今,且反訴被告另行發包支付訴外人亞業公司及華宇鑫公司之工程款小於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原來可得之工程款,業如前述;另反訴被告可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亦已於本事件而為主張,則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扣之保留款1,1521,800元,依系爭合約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若

干元?綜上事證,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計有⑴第23、24、25期之工程估驗款共13,286,700元⑵已完成而未經估驗之工程款6,715,950元⑶保留款1,1521,800元。以上合計為31,524,450元(13,286,700+6,715,950+1,1521,800=31,524,450)。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綜合上述,就本訴部分,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違約而得請求該二公司給付之款項,共有①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之罰款100萬元②本訴原告遭中區水資源局之罰款1,120萬元③瑕疵修補費用17,325,000元,合計為29,525,000元(1,000,000+11,200,000+17,325,000=29,525,000);惟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得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計有①第23、24、25期之工程估驗款共13,286,700元②已完成而未經估驗之工程款6,715,950元③保留款1,1521,800元,合計為31,524,450元(13,286,700+6,715,950+1,1521,800=31,524,450)。上開二造均主張互為抵銷,則經互相抵銷結果,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1,999,450元(31,524,450-29,525,000=1,999,450)。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款項既經對造主張抵銷而不存在,故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4人連帶給付票款2,7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4人請求判決確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4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經抵銷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999,450元;又就本訴被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其係主張反訴聲明其中12,286,700元即第23、24、25期之工程款部分自96年12月18日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計算利息,另11,857,623元部分則自反訴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計算利息,惟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主張其反訴得請求之各筆款項可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款項互相抵銷,然未主張抵銷之次序,則類推適用民法第322 條所規定,以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意旨,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第23、24、25期工程款乃業經訴外人中興公司審核通過可以請款,未經估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其發生日期則後於第23、24、25期工程款債權,故應以該第23、24、25期之工程款債權優先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債權抵銷而歸消滅,故上開1,999,450元之債權,其遲延利息起點應自97年7月18日開始起算。綜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999,450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假執行部分: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勝訴部分,其與本訴

原告即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林裕雄、李國璋之反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順達及瑞晟公司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