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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不服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679,827元(即南投縣○里鎮○○段712、712之4、779、71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20、712之2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萬分之1198及新臺幣2,240,000元、新臺幣926,286元之總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440,872元(0000000+0000000+926286=0000000),是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上訴利益。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112,132元,上訴人已繳納新臺幣60,603元,尚應補繳新臺幣51,5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附表:

㈠籃城段712、712之4、779、710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2444.75+2484.25+810.27+1960)×1500×20/100=0000000㈡籃城段712之2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1133.89×1500×(893/10000+305/10000)=2037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0000000+203760+0000000+926286=

0000000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