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己○○

丙○○戊○○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 上 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庚○○原 告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乙○○

南崗紙器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甲○○被 告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原告丁○○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原告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南崗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南崗公司

),擔任載運紙箱之技術員,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南投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行經嘉興街與正氣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撞擊原告己○○之妻即原告丙○○、丁○○之母洪玉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洪玉美及其搭載之孫女即原告戊○○人車倒地,洪玉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戊○○因而受有下巴傷口併手術縫合、舌部傷口併手術縫合及左肘、左踝、右膝、右肩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洪玉美仍於96年7月21日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己○○為訴外人洪玉美之配偶,原告丁○○、丙○○為洪玉美之子,而洪玉美既因被告乙○○過失駕車而死亡,原告戊○○則因而受傷,原告己○○、丙○○因此各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丁○○則受有支付洪玉美醫療費用10,645元、領血車資500元、殯葬費用490,300元及精神上損害500萬元,共計為5,501,445元(原告誤載為5,512,590元)。至原告戊○○則受有醫療費用1,87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共計5 01,870元。而被告南崗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是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0萬元;原告丁○○5,501,445元;原告丙○○500萬元;原告戊○○501,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被害人洪玉美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中辦桌外燴22桌部分4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被告乙○○家境清寒,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金額皆過高,其餘費用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南崗公司,擔任載運紙箱之技術員。

㈡被告乙○○於96年7月1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送貨物,沿南投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行經嘉興街與正氣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路口,以致與原告己○○之妻即原告丙○○、丁○○之母洪玉美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洪玉美及其所搭載之原告戊○○人車倒地而受傷,洪玉美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戊○○則受有下巴傷口併手術縫合、舌部傷口併手術縫合及左肘、左踝、右膝、右肩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乙○○嗣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㈣原告丁○○因此支付洪玉美之醫療費用10,645元及領血車資500元,原告戊○○則支出醫藥費1,87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鎮○○街與正氣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是被告乙○○駕車自有過失,且因而致洪玉美死亡及原告戊○○受傷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乙○○過失駕車致洪玉美死亡及原告戊○○受傷,而被告南崗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丁○○為洪玉

美之子,於洪玉美送醫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0,645元及至台中捐血中心領血之車資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殯葬費用:原告丁○○因洪玉美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49

0,3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惟按殯葬費用應以所實際支出、必要者為限,且係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是有關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尚非必要。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費用收據中,辦桌22桌所支出44,000元,核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費用446,300元(000000-00000=446300)均為殯葬必要性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為洪玉美之子,原告遽失母親,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家庭歡樂不再,椎心刺骨之痛,當可想見,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丁○○所受之精神痛苦,其名下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多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而被告乙○○除在被告南崗公司之薪資收入及汽車0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洪玉美之夫,其遭妻喪之痛,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己○○名下有存款及多筆不動產等財產,及其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洪玉美之子,遽失母親,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痛,家庭歡樂不再,椎心刺骨之痛,當可想見,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丙○○所受之精神痛苦,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1,87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為10歲女童,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下巴

、舌部縫合傷口及左側肢體挫傷,精神上確實受有驚嚇及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戊○○名下無財產,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57,445元(10645

+500+446300+0000000=0000000),原告己○○、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戊○○得請求51,870元(1870+50000=51870)。

五、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510,685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為證,且為原告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己○○、丁○○、丙○○3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503562元(0000000÷3=503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53,883元(0000000-000000=953883),原告己○○、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96,438元(0000000-000000=496438)。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南投縣○○鎮○○街及嘉興街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嘉興街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道,寬6.4公尺,正氣街為未劃標線道路,寬4.7公尺。於肇事前,被害人洪玉美係沿正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告乙○○則沿嘉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現場刮地痕及煞車痕之起點約於系爭路口之中央等情,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影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洪玉美為支線道車,被告乙○○為幹線道車,兩車係在路口中央相撞,是被告乙○○與被害人洪玉美應約同時行入系爭路口。則被害人洪玉美通過系爭路口前,理應察覺接近系爭路口之被告乙○○車輛,而應暫停禮讓被告乙○○車輛先行,然被害人洪玉美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無論何者為優先路權人,被告乙○○及被害人洪玉美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倘均能減速慢行,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始通過路口,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兩者對本件肇事之原因力應屬相同。至被告乙○○是否跨越雙黃線行駛,則與本件未於通過路口前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無關。準此,本院認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各負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低百分之五十。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476,942元(000000×1/2=476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丙○○之金額為248,219元(000000×1/2=248219),原告戊○○之金額為25,935元(51870 ×1/2=25935)。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476,942元、原告己○○248,219元、原告丙○○248,219元、原告戊○○25,935元,及均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係共同訴訟,命被告給付部分應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