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18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而觀諸本案,聲請人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行法院強命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不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違反強制執行法與其他法律規定並恐侵害債權人權益(將致債務人脫產)及債務人利益(執行程序延宕將徒增利息及違約金,甚至訴訟費用)乙事聲明異議,惟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

㈡異議人即債權人已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合法受讓本案債權

詳如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述,故就本案債權,聲請人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除聲請人外,已無任何第三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㈢就本案爭點,異議人即債權人始終係主張:『於聲請強制執

行前,並無絕對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故就本案,聲請人絕非主張無需通知,亦絕無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只是就應為通知之「時點」及「通知方式」與鈞院有不同之見解,先予敘明。查聲請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聲請對債務人之資產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裁定法院)以聲請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因未提出債權讓與已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未先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且若准聲請人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同時併為債權讓與通知,茲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函、扣押命令等均先係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將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另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以佐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無從以債權人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

㈣惟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理由所適用之法規多處顯有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債權讓與」該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

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①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在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地與第三人簽定契約,並進而將其債權讓與予第三人。

②另觀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亦即「債權讓與」該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參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③就上論述,亦可由發生於西元0000年之實際案例「荷蘭

銀行購併美國銀行台灣區消費金融業務」獲得印證。在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尚未立法,故並無目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法律規定可以爰用,惟數十萬筆之信用卡債權卻依然能合法讓與,顯見「通知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

㈤「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民法第297條第

1項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所刻意為之之立法。

⑴民法第297條第1項「讓與人或受讓人須通知債務人」

之規定,當初立法之最主要目的乃係『為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罷了,並非需經債務人承諾),是即該條所規定之「通知」僅係為觀念通知(即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詳附件六、附件七,並非係債權讓與之要件;此再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立法意旨即可更明確獲得驗證,顯見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

⑵再就「立法理由」探究: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法規

文字雖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此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否則當初立法者逕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無效」立法即可,何必刻意以「不生效力」立法,顯見此係當初立法者為兼顧「確保債權讓與之金融商業交易安全」所刻意為之之立法,此亦可參照德國及日本等國之立法例自明;且若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逕以「無效」詮釋,那實務上又為何會有為補充解釋該法條之眾多學說、判決、判例、司法解釋等法理出現(因為法律上之無效係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所以根本不會有本案爭點發生)。故鈞院單純以文字表面字義去解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作為解釋,罔顧目前所有關於民法297條之學說、實務上判例、判決及法理,並因此要求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絕對必須先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已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義及立法目的。⑶承上『對抗效力』之論述,可知:若因「債權讓與」事

實未通知或尚不及通知債務人,而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此時之清償係可以對抗後手受讓人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債務人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對抗效力),而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或對債務人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生效效力)。至於,此時之受讓人僅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債權人求償,不得再向債務人主張任何權利。故「債權讓與」事實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時,無論嗣後同筆債權再重覆讓與多少次,且不論受讓人之每一前手債權人及受讓人是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就債務人而言,因均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故絕不會發生任何損害,權益將完全獲得保護,並非如裁定法院所逕認之「債權讓與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惟有如此始可同時確保「債務人權益之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故「對抗效力」始為民法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初之真正立法目的,亦即「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通知或伺機通知,而就此見解,最高法院前亦已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清楚佐證。

㈥就本案,異議人即債權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⑴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執行名義成立後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⑵另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及司法院第二廳亦均曾

提出研究意見暨結論補充:「…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且受讓債權憑證,亦有受讓該執行名義債權之行為者,則此受讓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⑶經查,聲請人前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併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以佐證聲請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且所受讓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27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聲請人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無誤,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債權人)身份不適格之疑慮。

㈦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即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

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

⑴觀諸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立法意旨,可以清楚得知: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單純之通知行為,並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亦即「觀念通知」),故亦當然非「債權讓與」之要件。

⑵此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亦已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係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為清楚之釋明。

⑶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前亦已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供參。是就本案,聲請人當然得以受讓人之身份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併行使債權,於程序進行中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㈧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

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且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

⑴承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293

號判決:「…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之裁判意旨;再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 之裁判意旨,可以清楚得知: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故鈞院要求「聲請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見解及論述,並無任何法源上之依據。

⑵另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

626號判例補充說明:「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以何等之方式…」;此外,民法第297條第2項亦有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顯見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實務上並無任何之限定規定,舉凡:併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供執行法院送達(參照附件十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或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向債務人提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參照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或由債權人提供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予執行法院供其於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中併附寄送予債務人;或由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重新送達或聲請公示送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甚至由受訴法院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等,均無不可。而就本案,聲請人已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各乙份供裁定法院於寄送債務人薪資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參照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及附件十三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故債務人絕對可以收到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之訊息,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絕對無虞,惟聲請人實不明為何裁定法院始終堅持不可行?而就裁定法院此舉,已有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聲請人之虞。

㈨原裁定以曲解之法律解釋,強命受讓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

前絕對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已讓目前實務上衍生甚多無法解決之法律問題,除徒增訴累及國賠外,更已嚴重戕害「債權讓與」之金融商業交易安全,並製造越來越多之社會問題。

⑴裁定法院將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不生效力」之法律規

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強命受讓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已讓目前實務上衍生甚多無法解決之法律問題及戕害金融商業交易安全。

⑵受讓債權人原本已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惟卻因裁定法院之相同見解而誤駁其強制執行聲請,致時效不中斷(參照民法第136條第2項),而恰巧該筆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於此期間內完成,致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試問:該「合法受讓債權人」係依法律規定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何無法受到法律之保障?再問:此時受讓債權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應由誰負責?目前類此所新生之法律爭議已不斷且因此興訟及提起國家賠償賠之例亦已日增,而會造成如此之結果全係因扭曲法律解釋所致。

⑶此外,目前亦已發生「受讓債權人」已知悉債務人正脫產

中,故擬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保全處分,惟卻被法院要求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債權已讓與」後始得為之之案例,此舉無異是要求債權人必須先去警示債務人,更加速其脫產,試問:此時該假扣押之聲請究竟尚存何效益及意義?很明顯又已違背保全程序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⑷依經驗法則,債務人因避債故意躲匿,甚至逃亡海外均屬

必然,若依原裁定之見解,強命受讓債權人於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前均必須先行通知債務人後始得為之,試問:若債務人已逃亡至海外而下落不明時(例如:先逃亡至海外然後再輾轉進入其他國家時),此時「合法債權受讓人」之權益應如何確保?因為連惟一可毋須透過債務人可依法中斷時效之方式「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為之,結果將致受讓債權人無任何方式可中斷消滅時效(參照民法第129條);且更令人擔憂者,係目前交易頻率已日趨頻繁之「債權讓與」金融商業行為原本之「交易安全性」將因此被破壞殆盡,未來將不再有人願意再受讓債權,金融商業交易秩序將完全被顛覆。

⑸另裁定法院強命受讓債權人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始可聲請

強制執行之舉,已讓為數眾多原本具有資產之債務人於受通知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前順利脫產;此外,躲債藏匿逃亡海外無法被通知之債務人之資產也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已如上所述,上述二結果已導致越來越多合法受讓人之債權根本無法循法律程序獲得清償,權益嚴重受到戕害,迫不得已只好再將債權轉讓予黑道或委託黑道代為回收債權,以非常手段對債務人及其家人進行非法催收,製造出越來越多之社會問題,而該惡性循環也將因裁定法院之見解而日趨嚴重,故不得不予正視。

㈩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限去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惟卻逾權為之,恐有悖法之虞。

⑴查聲請人既係本案合法、適格之債權人,依法當然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若此,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⑵另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判決:『執行法

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可稽。

⑶再觀諸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判決:『按當事人

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審查,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格者,即具有同一性,不因其更名而受影響。…』及民國86年3月1日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之研討結論可知:民事執行處根本無實體上審查權,就本案之爭點應向有審判權之民事庭提起,不應向民事執行處提起。顯見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根本無權限去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⑷承上,若裁定法院已確認聲請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

為之真正(亦即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具有同一性),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之規定,裁定法院於受理本案後依法即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倘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之相關權義事宜有異議或存有可對抗事由等,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提出抗辯以資救濟,而非由裁定法院去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應否續行?否則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且若遇執行法院故意為難債權人就其強制執行聲請案均刻意刁難時,此時債權人之權益又將如何確保?且此時亦有可能發生債務人就受讓債權人之請求原本即不否認(認諾),對受讓債權人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處分其資產沖償債務亦無意見,惟卻遭執行法院逕自阻撓債務人自願償債,並因此徒增訴訟費用(抗告費)、利息及違約金之荒謬情事。而綜上嫌惡,均係曲解法律解釋所致。故就本案,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於受理本案後依法即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根本無權限去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更無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應否續行之權限,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等相關事宜、權義有異議,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提出抗辯,而非由裁定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惟裁定法院卻逾權為之,明顯已悖法。

裁定法院所提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

討意見多處明顯悖法,適法性有待斟酌;觀諸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其論述除無任何法源基礎外,更有多處明顯悖法,甚至有自創法律之嫌,故適法性實有待斟酌,茲分述如下:

⑴查研討意見謂:『…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未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惟觀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6條,均未規定債權讓與通知『絕對必須』於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對債務人為之,且就此爭議亦無習慣法可參照援用,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當然係以「法理」來補充解釋,而就此,聲請人除已先提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之會議結論與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以佐證聲請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外;另亦提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及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各乙份證明債權讓與通知僅係「觀念通知」(即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詳附件九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及之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故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並無不可。惟反觀附件二十所主張:「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論述,全係於『逕自解釋』民法第291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之「個人心證」,再逕自以文字舖陳出理由,未見任何實務上之法源基礎及法理支持之依據,此亦即為何目前全國各執行法院就該爭點會出現眾多無法自圓其說、又見解反覆之論述;亦為何會衍生出如此眾多無法解決之法律問題之主因了。至於,其擬以無法源基礎之論述去逕予推翻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更屬無稽之談。

⑵再查研討意見又以:『…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函、扣

押命令等均先係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將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為由,作為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依據。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已如前所述;而於前更已就『債權讓與事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時,無論嗣後同筆債權再重覆讓與多少次,且不論受讓人之每一前手債權人及受讓人是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就債務人而言,因均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故絕不會發生任何損害,權益將完全獲得保護』有清楚之釋明,故不論有無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權益終將完全獲得保護,亦即「債權讓與通知」與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時「所實施之方式」、「所進行之程序」三者間並無任何因果之牽涉,故實不知逕認「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執行法院始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之法源依據何在?⑶按強制執行法立法之目的本即為保障債權人能依法透過公

權力之實施讓債權獲得受償,今若法院已經確定債務人確實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或受讓債權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具有同一性),則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負有債務清償之義務及責任,而該清償之義務及責任絕不會因為執行法院之囑託查封函、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之先後,而異其結果。至於,身為公權力實施者之執行法院,若債權人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求償時,當然負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義務,亦即執行法院之囑託查封函、扣押命令等於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再送達債務人,本係合情合理、不待贅言之作為,為何可被逕引為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聲請人實不明瞭?再者,不論有無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權益已將完全獲得保護已如前述,而研討意見卻強命「債權受讓人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協助具有資產之債務人可於受通知後順利脫產;或讓躲債藏匿逃亡海外無法被通知之債務人之資產可不被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實不知該論述所倚之法源依據又為何?為何可如此不惜一切的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卻又如此毫無忌憚的戕害合法受讓債權人之權益及「債權讓與」金融商業行為之交易安全?難道此即司法不遺餘力所追求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嗎?⑷再者,執行法院僅為僅為『非訟法院』,依法根本無權限

去調查審認執行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已如前所述,惟其等不但逾權為之,尚就原屬實體法院之「調查審認權限」逕自予以開會討論,並合意擬出研討意見後,強命受讓債權人遵守,完全罔顧上級法院之意見及實務上所有相關見解「法理」上之法律效力,試問:如此悖法所產生之研討意見究竟有何適法性?又有何法律效力?⑸末查,法理之中又以「最高法院之判例」法律效力最強,

故最高法院之判例,全國法院均不得不依從。今其論述理由除無任何法源基礎外,亦不具適法性已如上述;此外,其論述更有多處直接與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相牴觸,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已明顯悖法,不但不應賦予其法理上之效力,甚至連被爰引為法律參考之資格都應予剝奪。

⑹執行法院為代表國家實施公權力之司法單位,有「依法作

為」之絕對義務。今鈞院與聲請人就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究竟係『生效效力』?抑或『對抗效力』有不同之見解,姑且不論鈞院是否具有本案爭點審認之權限?雙方均應就『法理』為法律上之辯論,各自可提出有利己方之見解去說服對方或上級法院;嗣後即使發現法律規定有疏漏,亦應以修法之方式予以補正,惟於未修法前,法院及任何人仍均有依法辦理之義務。故就本案爭點,鈞院若仍主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係『生效效力』,則應提出支持其論述之法理見解來說服聲請人或上級法院,而非罔顧上級法院之意見及實務上之所有法理見解而以私相授受、合意之方式即逕予決定「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為如此之作為將形同新創法律,除絕對無任何權限外,亦將致法紀大亂,基此理由,附件二十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不應被賦予任何法律效力,否則,下次各執行法院若再比照此次模式再以法律座談會之方式私相授受、合意擬出「受讓債權人若為資產管理公司時,持原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研討意見時,那是否即意謂:資產管理公司確實不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旦違反,代表國家實施公權力之執行法院即被賦予「可不予配合辦理」之正當理由,屆時,法紀將如何維繫?合法成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之權益又應如何確保?⑺再者,就本案爭點之所以會產生『生效效力』及『對抗效

力』不同見解之爭,全係因執行法院將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以法律上之「無效」逕作解釋使然,故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甚有可能係錯誤之見解,而就該錯誤之見解若逕予承認其具「法理」上之效力,並強命所有之債權受讓人未來均須依據「錯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且尚可據以排除債權受讓人所提出之實務上所有相關法理見解,屆時,將衍生出何種無法預期之亂紀後果,實令人堪慮。

另裁定法院逕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聲請人,並以之作為阻卻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已再次悖法。

⑴按我國民法於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

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觀諸民法第29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6條,均未規定債權讓與通知『絕對必須』於債權受讓人行使權利前對債務人為之;且經查就該爭議亦無習慣法可參照援用,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當然係以「法理」來補充解釋,而就此,於鄭玉波教授所著之法學緒論「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中有更清楚之說明。

⑵就本案『債權受讓人究竟是否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後,始可行使權利』之該爭點,聲請人至少已提出超逾十個實務上之相關學說、判例、判決及司法業務研究會議決議等法理供補充、解釋自身之論述為正確,而此亦獲如附件十五所示之最新實務意見之支持與認同,相較於裁定法院僅以乙份適法性有待斟酌、不應被賦予任何法律效力;甚至不應被爰引為法律參考之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即擬排除目前實務上關於民法297條之所有相關法理(詳附件四~附件十四)之適用,其中尚包括多則最高法院之判例,殊不知「最高法院之判例,全國法院均不得不依從」,故原裁定已明顯悖法!亦即裁定法院於無任何法源之基礎下,強命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即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舉,已逕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聲請人,並以之作為阻卻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除已嚴重戕害聲請人之權益外,更已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

就本案,依強制執行法(優先法)之規定,裁定法院並無足

以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惟其卻刻意爰用民事訴訟法(準用法)之規定為之,於法規適用上有明顯之瑕疵。

⑴查本件強制執行案既已由裁定法院合法受理,並以97年度

執字第18939號案號繫屬,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而此當然亦包括對債務人之送達。故若案件於程序進行中遇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時,聲請人除得向執行法院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後聲請重新送達外,尚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更遑論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尚有「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明文規定;此外,聲請人前尚曾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各乙份供裁定法院於寄送債務人薪資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 (參照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及附件十三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故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先予敘明。⑵再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

」已有明文規定,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亦就該條文有適用前題之補充說明:「關於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觀諸本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已如上述,此更可由聲請人目前於全國各法院尚有逾百件同類型之案件亦正進行強制執行中,大部份之案件甚至已進行至執行程序終結,可得佐證,故絕對無案件因此不能進行之情形。若此,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裁定法院不得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裁定法院卻故意捨棄該二『條文規範明確』且對『聲請人有利』之優先適用法律,去逕引對聲請人極不利之「準用條文」(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來作為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於法規之適用上已再現嚴重之瑕疵。

綜上所述,裁定法院逕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所爰引之

法律及所倚之理由有多處違誤;且其僅以乙份適法性有待斟酌、不應被賦予任何法律效力;甚至不應被爰引為法律參考之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即擬排除目前實務上關於民法297條之所有相關法律規定、判例、判決及法理(詳附件四~附件十五)之適用,更為法理所不容。為維紀法綱、維護法學倫理、保障合法債權人之權益併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懇請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廢棄原裁定並立即續行強制執行。

二、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乃債務人之對抗效力,債權讓與行為固於讓與人及受讓人成立讓與合意時生效,惟該效力並非可對抗債務人,尚須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權受讓人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外,尚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之證明,在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生效前,執行法院尚無從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又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無庸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有不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

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件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或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對債務人送達,則將會產生尚未對債務人通知即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效果,此即與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違。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270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固主張原債權人即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本案債權人,然其僅提出前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乙○○前述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而欲以所謂「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行使債權,於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送達予債務人之際,提示予債務人,而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否則即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序不備之不合法情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之執行必要行為欠缺致不能進行之情形有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查,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7年10月24日、97年11月1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提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11月1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仍未為上開事項之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上開規定,以97年度執字第189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27